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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聲請人
黃榮華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代表人
張乃千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黃進雄
相對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代表人
黃伯雄

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5日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283條所規定。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以聲請人為代表人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與相對人間,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結果,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嗣華榮醫院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洵有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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