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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雜項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5年1月12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台南縣官田鄉(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前台南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前台南縣官田鄉隨之改制為台南市官田區,下稱官田區)社子段637-9地號等15筆山坡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其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以92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核定開發許可,並經被告以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在案。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原告應於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請雜項執照,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期至94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期間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分別於95年8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9月15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原告雖分別於95年7月4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但經被告審查原告98年9月11日申請書,並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照審查會議,由所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審查後,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嗣被告承辦人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均未補正資料,被告遂以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本件自被告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之日起(95年8月14日)已逾6個月,原告屆期未送復審又復審仍不合規定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嗣因前台南縣政府於合併改制後,本件業務為被告承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歷時4年餘,召開2次審查會,並多次通知原告補正,顯有依職權准原告將改正事項作不定期之延長,使原告信賴其作為,而續補正資料,被告認原告尚有其餘應改正事項,應再以函文明確告知改正期限,並表明如未依限改正將為如何處理之旨,始符合行政行為應明確,不得濫用權力,並應維護信賴原則等規定。

1、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可知行政主管機關對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有應改正之處,應於法定期限內10天內(最長30天內)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依前開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不得未定期命補正即逕予駁回。

2、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因涉甚多審查項目,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及環境影響評估等非屬工務單位之權責,故「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除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外,並無關於審查退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之規定。實務上,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案件,需由審查小組會進行審查,因而辦理時間極為冗長,各級主管機關常非能一次審查核定,故無法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及時審查完竣,亦無法依同法第35條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故建築主管機關經常耗時長久審查申請雜項執照之案件,並分次迭再通知起造人改正,若行政管機關先後多次通知起造人改正,其實際作為已然准許起造人得延長改正之期間,自不得恣意回溯,率以起造人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駁回其申請案,而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

3、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在歷經長期審查而先後多次通知申請人改正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主管建築機關既以其具體之作為准予申請人已將原應於6個月內改正事項作不定期之延長,因而形成申請人有可為不定期補正之認知與信賴。主管建築機關即應注意起造人之利益,不能將申請案之整體事實割裂觀察考量,而選擇性適用法律,肆意回溯至數年前之狀態,以起造人未於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而駁回其申請案,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考量申請人之權益,更應再度明確教示申請人應為補正之事項、期限,以及逾期未補正效果。

4、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第三人○○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然被告迨至95年8月14日才第1次通知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並未依建築法第35條、第33條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原告,令原告改正。被告於95年8月14日第1次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嗣分別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2次送審查小組審查,則原告於被告召開該2次審查會議前,自無可能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6年2月14日前),即得以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合於規定。由此足見,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不應完全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即就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應予限縮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且本件事實亦不該當於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顯已違法。

5、被告分別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2次送審查小組審查,原告因信賴被告審查小組之審查及多次通知而一再改正,分別於96年5月23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共4次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除已耗費4年多逐一改正外,並就該等改正項目耗費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分4次通知原告依相關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內容、執行要點、審查小組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實施差異分析予以改正,原告已逐一改正,且被告並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暨該審查小組之審查程序迄未依法完成等情形下,竟又於99年12月23日以其於4年多以前,且係被告召開該2次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前之95年8月14日所為之改正通知為第1次通知,認定原告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案,除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外,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且因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本件開發型態屬於住宅使用,故依規定應徵收開發影響費之項目包括聯外道路影響費及學校影響費,經計算本件應繳之開發影響費分別為聯外道路影響費1,678,000元,學校影響費4,276,000元,以上之開發影響費共計5,954,000元;又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本件需繳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約4,500,000元,亦將致原告因未能開發上開計畫而無須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予相關政府機關而有害於公益,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不合。

6、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案,如主管建築機關未於建築法第33條所定期限內審查完竣,並非可視為申請人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又同法第35條明文詳列不合條款之處,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要求,亦非若無於第一次通知時要求改正者,即視為已補正之效果,故解釋該等條文仍應區辨其為訓示或有相對效力之效果。系爭申請案非僅面積廣大,又有山坡地水土保持等多重因素,此非都會區中獨棟建築之程序技術可堪比擬,如均強求建築法所定之期限審照,必窒礙難行。

7、被告於99年5月24日最後一次通知,並未具體指出建築線等應補正問題,亦未明確告知改正期限,及表明如未依限改正將為如何處理,況有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已經環保署98年9月7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逕送正本予被告在案,被告僅因縣市合併在即,為清理積案,肆意回溯至97年,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系爭申請案,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濫用權力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三)原告於95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並於同年8月14日第1次被通知應依制式製作計畫圖改正再送核辦,以此估算,則建築法第36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似應於96年2月中旬屆至,然而被告於此日期之後,仍於97年4月30日檢還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囑併依加強執行要點內容申請雜項執照,97年6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小組審查會,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檢送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檢送修正計畫書後再憑辦理,原告即依該第1次審查會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予以修正,並於97年8月22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函請被告辦理第2次審查,嗣經被告以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復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3日依該函示要求而檢送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至內政部營建署,並請該署轉送環保署審查,然因環保署所要求本件應補行環境現況監測調查(含文化遺址調查)及該署審查時程,並非原告所能管控等因素,以致原告無法於6個月期限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故原告於98年2月13日函請被告將該6個月限期展延至原告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被告並以98年3月2日府工管字第0980034255號函略以:「二、本府原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給予6個月的補正時間,但因該案需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是否可延長規範之期程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函后,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而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釋,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4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5962號函復略以:「二、...本件原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給予6個月補正時間,因該案需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是否可延長規範之期程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乙節,請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於權責核處。」等語後,被告即以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向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公司表示:「請開發單位依上開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送本府辦理審查。」嗣原告於取得環保署98年9月7日環署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所核定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後,爰即於98年9月11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被告繼續辦理第2次審查。被告於99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審查小組審查會,並於99年5月24日將審查會會議紀錄函送原告,要求依委員意見修正後,再辦理後續作業。若被告於上揭期間或前後,均得隨意以逾越建築法第36條所定6個月期限駁回申請,則人民因信賴行政主管機關之指導而為一定作為,並有積極財產之減損,即失保障。至被告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係有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補正,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同意俟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予補正,並已依法補正完竣,縱該函列載建築法第36條規定內容,惟此時早已逾第1次通知之日起之6個月期限。且被告上揭函文中僅於說明欄引列建築法第36條條文內容,並無該函是否為第1次改正通知,抑或被告將以該函為6個月期限起算之說明,被告亦未曾因原告未依該函示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送請複審,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故該函縱使列載建築法第36條條文,惟並不因此發生期限催告之效果。況被告於前開函文前後,兩度依審查會議結論通知改正,文中並未指及有無建築法第36條規定,益證被告非有以前開函文作為期限催告之意思。被告自不得再援引該函引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或以原告違反該函之通知期限,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

