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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鄭文昌

蘇芳男

王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39923號、第1020036405號、第102003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3992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0月2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949400號函及被告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3640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及被告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原告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8月8日懸浮固體為199mg/L、總油脂為7mg/L、苯為0.258mg/L;8月9日懸浮固體為43.2mg/L、總油脂為6.6mg/L及苯為0.0166mg/L(放流水標準現值:懸浮固體30mg/L、加嚴管制逕流廢水排放標準:總油脂3mg/L、苯0.015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認構成情節重大,其中關於8月8日、8月9日稽查部分(即被告101年10月2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949400號函及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101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及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由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4款(裁處書漏載)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處新台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另8月11日稽查部分(即被告101年12月2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4793200號函及101年12月1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73條第4款(裁處書漏載)暨裁罰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1、放流口(RD04)原係放流口(D03),原告於83年申請該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二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廢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故原告申請放流口(D03)之緊急排放許可時,即已說明排放水來源為明溝廢(污)水,並經被告核准為D03排放口。

2、86年許可證異動後,許可加註:「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云云,88年申請延長許可證後,許可證附註:「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以發文或傳真方式向本局報備(傳真號碼:0000000),報備內容應包括如下...,請確實於停止排放3小時內,以電傳方式或打電話(號碼:0000000轉2491、2492或00-0000000)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云云。歷來原告皆依此規定實施,並於D03排放前向被告報備,並打電話確認後,始進行排放,且於排放後3小時內再向被告報備,而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

3、96年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明(不含逕流廢水放流口),因D03放流口大都在下雨時排放,故申請改名為RD04。另原告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係洩放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此由申請文件「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與「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即可清楚瞭解洩放廢水係收集到明溝系統中,再收集至第三廢水處理場(T030)處理後海洋放流,或經由放流口(D03)排放至後勁溪,以上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惟於申報文件「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中,當時承辦人員因誤解「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係指作業廢水,不包括洩放廢水,故將作業環境內之廢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勾選為「分流收集」,但實際上原告高雄煉油廠自建廠以來,有關廢水排放設計即將「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使用明溝大排收集,具有高度污染性之「作業廢水」則以另外單獨管線經廢水場處理後以海洋放流管放流,故就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向來均為合流收集,在設備沒有改變的情形下,原告於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並無將洩放廢水改為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可能。

4、由上述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原告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為同一排放口,且RD04排放口業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在實際運作上,平時原告之洩放廢水經由明溝收集後,抽取送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經由D01排放口送到海洋放流。下小雨時,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一併由明溝收集並抽取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進行海洋放流,下大雨時,雨量太大,東北角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米警戒線,惟恐廠區積水,造成人員受傷與設備損害,乃事先向被告傳真報備,並電話確認後,打開閘門,讓大排的逕流廢水(雨水)經由RD04排放口排放到後勁溪,同時大排內未及抽取的洩放廢水亦隨之排放,被告也會到RD04排放口採樣,若水質不合格,則予告發處分,此一模式,行之14年有餘,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之排放模式有任何違反法規之規定。是以,RD04排放口在排放許可證上固然登記為「逕流廢水放流口」,惟綜觀所有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早已知悉RD04排放口在繞流排放時有可能同時排放洩放廢水,今被告竟以原告之「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逕流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為由予以裁罰,自有未當。

5、被告就所據以裁罰之事由有諸多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處,竟據此指稱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情事,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情事而難謂合法。

(二)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廢水排放行為應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之規定:

1、原告自101年6月份起每逢下雨於RD04排放前高雄煉油廠第三廢水廠即實施全廠廣播「請各工場停止洩放廢水排放」此有洩放廢水停止排放檢點表可稽,故101年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之排放行為既無洩放廢水之排放,自無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情事。再者,參諸被告101年4月11日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當初原告所填載之聲請文件即表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合流收集,(管線)(溝渠),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設置說明:附件7-2」等語,亦即新的許可證業經被告核准作業環境內產生之(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則本件是否有所謂繞流排放即非無疑。

2、被告就「緊急情形」之認定,不外係以其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說明二所謂:「降雨超過(含)130mm」為憑,惟觀諸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所謂「緊急情形」並未明定具體之認定標準,蓋所謂「緊急情形」本應由個案之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並以是否「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者」為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前開有關該降雨130mm之標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見有母法之授權,更未見被告有說明其制定之依據,此應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可知,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而觀諸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所召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之會議記錄,會議中所討論之加嚴標準並未包括下雨量130mm之要件,下雨量130mm乃被告於函文中自行加入,此一嗣後附加之標準除有前述未有母法授權之疑義外,更顯見係被告所單方制訂而未考量廠區之實際所需。另被告自訂而加諸於原告之「加嚴標準」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尚未可知,倘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則被告之行政裁量顯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3、明溝大排之高度約4.1公尺,於平台即有馬達等諸多設備之裝設,再往下走明溝大排即變成暗溝大排之型態,而閘門之位置設於該暗溝大排內,閘門高度為略為3.3公尺,其上雖有擋水牆連接,惟連接處仍有空隙,故若水位高於該閘門,將有溢流至放流口而流至後勁溪之情形。又明溝大排至閘門之地勢乃逐漸向下,二者間之高度差將近1公尺左右,亦即如明溝大排水位達2.7公尺,閘門處之水位將高達3.3至3.7公尺,大排之水將會由閘門空隙不斷向後勁溪溢流。此外,因為不開閘門,水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上升,若是暗溝頂部破損,則暗溝中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時噴出的大量雨水會流過廠外陸橋機車道路及環保局回收站,再流入後勁溪,此段路徑可能會產生無法預測的後果。又如前開閘門遲不開啟又不斷下雨,大排水溝之水除會不斷向後勁溪溢流外,因大量之水無法迅速由排水口排出,將導致明溝大排水位不斷上升至4.1公尺處平台,而淹沒該區之機具、設備等。再者,明溝大排水溝之水乃匯集廠區其他2條水溝之水,該2條水溝行經路線遍及廠區各處,如大排水溝之水不斷上升而無法排出,該2條水溝亦將滿載而溢流至其他廠區路面。原告乃以2.5米做為警戒線,以設定較高之安全性為考量,用以預防災害發生。

