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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0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政強張季芬李協明

再審原告
張安東
即聲請人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即相對人
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即相對人
代表人
丁文祺 校長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代表人
薛國賢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7年10月9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102年7月18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本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11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及102年1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原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2月7日將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為憑。是本件原判決於95年12月7日早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另上開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該證物時,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擔任教師。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原以原告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再審原告薪額525元;另採計再審原告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改敘原告薪額550元。嗣後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再審原告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前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86年8月1日生效。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撤銷上開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25日敘薪通知書,誤核再審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再審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再審被告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再審原告薪額370元,並自93年8月1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同案另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認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100年9月16以前揭之相同事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以其於86年8月1日任職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國小)及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因該2校誤核再審原告薪級,經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2份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均未能變更原處分,轉而起訴主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再審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㈥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再審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再審原告(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其中聲明第㈡至㈤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聲明第㈠㈥項部分,同案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73年6月取得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86學年度國小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小服務,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4月23日86教人字第57126號函:「主旨:關於教師因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其職前任教年資可否辦理提敘薪級疑義案,請依教育部函示規定辦理,請查照。」及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說明三:「本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前經本部85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依上開兩函示,碩士學歷起薪245元薪級加上過去任教優良年資10年,提敘10級,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定再審原告86學年度薪級為本薪430元薪級為正確無訛。93年7月,再審原告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國中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分發大武國中服務,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依上開兩函示,碩士學歷起薪245元薪級加上過去任教優良年資15年,提敘15級,為年功薪550元薪級亦正確無訛。然前揭本院裁判漏未斟酌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4月23日86教人字第57126號函及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致未依上開函所示,於85年12月9日已經取得之學歷,縱使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有判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顯然錯誤,是前揭本院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4月23日86教人字第57126號函及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已經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級俸事件起訴時提出(詳見該案卷(一)第30頁),故再審原告在當時即已知悉上開2函存在,並已提出本院作為證據,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確有漏未斟酌上開2函,致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該再審事由於各該裁判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而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於102年4月15日確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於100年4月21日確定,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於101年3月15日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於102年3月11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對上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上開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部分,核非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當事人;另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一)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回復再審原告原有俸級;86學年度(11級本薪430元薪級)、87學年度(10級本薪450元薪級)、88學年度(9級本薪475元薪級)、89學年度(8級本薪500元薪級)、93學年度(6級年功薪550元薪級)、94學年度(5級年功薪575元薪級)、95學年度(4級年功薪600元薪級)、96學年度(3級年功薪625元薪級)、97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98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99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100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101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二)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應重新核發再審原告核薪通知書回復再審原告原有薪級為8級本薪500元薪級及補發薪資差額、成績考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三)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應重新核發再審原告核薪通知書回復再審原告原有薪級為8級本薪500元薪級補發薪資差額、成績考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扣押款112萬1,393元,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發還給再審原告。(五)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補發96年3月l日起至102年7月31日薪資差額給再審原告。(六)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更正再審原告退休任教最後薪級為2級年功薪650元,非7級本薪525元。(七)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重新核算再審原告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優惠存款部分,經核亦非屬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審判範圍,故上開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訴之聲明核屬再審原告對原訴訟所為訴之追加,因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是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