(四)原告依法申請並展延開發案,且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雜項執照,被告長期拖延審核,卻因縣市合併改制在即,為清理積案,倉促駁回原告之申請案,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1、原告於95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至被告99年12月23日駁回原告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歷經4年餘,被告於97年6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至99年4月7日始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期間達207日之久,顯然怠忽職責,漠視人民權益。

2、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乃至司法機關等,因時限、統計、會期屆至或新舊交接等因素,而清理積案並美化統計數字,所在多有。本件遭駁回之原因,經詢問被告承辦人即證人○○○告知,係因台南縣市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求清理積案,不得不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3、證人○○○於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們在業務交接時,台南縣時期受理案件我們要做整理列清冊,整理時發現這件雜項執照審理很久甚至超過補正期間,...我有向內部主管○○○討論過是否移給縣市合併後之承辦人員繼續審理,或是在合併前做簽結...。」等語,顯見被告係以縣市合併清理積案,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主要考量。

4、行政機關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即屬裁量權之濫用,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為清理積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明顯引進與本件無關聯之因素作考量,自屬濫權而違法。被告事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方始提出原處分書所未曾記載之事項,指稱原告未依期限提供「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欠缺建築線」等,或任意指稱原告意圖拖延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五)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書圖文件應依執行要點附表1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及附表2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核表之規定製作,茲以上開規定並無需檢附建築線指示圖,由此足見,建築線指示圖核非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必要書圖文件,被告以原告未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云云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自非可採。

(六)本件初始未指定建築線,乃因行政機關內部法律見解歧異或分工變更等問題使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現改制為台南市官田區公所,下稱官田區公所)申請,經該公所以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復略以:本件15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該所承辦人即證人○○○於鈞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從97年7月受完訓以後,才開始接辦此項業務。當時不包含都市計畫外之辦理建築線業務。」「就我個人而言。因為當初我們辦理都是都市計劃內的部分,駁回表示申請資料有問題退件,都市計劃外我們都是統一告知民眾都市計劃外並無中心樁,暫無法指定建築線」「(問)何時知悉都市計畫外建築線指定業務由台南市工務局辦理?(答)至於我何時知悉都市計畫外建築線指定由台南市工務局辦理之時間點不太記得,可能99年。後來我知道都市計畫外建築線指定業務係由台南市工務局辦理,民眾來申請時,我就直接告知民眾向台南市工務局辦理。」

2、第1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固記載「請貴單位釐清建築線后辦理」云云,惟觀其文字甚簡,且所謂「請貴單位」,似指被告而言,又所謂「釐清建築線」,也文意欠明,原告曾再次向官田區公所詢問,該公所仍回復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予原告,嗣原告將該公所回函,補正說明於97年8月22日送件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內,被告受理後,於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並未要求原告應就建築線指示(定)部分再予以補正,僅要求原告應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始得辦理雜項執照申請,顯見原告於該階段所檢附之相關書件,業已符合審查小組於97年6月9日審查會議之審查。99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後,被告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函仍未具體提及有關建築線問題。

3、本件初始未指定建築線,乃被告及其下屬機構對都市計畫外土地指定建築線法律見解歧異,不可歸責於原告。證人○○○於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在執行上各鄉鎮公所如果不辦理的話,就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就是我們台南縣政府工務處建管課。」云云,姑不論該證人於99年8月始任職被告工務局,對於有關業務之變革並不盡然知曉,而其所言果屬實,被告原應指示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其不為此圖,事後始多方卸責,有違依法行政之本旨;尤以該證人又稱:「這個案子我們內部討論通過機率不大,因為之前官田鄉公所已有出示無法指定建築線,那時他說公所跟他說如果公所不指定建築線就到我們建管科指定建築線,我們...。」云云,既稱指定建築線乃係被告權責,又稱官田區公所已出示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建議原告送評議或訴願,或據此預判本件通過機率不大,更屬前後矛盾,要不足採。

4、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並未說明有無受被告委託辦理,或申請人可否向其他機關申請之指示,參諸官田區公所自98年6月起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可證縱使原告未能於第2次審查會議或被告將申請案駁回前提出「建築線指定(示)圖書」,仍不得歸責於原告。又被告第1次審查會議決議謂「釐清建築線」等語,文義似未及辦妥建築線指定之要求,已與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不符,參諸證人○○○所證「因為以顧問公司的專業精神來看,建築線指示圖不是雜項作業書圖必須要檢附之文件」,益徵原告無法確知應另向被告申辦建築線指定之程序,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建築線指定之延宕,顯可歸責」云云,實是卸責而不當。

5、官田區公所於98年6月前仍是有權辦理都市計畫區外建築線指定之機關,僅其歷來均不辦理,除不請示被告如何處理或請求支援外,更回復申請人以例稿稱無中心樁,無法辦理,而不及於此外之任何教示,亦不副知被告。果主管機關業務承辦人員僅有如此專業知識,又何能苛責人民有優於承辦官員之知識,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依法無法期待原告取得當時有權核發機關核發建築線指定圖,亦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實為兼顧法理情之衡平論述。況本件屬「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尚未及於申請審查建築執照之範疇,於此階段是否非據提出「建築線指定書圖」不可,容有檢討空間。

6、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線指定業務,究係被告早已收回該權限自行辦理,或98年間由官田區公所發文將之還給被告處理,抑或係在102年4月縣市合併後,始由被告發文官田區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線指定等情,證人○○○與○○○說法互異,亦與被告在審判中之主張迥異,惟此乃屬被告與下屬單位之內部分工問題,要非原告所能置喙。

(七)原告在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已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並經被告受理,本件縱然有建築線之瑕疵,亦已補正而治癒,被告自不得再以無建築線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

1、99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高謙鴻曾提出有關無建築線之問題,第三人○○公司為求周妥,向被告請示後,乃於99年6月1日向測量廠商詢價、議價及辦理發包作業,並委託第三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於同年7月15日開始現地測量及製圖作業,99年8月11日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於99年9月8日完成實地鑑界複丈作業,然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所於99年12月3日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原告於取得第2次複丈成果圖後,隨即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期間並多次通知被告,表示其已完成其餘改正項目,並已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定),俟建築線指示(定)核定後,即可一併提出全部之改正項目供審查,而該建築線指示已於100年1月13日經被告予以核定在案,足見原告未能於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係因可歸責於麻豆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有誤所致,蓋如非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以致該所延遲於99年12月3日才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則原告99年11月24日前即可連同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作為上開補充說明之附件而一併提出全部之改正項目供審查,是本件延誤提出建築線指示圖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明知原告已於99年12月8日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竟仍於99年12月23日駁回系爭申請案,顯然濫用行政裁量權。