4、原告高雄煉油廠每逢大雨皆會有半屏山山區大量雨水流入廠區之情事,故每逢瞬間大雨狀況即無法承受,原告乃主張不宜以雨量多寡作為衡量是否有「緊急情況」之標準,因為雨水屯積於第三廢水明溝,會使上游各支線水溝水位也隨著上升,上游水溝要排入第三廢水明溝大排前,通常會經過油水分離池,將可能油污分離,此時若水位高漲,造成油水分離池之水無法流出,即會造成油水分離池內的油水混合,待水位退潮時,油水會一同隨退潮水流流經第三廢水明溝大排再入後勁溪。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表示:「然於遇大雨情況,大量之逕流廢水(含雨水)流至上開水溝內,此時逕流廢水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混合,倘因量大來不及經由泵浦打送至廢水處理槽處理,猶不准由系爭放流口排出,則水溝內之逕流廢水等將有溢流至廠區內,淹沒廠區機器設備,引發災害之虞,是以於水位超過水溝之警戒線時,應認屬於上開法條之緊急情況,得以繞流排放之方式,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緊急情況並非無據。

5、再者,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之功用除了收集雨水外,也是第三廢水場緊急狀況備用儲槽,故不宜高液位操作,以利緊急情形可暫存廢水,A/B槽高度均為18米,儲存高度17.5米(100%),貯存安全上限14米(約80%)。於本件之情形,雖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仍有空間可收集,但因明溝水位已高於警戒線,縱不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致後勁溪,並且使水位持續升高,會造成高雄煉油廠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危險環境,為避免此情形發生,必須排放至後勁溪,且降雨過大時,在明溝水位上升期間內也無法將雨水完全泵入暴雨截流槽A、B槽,當水位超過警戒線,排放後勁溪後,則不再收集,另一考量是暴雨截流槽保持部份空間,當廠區有異常洩漏流到明溝時,暴雨截流槽是最後的處理裝置,故不宜高液位操作。

6、依證人○○○證述:「(問:請說明廠區洩放廢水如何收集到明溝,如何排放?)高雄煉油廠面積約310公頃(含非屬高雄煉油廠之半屏山面積),建廠時代大概由西向東14條,由南到北有4至5條,這些溝渠都是收集洩放廢水及雨水,這20條水溝先流到南、北、東各幹線後,再匯流到第三廢水明溝大排。」等語可知,原告高雄煉油廠位於半屏山下,故每逢瞬間大雨或持續下雨除須承載廠內260公頃面積之雨水外,更會承載半屏山山區50公頃山區大量匯流而下之雨水,而明溝大排又是匯集場區20條水溝之雨水,亦即場區所有因下雨而生之雨水最終皆係匯流至明溝大排,對於明溝大排雨水之收集仍造成相當大之負擔,是以於衡量是否達「緊急情況」之要件,實不應以雨量多寡為唯一標準,而應一併審酌廠區周遭之地理環境,並考量廠區實際所需為是。

7、被告環保局接獲原告排放報備傳真後,立即冒雨稽查,此時要求立即關閉RD04閘門停止排放,殘留於廠區之雨水持續流向第三廢水明溝大排造成水位高漲,然後原告又向環保局報備排放,此亦為排放次數增加的原因。由證人○○○之證述可知,明溝大排水位達到2.5米以後若不排放,大排上游水溝之水將會慢慢累積不容易往下游流,此乃因水位上升時會造成水位阻塞明溝之暗管部份,此時被阻塞上游的水就不易繼續流進來,故上游的水就慢慢累積,而當所累積之上游之水愈來愈多,即有可能就會造成油水分離池的油與水混合,待後續要排放時,該與水相混合的油會被水一併帶出,而造成後勁溪的污染。更甚者,當油水分離池之油與水混合,將使油水分離池之油浮於水面而到處溢流,若有不慎引起火花,將有可能使廠區陷於火海當中,其後果不堪設想。此外,如果在第三廢水繼續不排放達到4.1米時,可能會造成操作區遭雨水淹沒而使操作人員須要涉水操作泵浦。而當上游水溝之水不斷累積時,上游水溝之水亦會溢流出來而淹沒設備,此亦將使操作人員需涉水操作泵浦而生危險,亦有使人員墜落掉入水溝之危險。且該大量雨水流進箱涵水溝內,箱涵水溝之混凝土會受到很強之水壓衝擊,若該混凝土有破損之情形,水將會由該些破損處冒出,而造成道路淹水或傷及路人。

8、原告各次排放行為皆係因當日廠區已累積龐大雨量,復加上半屏山山區大量雨水流入廠區,當兩座暴雨緩衝槽收至高液位,且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m紅色警戒線,為避免明溝大排逕流廢水倒流入油水分離設施,致造成氾濫,並維護人員及設備安全,避免釀災,始不得不經由逕流廢水口(RD04)排放。職是之故,原告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乃因為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並向被告報備後,所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此業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所規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之要件,被告未考量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實際狀況,逕謂本件無「緊急情形」之情事,足見原處分之作成確屬不法。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而難謂為合法:

