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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綠蔚、陳金德,並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3-219頁、第379-3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專業檢測機構(下合稱3家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分別檢測出土壤中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後高雄市政府於102○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告,被告乃於103年間委託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進行調查,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變更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在案。

㈡其後,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持續就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現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以下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場址),土壤中TPH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經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與地下水流向比對顯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為高雄煉油廠所造成,被告遂於104年5月2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係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除重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外,並新增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暨劃定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等事項。被告嗣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7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0220500號函(原處分2),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完成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予被告,此部分,原告業已依法提送控制計畫予被告,該控制計畫已於106年1月5日核定在案。惟原告係基於土污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慮及該法第37條之罰鍰,遂依原處分2提出控制計畫,上開控制計畫雖已於106年1月5日核定在案,然原告對於遭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以及污染範圍,以及提出控制計畫之通知,前經提出訴願,仍有爭執。

2.被告就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所為第二次公告,乃屬「新行政處分」。因被告前以103年11月19日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而就前公告與原處分1之內容觀之,第二次公告主旨,係變更公告事項及管制區範圍,且第二次公告中之「變更公告事項二、」對於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管制範圍及事項,顯然為第一次公告內容所無之事項,就此部分,顯然具有規制效力,應屬新行政處分,足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仍屬本件爭訟範圍。

㈡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乃至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曾通知原告到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件被告雖曾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至高楠段279地號處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然其進行土壤採樣作業之過程未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故原告無法確認該地號的土壤採樣過程是否合宜進而表示意見,已然違法。次按土污法第7條僅規定行政機關實施查證工作時,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此規定僅係規定場所使用人之文書提出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所規定之當事人在場權並不相同。被告略以土污法第7條之規定認主管機關並無通知他人到場之義務云云,洵無理由。

2.被告委託外部公司於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以及104年1月28日針對高楠段413、417、420地號土地委由檢測機構至系爭場址實行土壤查證工作時,即係對於原告可能為汙染行為人有所認定而進行之補充調查,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被告所言因無從認定而無法通知當事人到場云云,僅係規避行政調查通知義務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且原告所言之在場權,僅為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如原告無法得於採樣過程中到場,何以確認被告於採樣過程中是否存有瑕疵情形?原告於未到場之不對等情形下,何以就被告事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充分表達意見?就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原告自然尊重被告專業考量,惟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使原告到場參與採樣過程,二者間並無互斥。被告認上開事項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有關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應在場無涉等語,實有違誤。

3.倘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自應就相關事項調查完備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查,被告僅憑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陳述,即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原告,嗣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陳述意見,卻又不於實行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工作時通知原告到場,事後再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執行經費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在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此等先射箭再畫靶之舉,亦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處分1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所為行政處分,即屬不法:

1.被告前以3家檢測機構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所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於100年5月4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認定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去函陳述意見後,即未予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詎被告於3年後即103年8月1日另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號函逕依相同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再次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場址(惟減縮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之污染行為人,上開公告之內容,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該土地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從判斷被告對土地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再度來函變更公告內容為高楠段279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擴張為127,133平方公尺,顯然較前次公告範圍擴張兩倍有餘,而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

2.又被告於土壤採樣前,有無就系爭場址使用沿革、排放廢污水狀況、四鄰土地使用情形及系爭場址土壤之質地變化、不同深度的濃度變化趨勢、孔隙度、地下水位深度、地質水文之分佈與流向,並污染來源於土壤中之傳輸特性予以分析,俾使採取之土壤樣品檢測結果,得以明確獲悉土壤之污染源,踐行污染控制計畫之擬定與實施,以達有效管制、斷絕污染源,淨化土壤之目的。倘於土壤採樣前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得否正確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即非無疑。而3家檢測機構於作成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應先對其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並排除所有可能影響報告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其報告始得作為認定該場址是否有受污染之依據。然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其卻未排除該筆土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告所憑之3家檢測機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告依此作成處分,自非合法。

3.縱以被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說明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來自上游之原告,惟該份調查報告鑑識分析因地下水樣品其訊號值有偏低之現象,故以土壤為標的。是以,該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工作,逕以於E00541採樣點採樣檢測結果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mg/L)之污染狀況加以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之污染行為人,且被告並未檢附相關地下水檢測報告,亦未曾函送原告有關該地下水檢測報告之內容,E00541採樣點在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何處亦未見說明,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復未見針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染來源有明確之說明,被告既無從證明污染物之來源,僅憑98年至100年間之檢測為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污染行為人之依據,自非合法。