2、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見解,對當事人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有關之瑕疵如已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主管機關即不得再據以為撤銷之處分,本件建築線縱然有所欠缺,原告嗣後已提出申請,且經被告受理,並於99年12月22日實際辦理測量建築線,有關建築線之瑕疵已經補正而治癒,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自不能回溯未補正前之狀態,駁回原告之申請。

3、證人○○○102年5月16日在準備程序中證稱「(問)99年12月23日...你寫這份簽呈是否認為駁回原告申請雜項執照之主要理由並未提出建築線指示圖?(答)是的,行政審查最主要就是沒有建築線指示圖,係我駁回申請主要依據。」「(問)如果你當時在寫簽稿時,你知道建管科已經受理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且已經履勘現場,你會寫這份簽呈?(答)不會寫這份簽呈,移給縣市合併後承辦人員繼續審理。」等語,亦足證有關瑕疵如已經補正,主管機關即不得遽行駁回原告之申請;況原告早在駁回前2週已申請建築線指定,證人○○○稱不知工務局建管科已受理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顯為卸責而不實。

4、地政事務所業於99年12月22日實際辦理測量建築線,然被告卻無視有關建築線之瑕疵已然補正,而於99年12月23日倉促駁回系爭申請案,其行政行為違背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且未就該管行政程序,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僅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進而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而違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意旨,自應予撤銷。

(八)被告以97年7月2日函送第1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予原告,該次審查委員共計6人,審查委員共提出42條意見,原告即依第1次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意見內容積極辦理修正,並於97年8月22日檢送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予被告,總計修正委員意見及製作裝訂書圖時間為51天,顯見在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確定事由情形下(如指定建築線、環保署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原告絕無故意拖延之情事。另被告以99年5月24日函送第2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該次審查委員共計5人,審查委員共提出18條意見,較第1次評審委員意見已減少24條,若非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作業有誤,導致指定建築線作業拖延,原告確無拖延送件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期程,以致超過6個月未予改正。況原告依第1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改正完竣後,被告延宕207天始召開第2次審查會(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並於第2次審查會中另由多名新任審查委員提出新的審查竟見而要求原告改正,以致原告必須再依第2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另為改正,足見,原告之改正耗時應與被告之審查程序不周、延誤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接獲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後,立即委由第三人○○公司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予以改正,就各該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改正項目中,除關於辦理建築線指示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迄未能於99年12月23日前予以完成改正外,就其餘改正項目均已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不但就建築線之指示未依限提出,且就其他改正事項亦未依限提出,確可歸責云云,核已明顯不符書圖送件完整性專業精神及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云云,核非可採。

(九)被告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且於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內,亦非以原告未依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或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之通知改正為由,而將系爭申請案予以駁回,是被告稱縱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為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原告不但必須於99年11月24日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亦且在該期限內其改正必須符合規定者始可,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合法正當云云,自非可採。

(十)原處分未敘明駁回之具體理由,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亦未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等。

1、被告依據執行要點組成審查小組,審查辦理雜項執照等案件,其目的無非邀集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或公務員等,集思廣益以求周妥審查,故審查會之發言本屬紛雜,被告有責任加以歸納整理,而非全文照轉,使原告得以遵循,始符合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第1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提出42條改正意見,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提出18條改正意見,被告未具體整理歸納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已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尤以被告駁回處分僅區區數語,未明確說明原告未補正事項而應駁回之具體事實為何,顯然欠缺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自應予撤銷。

2、證人○○○雖稱駁回系爭申請案係因欠缺建築線指定圖,惟此項理由並未見於原處分書,至於其所提出函稿背面,雖有「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之記載,然該等記載與同一件公文之簽擬不同,亦未顯現於原處分書,要不影響原處分不備理由之事實。再者,原處分並未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其處分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符明確性之要求,而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其95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雜項執照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後,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必須於93年2月17日以前提出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然原告於93年2月13日以「工程細部設計內容尚未完成」為由向被告申請准予將雜項執照之申請期限展延至94年2月17日,其後復於94年1月25日再以「工程細部設計內容尚未完成」及「本開發計劃案工程龐大,資金籌措尚未完成」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准予將雜項執照之申請期限展延至95年2月17日。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第三人○○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經被告初審後告知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應為修正,原告再於95年7月4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被告於95年8月14日函予原告明示經審認結果為:「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請依規定改正並請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之查核表制式規定製作計劃書圖後再送核辦。」原告則於96年5月23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按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應於96年2月14日前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且復審必須符合規定,否則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然原告卻未於上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逾期後所提送經過修正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仍不符規定,被告自96年2月14日起已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駁回(被告所以並未立即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而仍予修正或補件機會,實係基於便民之行政裁量,非謂被告此後即不得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更非謂原告此後行為可不遵守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再者,被告於97年9月15日已函知原告應依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後再行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因自開發許可核發後已逾3年而未開發致須再為環評),並告知建築法第36條關於逾期仍未改正完成之駁回申請之規定內容,故原告不得謂其有信賴可言,否則豈非被告只要為一次行政裁量之便民行為而此後該申請案便可無限期地補正而不能予以駁回。且被告復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最後1次通知原告,請其依審查會議之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並請原告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劃書圖定稿本,及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則縱以此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原告不但必須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在該期限內其改正必須符合規定,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迄今仍未補正送請復審),是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合法正當。

(二)次依執行要點規定及其附表1「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所載可知,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分為「建築審查(係審查文件是否齊備)」及「審查小組會審」,則建築法第36條所稱「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當然係包含「建築審查(係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之通知改正,亦包含「審查小組會審」之通知改正,是原告主張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係僅指「審查小組會審」之通知改正,自係曲解執行要點之規定,而無足取。

