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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再審原告
黃耀烱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程俊 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277條、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WD-692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再審原告復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以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再審被告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再審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新台幣(下同)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再審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95年9月12日違規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年處分)裁處合計為52,069元;其中再審被告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再審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再審原告未繳納,經再審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至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述96年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曾循序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並無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為警查獲之事實,再審被告亦無法證實再審原告有違規之行為,且再審被告無將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亦無於93年10月15日繳納89、90、91、92年之稅款及罰鍰計119,295元情事。蓋再審原告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可能提前兩年繳納前揭牌照稅及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㈡、再審原告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於95年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審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月6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合計裁罰等184,871元,再審原告已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繳納完畢,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時並不知89年、90年部分已超過5年不得徵收之時效規定,91、92、93、94年並無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最後違規應該處罰卻不處罰,隱藏至98年12月22日才公示送達,內容顯有嚴重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顯屬無效。從而,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184,871元,並應賠償再審原告因行政執行所受之損害。

㈢、95年9月12日係再審原告駕駛所有之福特牌WD-6928號車輛,停放於黃線上之違規事件為警查獲,再審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裁罰,顯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法,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再審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原告誤載為95年9月12日使用牌照稅184,871元之處分)及其96年處分(原告誤載為使用牌照稅52,069元之處分)均為無效。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6年之處分。⑵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65萬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退還103年11月21日執行扣款20,190元並加計5%之利息。並確認尚欠罰鍰31,879元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再審原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覆陳述其於前程序所為陳述之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追加請求再審被告退還103年11月21日執行扣款20,190元並加計5%之利息及確認尚欠罰鍰31,879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非原確定判決裁判之範圍,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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