1、原處分所檢附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排放許可影本」六、其他登記事項業載明:「...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101年12月31)...。」云云,其雖另表示需於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需有雨量證明始得為之,惟被告所採之「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之標準並不符原告高雄煉油廠實際所需。原告於各該所指期日所為之排放行為既係因明溝大排水位紅色警戒線,而有排放逕流廢水之必要,且已依傳真之方式通知被告,自符合被告所准許之排放要件,被告竟於改善期限101年12月31日未屆至前,即為本件裁處,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亦有相同意旨。

2、原告固得提高A、B槽容量、油水分離池設備、泵浦設備之高程,然從安全之角度判斷,提高A、B槽之容量,對於鄰近之後勁溪居民而言,可能會有更大的潛在危險,蓋A、B槽之容量加大,如有天然災害發生而致其儲存之水外洩,該突然外洩之水將有淹至後勁居民之生活區域而危及居民安全之潛在可能。甚且原告高雄煉油廠擬於104年進行遷廠,欲於104年之前將此龐大設備修改完成,實有困難。加以投入的公帑龐大,然實際得利用之時間卻相當短暫或尚未完工即關廠,實難謂合於成本。經原告多方考量後,認為目前之操作模式其安全性對廠內人員及後勁鄉親相對而言比較高,而所付出公帑成本相對比較低,乃認為不宜貿然更改設備及操作條件。

3、此外,原告並非毫無改善作為,除於101年6月起每逢下雨於RD04排放前高雄煉油廠第三廢水廠即實施全廠廣播「請各工場停止洩放廢水排放」外,並新增管線以達到更大之雨水操作容量。原告除有前開措施外,並依被告101年2月23日之審查會議結論而積極進行「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該改善工程業於101年8月底完工而早於被告所給予101年12月31日之期限。是以兩造間早有協議以「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作為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之改善措施,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應以所謂加大泵浦或加高設備高度等方式作為改善之方法,不僅不符合誠信,更無謂耗費公帑。

4、證人○○○雖證述RD04已在排水但廠區仍有淹水之可能,然此係在雨量過於異常之情況下才可能發生,蓋再完善之排水設備亦無法抵擋異常之雨量,而於一般情況下,RD04之放流仍得有效減少淹水之可能性,亦即若能夠提早排放,將可較容易將水溝之雨水導引到明溝大排去,而不致使上游水溝之水阻塞。是以,不應以RD04已經在排水但廠區仍有淹水之可能,即認為廠區是否淹水與RD04放流口有無放流無關聯性。

(四)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1、原告平時並未透過RD04放流口排放,僅於降雨量過大為避免廠區造成嚴重淹水時,始藉由RD04繞流排放。又被告所指各該期日原告於大水溝取樣樣品之化學需氧量(COD)、油脂(OIL)、懸浮固體(S.S.)含量皆屬合格;其中縱有部分期日懸浮固體(S.S.)超過標準,惟因雨水會夾帶泥砂,要求懸浮固體(S.S.)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再者,該RD04放流口之來源為雨水及冷卻水塔之洩放廢水,該洩放廢水並前經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高市環局1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原告高雄煉油廠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由此可知,該洩放廢水應屬無害且無污染,而不生影響環境之虞。惟被告未審酌該洩放廢水係屬無害且無污染,亦未說明該金額計算或裁量之依據,則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2、針對101年8月8日、8月9日排放行為,被告自承當日雨量分別高達197.5mm、193mm,而已達被告所主張之130mm之排放標準,是該日之排放行為業該當「緊急情形」,則被告101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自非合法而應予撤銷。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瑕疵不影響所應受裁罰之金額云云,然此一瑕疵業已涉及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暨所適用法規,顯非屬輕微瑕疵。更況,該處分原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乃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故裁罰60萬元,今違規事實僅餘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乙項,仍裁罰60萬元,則被告有關罰鍰之裁量亦顯有濫用及不符比例之情事。

(五)原告高雄煉油廠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1、被告雖爰引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函釋而認定繞流排放行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然觀諸該函釋之內容乃謂:「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位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云云,亦即該函釋乃係針對「暗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為適用對象,其顯係基於暗管排放之隱密性,故可規避主管機關稽查,其惡性自屬重大,且因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和取樣,對環境的傷害將無法控制,惟本件所涉及之廢水排放口早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掌握,目前爭議乃在於主管機關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發生疑義,故前揭函釋與本件之情形自屬有別而無適用之餘地。

2、被告歷次針對原告高雄煉油廠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逕流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行為,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皆直接予以裁處罰鍰,從未見有限期改善之意旨,何來所謂「經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云云,足見本件並不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情節重大而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自屬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0月2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949400號函)均撤銷;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均撤銷;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1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2月2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47932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高雄煉油廠於本件違規時所領有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101年5月23日核發)其他登記事項所載:「...

二、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原告高雄煉油廠自應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方為適法。原告高雄煉油廠經被告於101年8月8日、8月9日及8月11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被告向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調閱最接近原告高雄煉油廠座落地點之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左營國中內,8月8日降雨量總和:71.5mm;8月9日降雨量總和:207.5mm;8月11日降雨量總和:42.5mm,另違反時間前24小時累積雨量總和如下:左營,8月8日違反時間:02:49,降雨量總和:197.5mm;8月9日違反時間:22:50,降雨量總和:193mm;8月11日違反時間:02:45,降雨量總和:38.5mm),認定原告高雄煉油廠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未依前述許可內容運作,乃原告係透過許可審查之機制,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納入許可登記事項,另130mm之標準係為於原告進行雨污水分流改工程期間明確規範使原告有依據,亦屬與法有據。