(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建築管理辦法)就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雖已規定起造人應行檢附之文件,但未進一步就建築法第97條之1所稱之「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規定其審查之程序及應行注意之事項,故內政部乃就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程序及應行注意事項等技術性事項頒訂執行要點,以踐行建築法第97條之1及建築管理辦法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故執行要點係屬建築法、建築管理辦法之施行細則、或應行注意事項、或執行須知等之技術性規定,而執行要點、建築管理辦法就關於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等事項既未予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實屬至明(因其不可能無補件期限,亦不可能無駁回之情形,致倘不回歸建築法之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等規定之適用,其將毫無補件期限,亦不能因其逾期而駁回申請,是回歸建築法之適用者亦屬必要)。原告既係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及第30條規定,而申請雜項執照,則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其適用法令自無違誤。

(四)被告於99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依審查當時所適用之管制規則第23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下稱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台南市政府以府法規字第099036000號公告自99年12月25日繼續適用)規定,該次審查會議紀錄之委員意見(五)第5小點乃具體指明:「本件無建築線指示圖...。」是建築線指定圖乃屬本件雜項執照依法所應審查之項目(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申請雜項執照前,先向官田區公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圖,足見原告亦明知此為必要之審查項目),從而,原告主張建築線指定圖非屬本件雜項執照之必要審查項目云云,實無足取。

(五)原告就其建築線指定之延宕,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確屬合法正當。

1、原告曾於94年12月8日委託第三人○○公司就系爭土地向官田區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足見原告早於94年12月8日即知其應提出建築線指定。官田區公所雖於95年1月9日函謂系爭土地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然被告依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委託或終止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建築線指定業務乙事,目前尚查無以公文委託或終止委託之情事,實務上歷來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其人員有無建築背景者而決定是否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並將該決定告知被告,即使係決定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有時也會因個案之爭議而就該個案不予受理、或因人員變動已無建築背景之人員等因素而告知被告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例如關廟區公所自96年起、官田區公所自98年6月起均決定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當承辦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將人民之建築線指定申請駁回時,並不會副知被告(官田區公所96年1月9日函文即未副知被告),但承辦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人員通常會向申請人告知可依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持公所駁回函文,改向被告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人民如對於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建築線有爭議時亦然),即使原告否認曾受官田區公所告知上情,但依原告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系爭申請案而言,原告亦不可能不知其可依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持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駁回函文,向被告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況原告於99年8月既知向被告請教應如何辦理建築線指定,何以不於95年1月即向被告請教,凡此足證原告係蓄意拖延本件之審查程序。則原告之建築線指定申請雖遭官田區公所駁回,然原告仍無不能依法令指定建築線之情形,而原告在委請專業人士辦理之情況下,就其關涉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竟拖延4年7個月後,始依法令進行有效之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顯然故意拖延(或至少係有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謂「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有誤會。

2、被告於97年7月2日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送97年6月9日(第1次)審查小組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予原告表明:經審認結果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含原告應先釐清建築線乙項),並請原告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再送核辦,原告主張其乃向官田區公所詢問,而該公所覆稱仍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然原告既已再度向官田區公所詢問,則該公所承辦人員絕無可能不告知可依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持該公所95年1月9日駁回申請函文,改向被告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且原告於97年6月間既知向官田區公所再度詢問如何辦理建築線指定申請並獲告知仍無法辦理後,不但不立即向被告詢問,反而拖延2年2個月遲至99年8月始向被告詢問,顯然故意拖延本件之審查程序。是原告就其建築線指定之延宕,顯係可歸責於己。

3、建築線之指定,就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係屬必要之項目(但非充分),且建築線指定又非屬不能解決之問題,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復已委請建築師等諸多專業人士,自無不知解決該建築線指定之方法之理。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第1次)時,並未一併提出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或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時(第4次)曾一併提出上開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然依資料顯示未見原告確有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文,故證人○○○於鈞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何況,即使原告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第4次)時,確有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文,亦不得謂被告業已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蓋如前所述,建築線指定圖乃屬依法令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被告絕無可能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是證人○○○證稱原告已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時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文,而被告亦已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4、原告早於95年1月9日接獲官田區公所函復時,即知建築線指定之問題,何以拖延至99年5月24日接獲被告函文後,始詢問證人○○○解決之道,足見原告拖延意圖至為顯然,其次,被告否認原告曾於99年12月23日前委由第三人○○公司多次將上開情況口頭通知證人○○○,並表示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其他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事項一併提送審查等事;縱有其事,然證人○○○仍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補正,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上開做法。何況,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既未於6個月期限內將「建築線之指定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將「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他應行改正事項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提送予被告審查,則被告如何判斷認定其確在期限內改正完竣,及其改正是否業已符合規定、暨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是否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縱然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其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被告否認原告前揭所述),是原告不但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依限提出確可歸責,且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依限提出亦確可歸責,則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6個月,以杜弊端」,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即屬合法正當。

5、證人○○○於102年5月16日到庭證稱:不記得原告或許先生有無在97年間詢問官田區公所有關建築線指定之事;建築線之指定可向官田區公所申請,也可逕向台南縣(市)政府申請,台南縣(市)政府有時自己受理、有時則發交官田區公所處理;官田區公所就建築線之指定只有受理都市計劃內土地之建築線指定而未受理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故官田區公所就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依前輩處理格式即無道路中心樁致無法指定而予以回覆駁回其申請,而該回覆駁回申請之公文不會副知予台南縣(市)政府,我在99年間知悉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係由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後即會向申請人一併告知其應改向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都市計劃外之土地向官田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案例極少,是因為他們申請人大都為建築師、代書而知道應逕向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原故云云。原告就本件申請雜項執照之相關事項(包含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如○○公司及其建築師),則依證人○○○之證言,原告應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如向官田區公所申請者必遭駁回,而應向被告工務局申請,然原告卻仍向官田區公所申請,足見原告確係故作不知而欲藉由建築線指定程序之延宕以達到其拖延本件雜項執照申請程序之目的。

(六)縱不論建築線指定之逾期,原告就其他應改正事項亦有可歸責之逾期,是被告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仍屬合法正當。

1、證人○○○於102年5月16日到庭證稱: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鄉鎮公所是第一線承辦單位,例如佳里鎮公所、麻豆鎮公所、學甲鄉公所、大內鄉公所均有受理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案,官田區公所也有受理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我不知道何以○○○會證稱官田區公所並未受理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鄉鎮公所不辦理時始由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人就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逕向工務局申請時,我會請申請人向鄉鎮公所申請,鄉鎮公所不辦理時,我們工務局就會辦理,工務局只辦理都市計劃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我發文駁回是因申請人未依技審之審查小組委員會之意見補正,原處分內容即係如此,該申請案除建築線外尚有10幾項審查小組委員會要求補正之事項尚未補正,縣市交接時整理卷宗發現該申請案已拖延過久、且又未依審查小組委員會所要求補正之事項補正,我與科長○○○討論究要駁回或要移交予下一屆之審查小組處理,最後決定駁回,我簽呈駁回時不知申請人已向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我在簽呈上加註「本案仍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即未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是因我認為此係主要之駁回原因,如我當時知悉原告已向工務局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則我不會立刻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但這是我個人的意見,我仍須以簽呈請示上級核准是否駁回該申請案云云。

