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 原告
- 黃怡仁
- 被告
- 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仁
郭原再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學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俊德,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41年5月26生,原名「黃清全」,戶長黃義松以居住地前臺南縣善化鎮另有一人同名為由,代其申請改名為「黃怡仁」,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58年2月11日南府民戶字第11647號令核准在案。嗣原告於91年4月8日以「黃怡仁」名字不雅為由,向被告申請更名為「黃兪順」,並於同日獲准在案。嗣原告復於91年10月16日檢具「請釋函」向內政部戶政司及臺南市政府戶政課、被告申請回復其姓名為「黃怡仁」,經被告91年10月28日南市西戶雯字第0910004319號函復略以:一、當事人已於58年2月11日及91年4月8日以名字不雅為由更改姓名,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二次為限。二、更改姓名案件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不復存在,依內政部60年2月10日台內戶字第400286號函釋,自不得再請回復原姓名。迨至103年8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其91年4月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影本,並向被告主張其於91年4月8日申請更改姓名之理由係因與他人相同姓名,而非因姓名不雅。被告則以103年8月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30097941號函陳明業以91年10月28日南市西戶雯字第0910004319號函答復在案,仍認91年4月8日改名為「名字不雅」之第二次改名,並否准其回復姓名之請求。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1日查知原告58年2月11日改名應係以居住地另有一人同名為由提出申請,而非依「名字不雅」之規定,原認當次改名為原告「名字不雅」之第一次改名係屬誤記,隨即修正原告戶籍資料記事欄,改認其91年4月8日改名為「文字不雅」之第一次改名,並於當日核准原告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改名為「黃怡仁」,惟仍認原告91年4月8日改名為「文字不雅」之第一次改名,此次則為「特殊原因」之第二次改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58年2月11日係以同名原因改名為黃怡仁,依法不得計入改名次數,91年4月8日亦因同名原因改名而非以名字不雅,改名為黃兪順,當亦不受改名次數之限制。惟原告於91年10月16日申請改回原姓名黃怡仁時,卻遭被告於91年10月28日以「更改二次」為由否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被告雖於103年9月1日修正原告戶籍資料記事欄,改認其91年4月8日改名為「文字不雅」之第一次改名,並核准原告改名為「黃怡仁」,然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受限戶籍資料記事欄錯誤之不實登載而否准原告改名,使原告姓名權受侵害12年,自應賠償原告損失,且其91年4月8日係以同名原因改名,並非名字不雅之第一次改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30097941號函)關於原告於91年4月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更改原因為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部分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4日之申請,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准予原告103年8月4日更名申請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第1次更名之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姓名權受損害之賠償。嗣於104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主張就91年4月8日之改名原因及次數不再爭執,僅請求國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720萬元姓名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雖原告復於104年4月16日再行提出陳述狀,向本院表示伊於104年4月14日之庭訊更正訴之聲明之主張,實係心急脫口而出,遂對被告前揭更名次數爭議,不予追究。然庭畢結束後,伊再三思考,仍認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令原告氣結,故為此提出陳述狀,請求回覆更正前之聲明等語,然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前揭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僅保留國家賠償之請求,則上開減縮之聲明即屬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前揭訴訟已因原告之撤回而終結繫屬,自無准許原告再行主張請求回覆訴訟繫屬原狀之理,故原告前揭陳述狀所為之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原告變更聲明後之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