(二)RD04放流口依規定僅供逕流廢水排放,因此原告不能將洩放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否則即構成繞流行為,復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雨水與洩放廢水不得合流收集,惟被告考量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如雨量過大(降雨130mm以上)致使原告可能無法負荷處理,始得排放廢水,惟上述工程施工改善期間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仍須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又管理辦法第52條以「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為繞流排放之前提要件。該測站降雨量總和尚未超過(含)130mm以上(原告101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排放行為,如採違反時間前24小時累積雨量總和,確實已超過130mm之標準,惟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仍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依法仍依裁罰,雖原處分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然該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所應受裁罰之金額),何來緊急情形。原告之明溝大排深約6.1公尺,而在4.1公尺處雖有設置一些設備,A槽貯存桶及B槽貯存桶之滿水位高為18公尺。然8月8日現場稽查時,現場明溝大排水位已約1.9公尺,距離4.1公尺處尚有一段高度,理應不致於造成設備損害,且A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1.88公尺,B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1.40公尺,距離滿水位(18公尺)亦尚有一段高度,理應可繼續再貯存;又8月11日現場稽查時,現場明溝大排水位已約1.5公尺,距離4.1公尺處尚有一段高度,理應不致於造成設備損害,且A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1.23公尺,B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1.98公尺,距離滿水位亦尚有一段高度,理應可繼續再貯存,又何來緊急情形。故尚難僅以原告高雄煉油廠水位達到明溝大排警戒線為由主張符合前開「緊急情形」。

(三)原告高雄煉油廠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該許可證載明系爭放流口(RD04)為「逕流廢水放流口」,自僅供排放逕流廢水使用,而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降雨量未達許可證設定條件(130mm以上)即逕將洩放廢水混合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依法自應受罰,而降雨量條件係依據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作成,難謂無據。由原告所提供之全廠明溝高程之資料數據,顯示溝渠愈往上游則高程愈高(表示地勢則愈高),愈往下游高程愈低(表示地勢則愈低窪),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定,不可能因為下游(地勢愈低)之水位超過警戒線2.5m而導致上游(地勢較高)淹水影響周遭設備及人員安全,換言之,因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而導致上游是否會淹水並無絕對的關係,如被告經多次稽查原告,現場明溝大排皆有超過警戒線,但上游溝渠並無有淹水或緊急情形之存在,然被告亦不排除上游溝渠會造成淹水可能,如上游溝渠排水設計不良或阻塞或瞬間雨量過大所造成,但如依一般經驗原告應可排除或改善因上述原因導致上游會淹水之因素。故原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能處理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原告以下雨量達到明溝大排水位紅色警戒線為據,惟何以達此警戒線後,即有搶救人員及處理設施之緊急情況存在,未見原告說明,更何況被告稽查當時明溝大排水位是在紅色警戒線2.5m之下,且A、B槽貯存桶仍尚有空間貯存廢水,原告應提早自行關閉閘門停止繞流行為才是。原告僅以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虞),而藉此打開閘門排放雨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確堪認定,故被告依現場實際稽查情形,據以判定原告高雄煉油廠之排放行為不符前開免責規定,尚無違誤。而有關「總油脂」及「苯」適用加嚴管制逕流廢水排放標準之適法性,被告雖無報請環保署核定資料,然去除此部分瑕疵,水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值部分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四)環保署早於83年7月13日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函訂頒「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依據該辦法第50條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原告主張違反狀態之存續,更據此引為合法主張之依據,更足見其違法惡性之重大,而有加以裁罰之必要。又有關101年2月23日召開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始得排放逕流廢水,係登載在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中,依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自應依該內容運作。爰此,有關於原告雨污水分流改善期間,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始得排放逕流廢水,係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辦理並列入原告之許可登記事項中,對於該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五)被告於101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及6月22日(總計12次)派員稽查原告高雄煉油廠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其中更於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0日及6月11日(總計4次)於現場經取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原告高雄煉油廠排放廢水以未經許可之管線排放,符合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所釋之情節重大。另被告於現場稽查(101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及6月22日,總計12次)發現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時,現場即請原告限期立即改善完成,顯見被告已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情形,仍繼續違反,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60萬元整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裁處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誒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0月2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949400號函、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101年12月1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2月27日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4793200號函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高雄煉油廠於系爭期間之廢水排放行為是否該當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形?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1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 條及第7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52條所規定。復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為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6條所規定。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此,行為人如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而該繞流排放之廢水又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即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事。為此,環保署95年3月7日環署水字第0950016504號函釋謂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與第18條競合時,是否優先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疑義。一、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此,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應依本署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二、事業繞流且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水體者,其限期改善之內容宜為:立即停止繞流排放;並應於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且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同署100年11月2日環署水字第1000093066號函亦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爰此,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因法定罰鍰額度第40條高於第46條,故應依違反第7條規定,按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等語,而環保署此部分函示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46條、裁罰準則第3條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兩造對下列事項已無爭執:

1、原告自80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以來,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其中專排雨水放流口有三處,分別為編號R01、R02、R03;此外另有二處緊急排放之放流口,編號為D02、D03,屬非連續排放口,除排放時應向被告環保局報備核准外,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嗣96年以後,編號D03放流口補正為RD04,並另歸類為逕流廢水放流口,亦即原告逕流廢水放流口從前揭R01、R02、R03三處放流口外,變更逕流廢水放流口總計4處,分別更正編號為RD01、RD02、RD03、RD04(見本院卷1第57至60、63頁)。