2、原告雖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然被告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送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其依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應修正者有:①建築物各戶應有簡易污水處理再排放至分區污水處理、②應說明確定之戶數及其配地與道路人行道之高程之更詳細規劃、③應說明開發許可之執行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④應就開發計劃範圍內所設學校代用地之開發強度及開發行為及其用水及其污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納入檢討並說明、⑤圖4-25之相關圖例請依原申請同意開發計劃書修正、⑥監測儀器管理值於警戒值外應加列行動值、⑦懸臂式擋土牆外側牆面請檢討以造型模板設計以降低對環境景觀之影響、⑧請增列整地開挖之土石方處理計劃說明、⑨P4-25乙建用地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圖例不符、⑩相關附件圖說未簽章、⑪人行道範圍應含迴車道、⑫集合住宅部分未依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山坡地可建高度、⑬就電力設施及垃圾收集地部分屬道路退縮地應說明是否影響開發、⑭就基地南側6米路旁之住宅用地應說明其預計規劃戶數、⑮請提供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劃書圖」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⑯請提供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⑰本案無建築線指示圖等等),由於應修正之事項除建築線指定外尚有多項,而原告於建築法第36條所規定之6個月期限內不但就建築線指定之應修正事項遲未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就建築線以外之其他諸多應修正事項亦遲未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加之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有刻意拖延情事,被告乃認本件業已延宕過久且原告並無修正誠意,而在承辦人員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未果後,始於99年12月23日駁回本件之申請(即使以被告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改正通知而論,原告仍逾期6個月而未改正,雖被告上開駁回函並未以此為理由,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駁回函仍屬正當),是被告於99年12月23日駁回本件之申請者係基於如上原由,尚與縣市合併之因素無關,亦與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乙事無決定性之關係。

3、縱不論「建築線指定」、「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提供」等2項,原告至少仍有15項逾期未改正送審,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第①至⑮項應改正事項均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並委由第三人○○公司多次將上開情況口頭通知被告且表示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云云。惟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至少應於6個月內先行以書面檢送「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他項目」之補正資料送請復審,且一併以書面說明「建築線指定」之補正事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暨俟指定後再行檢送補正之意旨,(否則被告如何知悉原告確實已在期限內改正完成前揭應改正事項,倘若原告就前揭第①至⑮項應改正事項果於期限內完成,則何以原告竟逾期而堅拒於期限內補正送審),尚不得僅於期限內口頭通知其已改正完成,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口頭通知代替「將業已完成改正之事項送請復審」,並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應為補正,原告於被告不同意其口頭說明後,仍拒不於期限內以書面檢送補正,經考量原告確實刻意拖延審查程序,乃於99年12月23日駁回本件申請,實無違法可言。

4、被告雖不待原告提供而已有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然就前開「請原告提供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乙項,其所稱原告所應提供者實係指「原告依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所擬定之實施計劃書定稿本」(此係類似於建築上之施工計劃書),其所稱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則係指「就原告依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所擬定之實施計劃書定稿本、與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核對其相關內容是否相符」(即核對確認實施計劃書定稿本是否違背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如謂原告所應提供者即係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則已有該相同內容定稿本之主辦業務單位何須核對,原告就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並未提供其所擬定之實施計劃書定稿本,是原告就此亦有逾期未改正送審之違法。

5、雖證人○○○證稱:「我在簽呈上加註『本案仍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即未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是因我認為此係主要之駁回原因,如我當時知悉原告已向工務局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則我不會立刻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云云,惟此僅係證人○○○個人意見,而非上級意見,蓋以科長、技正、副處長、處長等人所簽准發出之函文均係一併指摘原告就審查小組所要求補正之建築線及其他16項事項均逾期未為補正而謂「旨揭雜項執照經本府99年4月7日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台端依委員意見(按:包含建築線在內計有17項應補正事項)補正後,送各委員審查確認,台端亦於會中承諾補正,經原承辦人員多次口頭通知補正,迄至今日仍未獲台端補正資料已逾6個月...本案依上述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故證人○○○補稱「但這是我個人的意見,我仍須以簽呈請示上級核准是否駁回該申請案」云云,不但確與上開簽呈及發文內容相符,且證人○○○僅係基層承辦人員,並無決定權限而必須簽呈請示上級核示,而證人○○○簽呈時縱使極為勉強地可以認定原告業已補正建築線者,然原告尚有其他16項重要事項仍逾期並未補正(且其逾期之年限已然過於離譜),致被告仍會駁回系爭申請。

(七)證人○○○雖證稱:9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且原告就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餘應改正項目,均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而建築線指定申請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因此其曾在99年12月23日前接受原告委託,將上開情況口頭通知被告承辦人,並表示希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云云。惟查,證人○○○亦同時證稱:被告承辦人並未表示認同建築線指定申請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亦未表示同意建築線之改正事項可以展延期限,更未表示同意原告可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始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且原告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送請復審,並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在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意圖拖延程序),則被告在法定期限經過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自係合法正當。

(八)本件並非裁罰性案件,且原告逾期未完成復審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縱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駁回系爭申請案,亦未違法。其次,本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應以申請復審為其先行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縱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駁回系爭申請案,亦未違法。

