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陳阿絹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4月7日收受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黏貼訴願卷案件目次表前)。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至105年6月7日(星期二)屆滿,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審所設之臺南市安平區之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05年6月7日向原審提出訴訟,方屬適法。惟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曾於105年5月18日提出撤銷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已具狀撤回該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案,嗣聲請人(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撤回該案後,另於105年6月21日再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抗告人撤回聲請狀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考。本於處分權主義之意涵,對於抗告人就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案之起訴及撤回訴訟均應予尊重,然抗告人撤回後欲對同一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再行起訴時,仍應於前揭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曾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旋於105年5月26日撤回,經臺南地院105年6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符合法定不變期間兩個月內起訴,又自105年5月18日至105年6月1日止計14日為行政救濟程序行使中。抗告人前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於105年5月26日撤回,為表對原審尊重,另一起訴狀未同時交收狀,因此不可能誤觸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誤載為2項)規定,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及同法第193條規定,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議,達於可為裁定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抗告人默默等待臺南地院裁定撤回核可,足認在臺南地院105年6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前,抗告人無從取捨。
(二)不論本案停留在原股或辛股審理,自105年5月18日起訴狀至105年6月1日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終止,既符合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且起訴後14天內為行政救濟程序行使中,該14日應從105年4月8日至105年6月7日兩個月期間中扣除,則法定不變期間應延計至105年6月22日止。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第二度遞起訴狀,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情事。
(三)原審裁定鑑於抗告人列舉實體理由幾乎無懈可擊,出此下策,令人為之惋惜,且認本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殊嫌擅斷。抗告人於105年9月1日電話洽書記官查明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日期,遭拒是否有當,並請核示。爰請斟酌另為適法裁定並聲明:(一)廢棄原裁定(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行政處分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且此項欠缺屬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黏貼訴願卷案件目次表前)。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2個月,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至105年6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21日始再行提起本訴,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再行起訴,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前於105年5月18日就同一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案件審理,嗣於105年5月26日撤回,臺南地院以105年6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自105年5月18日至105年6月1日計14日,為抗告人行使行政救濟進行中,該14日自應予扣除,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延計至105年6月22日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3條規定,撤回有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之爭議,行政法院得先行裁定,則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撤回核可前,抗告人僅能等待,是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延計至105年6月22日止,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本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是訴之撤回有溯及效力,使已繫屬之訴訟,自始歸於消滅。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5年5月18日已就同一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案件審理,其後抗告人於105年5月26日撤回該訴,為抗告人所不爭,嗣臺南地院准抗告人撤回該訴,無論何時准其撤回,均發生溯及效力,使已繫屬之訴訟,自始歸於消滅,而視同未起訴。準此,抗告人如就同一處分再行提起撤銷訴訟,仍應於原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適法,尚不因前訴而延長原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本訴並未逾期云云,洵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原審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甚明。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亦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電洽書記官查明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日期遭拒乙節,亦不影響本件判斷。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