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之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卻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在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