2、又原告自建廠以來,即設有東側、南側、北側之水溝幹線,除作業廢水係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第二、第四廢水場處理外,其餘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原告該廠區無未接觸冷卻水)均係合流收集,而原告廠區位於半屏山之東北側,地勢由西向東、由南向北傾斜,故前揭水溝幹線於收集各場區內廢水後,均會匯集到東側水溝幹線後流至原告廠區東北角之大排明溝。而大排明溝呈漏斗狀,整體深度為6.1公尺,但在4.1公尺處設有馬達、泵浦排水等部分設備,再往北前進,東側大排即進入暗溝型態,上方設有三道檔水牆(下方設有閘門),暗溝與廠外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連接,而後匯入後勁溪。惟東側大排在正常運作狀態下,並未經由RD04放流口直接排入後勁溪,而是將收集到大排明溝之廢水抽取到旁邊A或B棟儲水槽(高度18公尺),再排入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並不排入後勁溪。但依原告自訂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及排放水放流操作細則自行操作結果,原則上只要大排明溝水位達到原告自訂2.5公尺之紅色警戒水位、AB槽液位高達14公尺,即屬緊急狀況,而得打開暗溝閘門,讓廢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中(見本院卷1第136至140、146至155、173頁)。

3、嗣原告於100年間更新許可證時,經被告查覺原告廠區係將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合流收集,與96年申請書所載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分流收集之記載不符,要求原告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及提供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並就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逕流廢水審查作業於101年2月23日召集審查小組進行討論。會後被告環保局於101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檢送前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並於說明欄內表示原告應依會議記錄意見重新修正原告許可證之申請文件,且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請原告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等語。其後被告即行核發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26日),並將會議紀錄減少逕流廢水污染措施及放流水加嚴標準,以及前揭101年3月22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項內容均放入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要求原告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見本院卷1第64至65、84至87頁)。

4、而被告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只要原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有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水時,即行前往現場稽查、採樣水體,並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命其立即停止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如採樣水體不具備其他污染物質,被告即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或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如採樣水體存有其他污染物質,被告則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或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其稽查及裁處情形如下:A、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7mm,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7月9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5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58、115頁,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B、101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10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6月7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9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59、117頁,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C、101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直至翌日凌晨1時40分仍在排放,當時大排明溝水位1.3公尺、A槽液位12.96公尺、B槽液位9.1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2.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6月8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51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59、119、148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D、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油脂等項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6月8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121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E、101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6月2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123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F、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6月27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125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G、101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9公尺、A槽液位13.0公尺、B槽液位13.49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6.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3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60、127、149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H、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62公尺、B槽液位14.29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0.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4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2第60、129、150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I、10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8公尺、A槽液位14.53公尺、B槽液位14.29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33.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9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1頁、本院卷2第60、131、151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J、101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08公尺、B槽液位14.40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9.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12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1頁、本院卷2第60、133、152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K、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10公尺、B槽液位14.38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18.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1頁、本院卷2第60、135、153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L、101年6月22日凌晨1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9公尺、A槽液位14.57公尺、B槽液位12.95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40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41頁、本院卷2第60、137、154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M、101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1.9公尺、A槽液位11.88公尺、B槽液位11.4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97.5mm,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199mg/L)超出放流水標準(30mg/L)及總油脂(7.0mg/L)、苯(0.0258mg/L)超出加嚴標準,於101年10月1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即本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7、18、25至27頁)。N、101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8公尺、A槽液位13.51公尺、B槽液位13.02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93mm,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43.2mg/L)超出放流水標準及總油脂(7.0mg/L)、苯(0.0166mg/L)超出加嚴標準,於101年10月1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即本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至14、18、31至33頁)。O、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1.5公尺、A槽液位11.23公尺、B槽液位11.98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33.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12月19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即本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5至18、37至39頁)。P、10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及總油脂超出加嚴標準,於101年10月11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本院卷2第145、180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5、至原告廠區之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係於101年6月8日開始施作,至101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費用約4,300餘萬元,其工程大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係將各水塔之洩放廢水專管接送到AB儲水槽;第二部分則是收集各工場四周明溝水流入東、南、北側幹線前油水分離槽(API),再泵至南北污水幹管至第二第四廢水場處理(見本院卷2第24至32頁)。而被告於原告廠區內之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竣後,確認RD04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僅為逕流廢水,即不曾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

(三)雖原告主張其高雄煉油廠83、87、88、96年歷次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原告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原為同一排放口,且RD04排放口早於83年間業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則被告於原告依許可證施行14年之久,才指責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並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況被告101年核發之許可證既容許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前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以使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分流收集,則依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意旨,在101年12月31日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云云。惟查:

1、第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於83年7月13日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第5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雖前揭辦法於95年間廢止適用,並由嗣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取代,但95年間開始施行之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亦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與83年間施行辦法第50條規定大致相同。是此,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如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等是,然不包含逕流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其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又按「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化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為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所明示,此係指主管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則規範對違章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命期限期改善時,因處分機關既容許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改善其違章事實,則在改善期間內原則不再予以裁罰。

2、經查,原告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83122726號函申請該D03放流口(即目前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欄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三、基於上述情況,請貴局核可本總廠的緊急排放許可。」等語(見本院卷1第56頁),而後被告即於許可證表明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時向被告報備,排放時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1第57至59頁)。則由前揭申請及核准文件觀察,原告自始即未說明其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況原告所述5萬公秉槽體係屬「雨水緩衝槽」,並收集儲放來自D03放流口之水,依此推估原告83年12月2日函文所指D03放流口之廢水應指逕流廢水,並請求於「異常豪雨」發生時,容許其直接將逕流廢水由D03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至於被告所為之許可文件,更無任何文義表明同意原告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之意思表示。是以,無論原告之申請或被告之許可文件,均與83年間有效施行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無涉。