(九)被告97年9月15日函除告知原告應依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後再行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外,並告知:「另依據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該函文就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並未僅限於「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改正事項,此對照被告98年4月20日函於說明三再次重申「本件(按:非僅指該函所稱之本項改正事項,而係【被告誤載為『非』字】指本件之全部改正事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請起造人於文到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者益明。況上開2函文均已明指本件有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該條文規定顯然適用於所有之改正事項,而非僅限於「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改正事項,益見原告之辯解係臨訟編造而不足取,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開發計畫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內政部92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前台南縣政府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函、公告、原告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申請展期函、該府93年3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30053521號、94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40020676號核准展期函、○○公司95年1月12日能環字第9500001號申請雜項執照函、該府95年8月14日府工管字第0950141764號函、97年3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70064347號函、97年4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093967號函、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公司95年7月4日能環字第9500145號函、97年5月8日能環字第970076號函、97年8月22日能環字第970129號函、98年9月11日能環字第980152號函、該府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附99年4月7日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即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97條之1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頒訂之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工程圖樣及說明書。4、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5、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另前台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制定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按係指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2、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3、建築線指定圖。4、其他有關文件:(1)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2)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3)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查建築管理辦法及自治條例,分別係中央主及地方管建築機關內政部及前台南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關於山坡地等相關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授權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是綜合前揭建築法第33、35及36條規定整體觀察,主管建築機關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案件者,首先主管建築機關應先依同法第33條規定進行審查,其次再將申請人申請事項不合規範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並清楚告知應改正之時程或不改正之法律效果,如此,申請人才會認識其究竟違反何等法定義務,進而避免法定義務之違反或接受駁回處分有其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反之,主管建築機關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期限作成審查,且其函覆申請人補正之文件,復未表明補正緣由、明白列舉應補正事項、應補正之期限或不補正之法律效果,即逕依同法第36條以申請人未於6個月內將補正事項送請復審為由,駁回其申請案件,則其前揭駁回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情事存在。

(三)經查,依前揭事實欄所述,原告自95年間開始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以來,被告陳稱其總計向原告發出5次之補正通知,分別為95年8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9月15日、99年5月24日,茲就其內容逐一觀察及原告所為補正乃至被告後續所為之處置:

1、被告95年8月14日府工管字第0950141764號函覆原告委託第三人○○公司之內容為:「主旨:貴公司申請補發『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雜項執照乙案,經核與規定不符,請依規定更改,並補正再送核辦,原附件全部退還,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5年7月25日申請書件。二、經核不服規定事項如左:(一)請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之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核表制式規定,製作計畫書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經核前揭函文意旨僅指出其所提雜項執照申請書圖不符規定之缺失,並要求依規定修正後再行送審,並無駁回或否准原告申請之記載,亦無表示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應如何救濟之教示,尚難認係屬否准處分,僅單純為補正之通知(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但無任何表明補正期限或不補正法律效果之教示。嗣原告收受前揭補正通知後,迄至96年5月23日始為前揭補正,並將修正後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於是日函送被告(見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迄至97年4月30日再次發函補正以前,從未曾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告補正逾6個月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復有被告提出之事實概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2、被告97年4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093967號函覆原告委任之第三人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檢還貴公司所送官田鄉○○段637-9等15筆地號『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乙式五份,請依計畫書核定內容並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內容申請雜項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該函係依據被告97年3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70064347號函辦理,該函記載:檢還原告系爭開發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並請原告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森林保育科1次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及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保證金等,另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性質與前揭95年8月14日函文相同,亦屬補正之通知,但無補正期限之教示,惟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隨即於97年5月8日第三次函送修正後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而被告亦於同年6月9日針對原告申請案件召開第一次「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之審查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3、被告97年7月2日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送原告委任之第三人○○公司,其內容為:「主旨:檢送97年6月9日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旨揭審查小組97年6月9日會議決議暨本府97年5月8日府工管字第0970101727號開會通知單辦理。二、請申請單位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檢送修正計畫書後再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惟查,被告檢送之97年6月9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有個別之委員意見及共同委員之會議決議,其中個別委員意見中,並非全屬技術審查事項,而部分涉及行政審查事項,例如系爭開發案是否於計畫核准有效期間內提出申請、其延長2年規定是否有效等等,此屬被告之行政審查事務及能否進入技術審查之條件,顯非屬申請人之原告依規定應予補正之事項;此外,個別委員意見中偶見重疊或略有差異之意見,則原告補正事項究應為何等說明,抑或其只需依委員會最後達成之會議決議事項(決議內容為:1、請貴單位釐清建築線後辦理。2、專用下水道審查水準提高。3、污水下水道進行差異分析。)補正即可?被告並未於前揭函文中明確告知,亦即被告僅於檢送會議紀錄同時泛論原告應補正事項,並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亦無告知原告應予補正之期限,則被告前揭函文亦非屬建築法第35條所為之通知。雖原告隨後於97年8月22日函送第4次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見原審卷第35頁),但並未依會議決議事項補正建築線指示圖以釐清建築線,僅提出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表示「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等語以代補正,然姑不論被告前揭通知有無符合建築法第35條規定之通知要件,被告迄至審查小組再度針對原告申請案件重新進行審查前(99年4月7日),從未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逾期補正為由,否准其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佐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主張:97年7月2日雖亦為審查小組之通知補正函文,但被告非以該函做為原告補正義務之通知,而係以99年5月24日函文才是正式補正函文,且被告99年12月23日駁回原告雜項執照申請之原處分,亦係以原告違背99年5月24日通知逾期未予補正為由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益證姑不論原告就97年7月2日之通知有無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合規定情事,被告本非以原告違背前揭通知補正義務而否准其雜項執照之申請。

4、被告97年9月15日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送原告委任之第三人○○公司及林本建築師事務所,載稱:「...說明:一、復貴事務所97年8月22日申請書件。二、本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故申請單位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實施差異分析,后得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三、另依據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則觀諸本件函文意旨,因原告取得開發許可後已逾3年後才開始實施開發行為,為此被告明確命原告應補正經環保署審查通過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如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補正時,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故此函就應補正事項及其補正期間均有清楚之通知。為此原告隨即於97年10月3日立即向內政部營建署函送前揭文件乙式3份,並請該署轉送環保署審查(見原審卷第37頁),惟環保署於97年11月17日辦理專案審查結果,則要求原告就前揭資料重新送審,原告乃復於97年12月24日再度送審,但環保署98年1月19日審查結果仍命原告再依專家學者意見補充及修正後,再行重送審查。此際被告97年9月15日通知命原告補正期間即將屆期,原告乃於98年2月13日請求展延系爭雜項執照審查期程,說明環保署審查時程實非原告可得管控,請求被告准予展延至環保署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之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被告為此審慎先行於98年3月2日去函內政部營建署詢問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審查時程得否展延(即有關建築法第36條執行疑義,見原審卷第151頁);內政部營建署乃於98年4月2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5962號函回復:申請人若有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內政部91年23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056號函釋,本於職權予以註銷雜項執照之申請案件。被告遂於98年4月20日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重申前揭97年9月15日函意旨,即原告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似已否准其展延審查時程之申請。然被告迄至98年9月7日經環保署主動函送及原告於同年月11日函送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審查結論修正定稿本及電子檔案各乙份(即被告97年9月15日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之文件),並請求被告續行系爭雜項執照審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8至39、154頁)之際,均未曾以原告逾期補正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復為兩造所肯認。

