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65條及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聲請人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所謂「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聲請事件本身並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4日以同一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嗣於102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原裁定既為原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