3、次查,原告自承其96年重新申請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記係不含逕流廢水之放流口,故將D03放流口申請改名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0頁),足見原告已清楚認識RD04放流口之歸類,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不得與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水(包含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合流收集;雖原告提出之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有表示「明溝系統」主要收集「廠南洩放廢水」、「廠南區工場污水」、「廠北洩放廢水」、「廠北區工場污水」,有時亦收集第一及第二廢水處理場之水,收集後再泵至第三廢水處理場,經適當處理後,始由D01海洋放流口排放,此外,有部分明溝排水不經由第三廢水處理場,而是直接由RD04排入後勁溪。但其於同一申請文件上亦清楚表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以管線及溝渠分流收集等語(見本院卷1第61至63頁)。則綜觀原告96年許可申請文件,明溝系統固有收集作業廢水、洩放廢水,然其與雨水另以管線、溝渠分流收集,而RD04又經特別註記係屬逕流廢水放流口,則經由RD04排放之水體,理應係經原告分流收集後之逕流廢水。況原告於前揭申請文件乃至製作之廢水收集系統圖,從未表示有將廠區內之逕流廢水與其他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合流收集之旨,當不得僅憑原告對自己製作圖文之詮釋並歸咎承辦人員對制式文件勾選之疏失,逕謂被告已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4、再查,原告係於100年間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方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檢附「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設置說明」文件,請求被告同意乙節,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5頁)。由是益證原告自83年以來迄至於本件申請前,從未曾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0條或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而被告自此方查覺原告向來均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然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何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之證明,嗣經被告召集審查小組討論後,仍議決不予同意,並要求原告儘速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及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遂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款之會議紀錄及被告環保局之函復。換言之,原告既不該當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容許合流收集之要件,即應回歸同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約制,亦即原告應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但因原告事實上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如一律不准將合流收集之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則於異常雨勢發生時,將有可能造成前揭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為此被告乃酌量在原告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如降雨量超過(含)130mm以上時,准其繞流排放。其中降雨量達130豪米之降雨現象,即為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並經該局定義為「豪雨」(見本院卷2第147頁),此與原告83年12月2日函文所稱之「異常豪雨」相呼應。亦即原告前揭函文既自認能處理非屬「異常豪雨」之雨量,而不致使儲存於明溝大排之廢污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則被告以此標準限制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原告向來表示之處理能力相符,尚難遽指其違法。至於被告於101年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加前揭要件而准其繞流排放之註記,就許可證本身而言,固屬行政處分,但非屬主管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更非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以下罰則規定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自無前揭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適用之餘地。乃原告逕以前詞主張被告早已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且環保署前揭函釋亦表示限期改善期間內不應再予處分云云,實屬無稽。

(四)至原告復主張其廠區自101年6月起每於下雨時即全廠廣播停止排放洩放廢水,故自斯時起,RD04放流口僅單純排放逕流廢水。況明溝大排地勢高度與暗溝閘門地勢高度落差1 公尺,而暗溝閘門內高度僅3.3公尺,亦即明溝大排水未達2.5公尺時,暗溝閘門水位即高達3.5公尺而滿溢,除部分經由縫隙溢流至後勁溪外,大部分會逆流至明溝大排,而加高大排水位,又AB槽作為緩衝槽體使用,不宜高液位操作(以14公尺為警戒線),此際如尚不允許原告自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則明溝水位上升首先淹沒置放於4公尺處之馬達等抽水機具,繼之經由涵洞造成油水分離池之水無法流出而使油水混合,再流入後勁溪,因而形成廠區人員、機具,乃至周圍環境難以彌補損害之後果,故原告先後於前揭不爭執事實第4款第M、N、O目所為之排水,均屬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亦不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之處罰要件云云。本院查:1、原告向來係就廠區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乙節,已如前述,縱原告廠區於101年6月以後在下雨天廣播全區停止排放洩放廢水,然只要原告停止排放作業環境內所產生廢水之際,並未同時將明溝大排內之廢水抽取至完全乾涸之狀態,則事後原告將該明溝大排廢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時,其所排放之水體當然含有下雨前業經排入明溝大排之洩放廢水。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下雨前有將明溝大排全部水體抽取完竣,尚難僅以下雨時暫時中止平時合流收集之作業程序,即逕謂前揭M至O之排水均無洩放廢水成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2、又按「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功能之情形如左:一、在設計及實際之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所生最大污染負荷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83年施行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所明定,並為嗣後95年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續為沿用;另同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第15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前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由是觀之,事業申請設置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應設置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而不得於取得許可證後,事後卻以雨勢過大為由,卸免其依水污染防治法所應擔負之地面水體維護義務。況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如無法負荷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操作功能,即非屬同管理辦法第14條之正常操作,該事業除應依同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外,並應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是改善廢(污)水處理設施等措施,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次,中央氣象局對「大雨」之定義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豪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豪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至於「豪雨」則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豪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豪米以上,則屬「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豪米以上,則稱之為「超大豪雨」乙節,有中央氣象局網站公告定義單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47頁);而左營氣象站自83年起至101年止之逐日氣象資料顯示,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豪米者,就平均降雨日數比率為20%左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豪米者,平均降雨日數比率為10%左右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左營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2第14至23頁),則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或50豪米者,在左營地區均非屬異常或暴雨現象,依此,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所稱之「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至少應該當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或大豪雨以上,否則台灣地處亞熱帶,每年均受颱風侵襲,而颱風帶來之豪大雨或超大豪雨,縱使地處台灣西南側之左營地區亦非罕見(例如83、90、98、99年均曾出現超大豪雨之降雨量)。是此,被告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要求已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取得水措操作許可證之原告,在豪雨標準之下之降雨型態,不得排放合流收集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而應利用於其廠區內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從合格之放流口予以排放,自屬合理且適法之處置。乃原告先於83年12月2日函文表示其有需要在「異常豪雨」之情況下自RD04放流口排水,嗣後於本院訴訟中又改稱被告以降雨量須達130豪米以上限制原告排放廠區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污水毫無根據且顯不合理云云,已互有矛盾。況原告若自認其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根本無法處理每日累積達130豪米之降雨量,即應向被告陳報後,除一方面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設置相關監控措施以避免廢污水洩放至地面水體,他方面則應依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以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是改善廢(污)水處理設施。然原告捨此不為,不僅持續維持其原有之龐大生產量,且無意改變其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即證人原告高雄煉油廠○○○○經理○○○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148號事件證稱:提高AB槽體容量或增加槽體,會對鄰近後勁居民造成更大潛在危險,至於提高油水分離池或泵浦之高程,雖技術可行,但設備及費用龐大,且原告預定於104年將高雄煉油遷廠,縱修改設備,所投入公帑實不符合需求,且目前操作模式安全性較高,原告尚無意改變設備及操作條件等語,見外放本院102年度訴第78號卷2第81頁),並一逕主張被告以超高降雨量限制原告排放廢水,實屬強人所難云云,自難採憑。

