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崑明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為同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283條所規定。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前經再審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合併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及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中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