5、又原告於98年9月11日函請被告續行系爭雜項執照審查程序後,被告遲至99年4月7日始行召集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程序,並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檢送原告委任之第三人○○公司,其內容僅表示:「主旨:檢送99年4月7日『台南縣官田鄉○○段○○○○○○號等15筆土地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訂本)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無說明欄記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綜觀99年5月24日函文意旨,被告並無任何補正緣由、列舉補正事項、乃至補正期限通知之說明,僅僅單純將審查小組會議內容寄送予原告而已。而該會議紀錄最後列明:「‧‧會議決議:(一)請申請人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定稿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二)申請人應依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辦理後續作業。」等語,似有要求原告除應提供「開發計畫書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予主管建築機關外,並應依各委員意見提出修正報告之意。惟查,「開發計畫書圖」定稿本早在原告於92年2月間於上開基地取得開發許可時,經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審核通過,並於92年2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逕送及由原告另行提出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3至14、第155頁);另「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亦於98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由環保署及原告寄交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承辦人員稱這部分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在文字上並無寫的很清楚,會議決議所載提供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管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其實所指並非定稿本本身,而是要原告按照環保署核定之定稿本提出實施步驟、細節、實施計畫,來核對是否符合定稿本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99年5月24日函文本無任何命原告應提出前揭所謂「按照環保署核定之定稿本提出實施步驟、細節、實施計畫」等詳細列舉應補正文件之字義(全無說明欄文字之補充),而函送之會議紀錄決議更清楚特定申請人應提出經內政部及環保署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本身,亦無任何文義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稱應補正之文件,則被告所稱命原告應補正之事項,顯然逸脫一般人依字面文義可得理解之範疇,此焉能謂被告已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提出詳細列舉之改正通知?再者,委員會中個別委員審查意見亦非單純之技術審查,亦有摻雜行政審查事項,甚至係指示主管建築機關應注意審核事項(例如○○○委員意見為「本案申請雜項執照計畫請業務單位檢核是否符合開發許可同意書內容」等語),則此等委員意見又究竟依何等法規得命原告補正?是此,被告99年5月24日函文亦難謂係依建築法第35條所謂命申請人改正之通知,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說明,被告前揭函文欠缺行政行為之明確性,且未踐行通知之法定程序(諸如詳細列舉之補正事項、補正期限等是),其遽於99年12月23日以原告未依被告99年5月24日通知補正函文於6個月內補正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已非適法。

(四)雖被告另抗辯建築線指示(定)圖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之法定必備文件,然原告於95年申請之初即未檢附,雖經被告及審查小組會議數度通知均未依法補正,距離申請之初已長達4年有餘,則被告以其未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時起6個月內予以補正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云云。惟查:

1、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前,已於94年12月28日向基地所在地之官田區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然經該所以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謂系爭基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為由,否准其申請(見原審卷第59頁),而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98年6月以前建築線指定圖之作業,係由被告委任官田區公所辦理,之後才由被告收回委任自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佐諸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從98年6月起收回官田區公所指定建築線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證人即官田區公所承辦建築線指定業務承辦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雖承辦公所內之建築線指定業務,但僅局限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包含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如果人民前來申請都市計畫外土地之建築線指示,伊所在公所均統一製發前開函文或口頭告知申請民眾因無中心樁所以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足見98年6月以前建築線指定圖之作業,係由被告委任官田區公所辦理,之後才由被告收回委任自行辦理,是在98年6月以前,官田區公所既無法核發都市計畫外建築線指定圖,復未能請示被告如何處理或請求被告支援,依法自無法期待原告取得當時有權核發之官田區公所核發之建築線指定圖,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在98年6月被告收回核發建築線指定圖之權限後,原告固應直接向被告申請核發,不得以不知何單位管轄為由卸責,惟查原告已將官田區公所前揭函文檢附於其97年4月製作之系爭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即附件五)當中,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堅詞否認原告有於前揭雜項執照審查程序中提出前開官田區公所函文,並稱原告如於97年4月之計畫書圖中就已提出前開官田區公所函文,伊不會反覆命原告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103頁),然審查小組會議於97年6月9日針對原告97年4月製作之系爭雜項執照計畫書圖進行審議後,其會議決議第1項即表明「請貴單位釐清建築線后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審查小組成員應已閱覽原告所提申請書圖附件五之官田區公所函文(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可能係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有前開官田區公所函文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受理該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後,審查小組雖於97年6月9日作成審查會議決議應釐清建築線,然被告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並未明確要求原告補正建築線指定圖,且原告於97年8月22日函送第4次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再次提出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被告於受理後,仍未於其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要求原告應就建築線指定圖部分再予補正,甚至其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之補正通知內,亦無原告應就建築線指定圖部分再予補正之要求,則原告延宕其建築線指示之申請程序,已非全然無憑。

2、又證人即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雜項執照申請事務之○○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95年就已經將官田鄉公所沒有辦理建築線指示函檢附在報告書裡面,包括第一次審查會,委員說要釐清建築線問題,我們有向官田鄉公所詢問,官田鄉公所回覆無法幫我們指定建築線作業,我們有將官田鄉公所公函檢附在第一次修正報告書內,台南縣政府應該也是同意這樣作法才受理案件,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審查會開會。第二次審查會時,還是有1位委員提到建築線指示問題,我們收到會議紀錄後,就向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請教後,業主就陸續發包建築線指示作業,中間因為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核定成果圖有誤,反應後重新做複丈測量,這個成果圖於12月5日才出來,我們就委託測量公司進行建築線指示作業掛件。...98年6月以前建築線指示作業是由縣政府委託官田鄉公所辦理,所以95年1月12日向官田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定作業是合情合理的,98年6月以後才收回由縣政府辦理,所以97年7月建築線指示作業還是由官田鄉公所辦理,所以才將官田鄉公所公函檢附到修訂本,送件給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這中間完全沒有針對這張公文有表示異議,開第2次審查會議後,針對建築線指示作業還是有疑問,我與許忠誠就去請教要如何辦理,才有後面陸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5頁),此核與原告提出系爭雜項執照建築線指定申請時程表一份、麻豆地政事務所收費單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一份(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等影本文件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則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由是觀之,審查小組於97年6月9日作成審查會議決議應釐清建築線後,因當時官田區公所仍拒絕承辦都市計畫外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業務,原告無法取得當時有權核發之官田區公所核發之建築線指定圖,以致系爭雜項執照之建築線指定作業遲遲無法推展。待至審查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中,仍有委員要求補具建築線指示圖,原告委任之第三人○○公司因向官田區公所詢問得知渠等已於98年6月間停辦該項業務,由被告收回,該公司乃向被告詢問承辦該項作業流程,而原告隨即於99年6月1日辦理廠商發包作業,並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因該所第一次作成之複丈成果圖(99年9月8日核發)有誤,遂重新製作第二次之複丈成果圖,實際完成土地複丈日期已是99年12月3日,則原告延至99年12月8日才向被告工務局提出系爭雜項執照之建築線指定作業,如以被告99年5月24日函覆審查小組會議結論而言,並無任何作業程序之拖延或意圖擱置情事。然被告無視原告已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工務局提出建築線指定作業之申請,竟仍由被告同一工務局處於99年12月23日駁回原告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雖被告初辯稱建築線指定與系爭雜項執照審核業務係屬不同單位局處承辦云云,但嗣後經證人○○○之證述,才說明二者業務均為同一局處,只是不同承辦人員,但有相同之直屬長官,均為建管科科長○○○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53、164至168頁),則被告99年12月23日之駁回處分,顯有處置過於率斷之虞。