3、且查,從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第4項第A至O目中已知排水前回溯24小時之累積雨量,最低僅有17豪米(101年4月30日),最高則有197.5豪米(101年8月8日),故如從排水當時之累積雨量觀察,亦無從研判雨量之多寡與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有何明顯之關連性。以稽查日中101年6月15日與同年月20日相比較,101年6月15日累積雨量僅33.5豪米,然其明溝大排水位高達2.8公尺、A槽液位14.53公尺、B槽液位14.29公尺;至於101年6月20日累積雨量為118.5豪米,然其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10公尺、B槽液位14.38公尺,則原告於降雨量幾乎達到豪雨標準時之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竟與雨量僅達33.5豪米時之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不相上下;再佐諸原告有紀錄可循之RD04放流口排放報備通知,其於98、99、100年間均有數次於完全沒有下雨之情況下(即排水當時累積雨量為0),向被告報備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原告報備河放期間累積降雨量統計表5份及其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60至122頁),由是益證降雨量之多寡不僅與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實無必然關連,甚且與原告廠區內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水,依原告前揭自述內容,主要取決於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有無達到其警戒高度,然從前揭數據資料顯示,降雨量之多寡僅係影響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眾多因素之其中一項,尚未達到單一且決定性之因素要件(例如有較多其他來源之廢水排入大排明溝,導致水位上升;或因原告就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或承載能力互有差異所致等是);且從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款關於東側大排正常運作流程可知,只要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有足夠泵浦承載能力將收集到大排明溝之廢水抽取到旁邊A或B棟儲水槽,再迅速泵至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亦不至於使大排明溝及AB槽水位上升,足見影響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高度頗為複雜,原告單歸咎雨量因素,而從未反省或改善其自身操作模式,乃至操作設備,已有可議之處。乃原告逕以另案證人○○○所稱原告廠區既有廢水處理設備僅能處理累積雨量約30豪米以下之雨勢,故30豪米之雨量將使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增高,而構成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云云,尚屬牽強。

4、再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148號事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高雄煉油廠○○○○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再次強調原告前揭RD04放流口排放準則及不排放勢將造成廠區及周圍環境之安全危害。然其亦證稱:原告廠區內橫向及縱向水溝共計20條,先分別流至南、北、東側幹線後,再會流到第三廢水場旁之明溝大排,其中20條水溝規模較小,東、南、北幹線略大,至於明溝大排係廠區規模最大的水溝,此於建廠時即具備之規模。因為水溝的斜度就是由西向東,由南向北流,所以自然匯集到東北角明溝,而有從RD04排放之需求。雖然原告另有RD01、02、03之逕流廢水口,但RD01、02位於行政業務區。RD03位於半屏山旁。因為上述三個排放口均非位在工場區,並無與工場區的水溝連接,所以不會有洩放廢水,單純為逕流廢水。至於工場區的水溝就是連接到RD04,所以工場區水溝的水就是往RD04流。而建廠設計之初,即已經知道RD04放流口的水包含洩放廢水及異常作業下產生之作業廢水之情況,所以才會設A、B槽、第三廢水處理池等廢水處理設施放置在RD04放流口旁。至於被告嗣後要求我們施作雨污分流改善措施,並提出降雨量130毫米限制排放要件之後,原告除於101年6月間在下雨時廣播停止排放洩放廢水外,在130毫米管制前後並無任何差異。此外,從伊任職以來,也曾遇過廠區淹水情況,在原告廠區正中央有一條橫向道路為中華路,印象中廠區中華路曾經淹水到一個輪胎深之高度,當時RD04放流口已經在排水,而仍會造成廠區淹水之原因與廠區內水溝規模較小,無法立即排放至東、南、北三側幹線所致,但伊認為當時若RD04放流口仍不排水,廠區內之淹水會更加嚴重等語(見外放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卷2第74至90頁),再參諸原告所提高雄煉油廠區內油水分離池位置圖、高廠廢水系統高程圖(見本院卷1第173、174頁、卷2第156頁)可知,原告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其廠區內之排水系統自成一格,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連,雖原告一再陳稱伊廠區內廢水也必須承受半屏山之排水,導致原告廢水排水系統承受不可之重等語,然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且此等地理位置於原告設廠之初即可預見,然原告卻從未試圖改善,使半屏山麓水系適當截流或與廠區廢水系統有效區隔以便自廠區無關之放流口排放,而是直至被告查覺原告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要求原告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並限制其從RD04放流口排水後,才以其前詞說事,則其如因藉由半屏山水系沖刷而使廠區廢水有較大機會藉由逕流廢水排入後勁溪,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疏失;再者,原告雖屢屢強調廠區淹水之危害,然從前揭另案證人證述情節及原告提出廠區廢水系統分佈圖(見本院卷1第61頁)可知,原告全區廢水很容易就收集到東北角之明溝大排,除已知之逕流廢水及洩放廢水外,仍不排除有作業廢水之情事,加以原告以自訂之排水標準,縱使在沒有下雨或低雨量之情狀下,逕自從RD04放流口排放含有全區廢水之水體至後勁溪以避免其所稱廠區淹水之危害,此舉顯然以鄰為壑。又依原告油水分離池位置圖、廢水系統高程圖可見,原告廠區確係由南往北、由西往東傾斜,全廠區幾乎集中在9公尺以上之高度,並為油水分離池(約40餘處)主要分布之處所,至於東側幹線水溝後段已下降至7.162尺,明溝大排又降至6.157公尺,至RD04放流口僅有4.806公尺,而明溝大排附近僅零星二處油水分離池,縱使明溝大排水位滿溢,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亦無可能使位於9公尺高程之原告廠區淹水,且其所影響之油水分離池亦甚為有限,況原告所稱因明溝大排水位上升將導致廠區淹水之情況,亦從未發生。再者,依另案證人○○○所稱原告廠區曾經淹水情事,其實係因當時瞬間雨勢過大,廠區內縱橫向20條水溝受限最初建廠規模未曾翻新,無法承載瞬間大雨以便順暢排洩至東、南、北側幹線所致,此與RD04放流口究竟有無排水,並無直接必然關係,縱使RD04放流口已經排水,亦顯然無法立即緩解廠區業經淹水並造成油水分離池油水混和之情狀。乃原告逕主張明溝大排水位及AB槽液位上升,若仍不准原告自RD04放流口排水,勢將造成廠區人員、設備乃至周圍環境相當之危害云云,亦難遽信。

