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被上訴人
- 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明鳳5街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9mg/l)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又因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27日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修正通過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罰非無理由,然對被上訴人於99年時之酒駕違規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該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處分2年,迄本件違規時止已屆滿2年,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本件是否應受此修訂後法規範之射程,非無疑義,是上訴人之裁罰,顯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予以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先於99年9月27日騎乘該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因酒後駕車違反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3年3月25日19時39分許,駕駛該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明鳳5街前,因酒後駕駛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員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係於5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上訴人依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3年4月3日開立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業已修正施行,故被上訴人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102年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為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即不會適用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5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5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1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理由書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1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受有緩起訴處命向檢察署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2年,嗣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8日由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迄103年7月8日起始得重新考領),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是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對被上訴人殘存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後至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再騎乘機車,該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可預期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上訴人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被上訴人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上訴人認定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5年」,係自被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往前回溯5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5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被上訴人,即為違憲之解釋。
(四)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本件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但回溯5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3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修正後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被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1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99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3月25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修正後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至於被上訴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行規定已定明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首應探究者即為:系爭處罰條例所規定「5年」應自何時起算,且得否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5年」內有2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本件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分項說明如下:
1、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依現行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因被上訴人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行為,將被上訴人修法前騎乘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評價,將嚴重違反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保護」。惟查行政院所研提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已闡明「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之修法意旨,可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為順應民意、打擊酒駕,特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而其所擬5年內累犯加重處罰期間,係參酌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公法上行政程序處理、執行時效期間等規定所擬具,且交通部已於102年7月1日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同意其所屬公路總局所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應屬妥適,原審裁判時,未經斟酌系爭處罰條例修法歷程紀錄及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所為行政函釋,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逕為原處分有違憲解釋之心證及判決,即有不妥。
2、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本件違規時間開始往前回溯5年,但回溯5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越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有違憲法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至主管機關針對酒後駕車之違規究應如何處罰,何種條件下應加重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屬立法者維持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律未經大
效。至有關處罰條例所規定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處分原則,已有多件行政訴訟判決均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見解(參照鈞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等9件行政訴訟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原審未予詳究,遽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憲,而判決撤銷之,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致現行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成具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及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亦明。準此,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規制。
(三)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雖於99年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法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之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年3月25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之內,上訴人仍不得逕依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法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違憲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系爭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
2、次按,本件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係藉新法達到嚇阻酒駕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再參以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第2次行為前5年內之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27日,曾違反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駕駛重型機車遭警舉發,經緩起訴處分命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2年,嗣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8日由上訴人裁處酒駕逕註處分。嗣後修正系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遭警舉發,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該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未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正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釋字第529號及第589號解釋理由書同揭斯旨。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其修法之公益目的係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系爭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規定,此為立法形成自由,非屬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再者,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27日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3年3月25日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係偶發行為,並非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之信賴表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5、本件具體個案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有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自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