3、再者,被告原處分說明欄固謂:「旨揭雜項執照經本府於99年4月7日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台端依委員意見補正後,送各委員審查確認,台端亦於會中承諾補正,經原承辦人員多次口頭通知補正,迄至今日仍未獲台端補正資料已逾六個月,本案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為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本案依上述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該處分簽稿製作人員○○○於簽稿文件註記:「本案仍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即未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等語,並送請科長陳漢楊於同日無異議批覆後送上級層覆後發文決行(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原告於99年12月8日就系爭雜項執照申請事件向被告工務局建管科掛號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甫於同年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於翌日(即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同日)由承辦人員李宇哲簽稿會核同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以瞭解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尚有何其他應辦理事項,經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表示應該地位處山坡地,如有開挖整地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規辦理等語,此外即無其他應注意事項,該簽稿亦經科長○○○於同日相同時間批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有上開2份簽稿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同時受理原告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案件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案件之被告工務局建管科,理應知悉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案件並不存在法定障礙事項而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事(亦即建築線指示圖之核發指日可待),但竟於同日逕以原告未依法提出建築線指示(定)圖為由,否准原告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顯有急於終結原告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案件審查程序之用意。又查,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98年12月15日你受理何項業務?)建造執照審查。(問:你的業務是否向來都是建造執照審查業務?)原來係建造執照審查業務,直到縣市合併後,增加建築線指定業務。...(問:你在縣市合併以前2天,做出本件原處分係在如何的動機或何人指示之下作成本件簽稿?)我們在業務交接時,台南縣時期受理案件我們要做整理列清冊,整理時發現這件雜項執照審理很久甚至超過補正期間,官田鄉公所已經有函文無法指定建築線,還有技術審查委員意見還沒有更正完畢,也還未開會,我有向內部主管○○○討論過是否移給縣市合併後之承辦人員繼續審理,或是在合併前做簽結,印象所及內部討論已經過了最新99年5月24日就是我上一承辦人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委員補正意見,甚至裡面紀錄還是有缺建築線指示圖,我們就從99年5月推算6個月,其實99年11月我們就應該將案子做簽結,因為我們在99年12月初發現有這個案子時有通知他們從上次會議開完後,資料改好沒,要不要趕快檢送補正資料,改了怎麼樣,有無可能指定建築線,或是有無可能改好,他們都說還在修正,這個案子我們內部討論通過機率不大...我們也不知道他們要找我們掛號做建築線指定,後來縣市合併才知道我們一核對在100年1月他們其實有掛號要指定建築線。我在做本件行政處分之前,不曉得他有掛號進來申請指定建築線,他說會跟鄉公所溝通,我們那時認為溝通也不一定可以通過建築線指示審查,再加上委員審查意見,他們也沒有改好,所以我們就做出這駁回公文。...其實縣市合併之前,99年官田鄉公所承辦都會告訴申請人直接到我們建管科辦理建築線指定。之後99年官田鄉公所都是叫我們建管科辦理,我們建管科也就這樣一直辦理。所以99年12月時官田鄉公所不止送這麼一件,可能送好幾件,他們係在99年12月8日掛號,我那同事係在99年12月22日去履勘現場,我在99年12月初通知他們申請不止建築線,還有行政技術審查趕快改正,他們說會改,會盡快處理,也沒有正式回覆我,我們內部討論這個案子其實在99年11月間就應該駁回,我們就在99年12月以台南縣政府名義駁回。...(問:99年12月23日這份簽呈雖然說明欄有說明未依審查小組會議要求作成補正文件,但是背後簽呈記載本案仍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即未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你寫這份簽呈是否認為駁回原告申請雜項執照之主要理由是原告並未提出建築線指示圖?)是的,行政審查最主要就是沒有建築線指示圖,係我駁回申請主要依據。(問:如果你當時在寫簽稿時,你知道建管科已經受理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且已經履勘現場,你會寫這份簽呈?)不會寫這份簽呈,移給縣市合併後承辦人員繼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是綜觀被告前揭2份簽稿文件及證人○○○證述情節,被告工務局建管科確因縣市合併在即,為便利職務交接整理清冊,因而發現原告系爭雜項執照申請程序延宕甚久,且距離最近一次補正通知日期亦超逾6個月,其中建築線指示圖之欠缺尤其明顯,遂執此理由駁回其雜項執照申請,但因該科本身內部人員橫向聯繫不足,科內事務繁重,以致於承辦人員乃至科長等各層級審核人員均無一人發現其實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在同一科處掛號且處於隨時可得核發建築線指示圖之情狀,因而才會產生前揭2份相互矛盾之簽稿。是此,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實屬草率有為清案而結案之企圖,更無論被告99年5月24日函文亦未依法定程序踐行補正通知程序、補正事項復欠缺明確性,則被告於原告已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工務局建管科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後,遽於同年月23日以原告違背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提出義務而否准其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揆諸前揭建築法第33、35至36條整體規範意旨之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於99年4月7日召集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命補正之通知,於6個月內提出補正資料到府,為此爰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依其95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之處分部分,雖原告已於100年1月13日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並同時針對前揭審查小組99年4月7日會議內容做出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然原告就前揭補充說明文件是否滿足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程序,仍有待被告再行召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以審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否充足,故其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且此涉及被告行政審查及該審查小組技術審查之權限,均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依本院見解另作成適法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雜項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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