5、末查,原告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僅需耗費兩個多月之時程,且工程費用僅有原告高雄煉油廠每年敦親睦鄰費用(約8千餘萬元)之半數乙節,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款所載,則原告自83年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以來,十餘年來卻任令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輕易自RD04放流口排放全區廢水至後勁溪,直至被告查覺並自101年4月底起積極對其繞流排放予以處罰後,原告隨即於兩個多月內完工,而使RD04放流口真正成為專排逕流廢水之放流口,顯見原告並非不能改善,而是卸免其對地面水體維護之義務。且如其儘早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當無可能發生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而需繞流排放之情狀。由是觀之,縱有原告所稱因明溝大排及AB槽液位上升,將會造成廠區人員、設備乃至周圍環境相當危害之緊急情形,究其根本乃由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逕以其自己行為造成之緊急情形,以求卸免本件繞流排放之構成要件,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情節重大而以最高罰鍰金額處分原告,顯有濫用裁量情事部分。經查:

1、關於101年8月8日、8月9日稽查部分:A、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8日凌晨2時、101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其他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惟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分別達197.5mm、193mm,有101年8月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因當日降雨量已超過130mm,揆諸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款之說明,此屬被告核可認定為緊急情形而准其繞流排放之要件,是此,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被告誤認為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認事用法固有違誤之處。然被告稽查當時,從RD04採樣口採取之檢體,經送驗後有懸浮固體(199mg/L、43.2mg/L)超出放流水標準(30mg/L)乙節,復為兩造所是認(關於總油脂及苯超出加嚴標準部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裁罰理由,單就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一項作為處分依據),且有被告環保局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證,雖原告主張此係半屏山水系夾帶泥沙所致云云,惟此並非原告工程技術上無法解決之情狀,況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要求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一律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逕流廢水除外之規定,則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處罰條件,足堪認定,乃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裁罰原告,自屬有據。B、惟查,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開始稽查原告繞流排放行為,固有於每次稽查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然其當場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均具體表明違反事實之態樣(即原告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洩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並命其立即停止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等情,有各該限期改善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卷2第116、118、120、122、124、126、128、130、132、134、136、138、140、142頁)可稽,並無任一項通知書有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也未曾於限期改善通知書上標示「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註記,揆諸前揭環保署95年3月7日函示意旨,則被告於為不爭執事項第4款第M、N目處分前,顯然並未曾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違章行為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則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直接課予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即非適法。且查,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第1項載明:「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畜牧業之罰鍰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六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2.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12萬元>B1≧9萬元;3.二倍以上未達四倍者,9萬元>B1≧6萬元;4.未達二倍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足見排放水體污染物質之情狀、過去6個月內違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項均會影響罰鍰之高低,此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可得置喙,則本院既無從代替被告裁量,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後,由被告重為審酌罰鍰金額。

2、關於101年8月11稽查部分: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其他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且排放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降雨量並未達至130豪米,已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處罰要件乙節,足堪認定。且被告已於訴願程序追補理由,表明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而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最高罰鍰金額處分原告,並於歷次訴願程序中提出其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限期改善通知書附於前揭訴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揭限期改善通知書(另參本院卷2第116、118、120、122、124、126、128、130、132、134、136、138、140、142頁),均明確表示原告違章行為之態樣(亦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繞流排放),並限期立即停止繞流排放之行為。則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又自RD04逕流廢水口排放洩放廢水,當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稱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繞流排放而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從而,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罰原告最高額之罰鍰,自屬於法有據。乃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裁量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1年8月8日、8月9日之違章行為(即不爭執事項第4款第M、N目),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認構成情節重大,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不爭執事項第4款第M、N目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101年8月11日之違章行為(即不爭執事項第4款第O目),被告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其參加環境講習等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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