4.又退步言之,被告所憑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告結論有關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01、S03、S05、S26、S27、S28),僅有S01、S26採樣點在該份報告之污染關聯性分析中與上游之採樣S16、S15點有部分吻合,其餘採樣點則未能證明污染之關聯性,且S01、S26採樣點係僅分布於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左側邊緣(靠近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下稱台糖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故該份鑑識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所對應之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SL02-14、SL04-12、SL05-17、SL03-11)之檢測均不得作為認定污染來源以及劃定場址範圍之依據,足見被告所劃定之場址範圍,顯然有誤。再者,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調查結果,顯示存有極高濃度之輕質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惟被告所憑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採之鑑識方法,僅以m/z123、m/z191結果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以認定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實有違誤。是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逕以原處分1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復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於法實有未合。

㈣本件被告僅以土壤採樣點檢測有超過管制標準,即逕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足見被告就污染行為人之要件未善盡舉證責任:

1.被告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逕行認定系爭場址的污染為高雄煉油廠的油品隨地下水流佈所致,惟系爭場址距高雄煉油廠廠區圍牆達400公尺之遠,離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東側邊界逾250公尺,金屬中心土地污染案中,由歷年地下水監測井分析數據觀之,地下水中石油類的污染物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10mg/kg),在高楠段410地號場址之檢驗數據均合格之情況下,從而,高雄煉油廠之油品經由地下水帶至下游系爭場址,即無從造成高楠段279地號地下水污染超過管制標準,或造成279地號土地上土壤中之TPH濃度、乙苯濃度以及二甲苯濃度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情形,殊難想像。

2.又查,高楠段413地號污染場址東側邊界之土壤TPH濃度上限約為1,800mg/kg(M-S2點位)、421地號之土壤TPH濃度約為1,100mg/kg(S24點位)、4,210mg/kg(S10點位),惟被告在高楠段279地號採得之土壤TPH濃度曾高達11,800mg/kg,以地下水傳輸之油品污染理論觀之,倘認定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係上游高雄煉油廠油品洩漏所造成,然相對而言較上游區域即高楠段410地號污染場址的檢驗出TPH濃度卻遠比下游之系爭場址檢驗之TPH濃度為低,顯然有違一般通常之經驗法則。

3.再者,被告所依據之土壤檢測報告中SC05、SL03-11二個採樣點分別於98年8月14日及100年2月17、18日檢測出顯示土壤中的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乙苯濃度為263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等項目微量超過管制標準,惟高楠段410地號污染場址歷次的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均合格,也未見存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其土壤分析報告也未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此外,系爭場址除業經公告在案之高楠段279地號外,其餘同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地號等10筆土地俱未見存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其土壤分析報告也未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倘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係高雄煉油廠洩漏之油品,則依據地下水傳輸之油品污染之理論,則系爭場址所檢測出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即無未於高楠段410地號污染場址或其餘10筆地號土地(上游)檢測出,而於高楠段279地號場址始被檢測出之可能!

4.被告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結論內容「……以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結果顯示S01(民生園區即高楠段279地號場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發現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象。」即以地下水順流現象將檢出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廠內之油品有吻合部分,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卻對於檢出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之污染來源有違地下水順流現象之常理未予調查,則被告所為之公告,未能證明污染之關聯性,自未符「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自非合法。

5.被告用以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中,其中圖2地下水流向圖(A-2頁),僅單純考量監測井水位,而未將容受水體(後勁溪)納入考量,故模擬出來的地下水流向明顯偏離實際情況太遠,如此一來,後續針對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之論述基礎即有疑義:

⑴上開報告中以「薄膜界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及土壤質地分析成果,發現高廠東南側EC值於淺層區域(2-4m)內大多低於25Ms/m(砂土),部分地區如高廠廠內及廠外東南側EC值較高,約30-45Ms/m間(坋砂),深層區域(5-7m)EC值雖大多低於25Ms/m(砂土)……」。惟查,因MIP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查探測外,仍應透過適當之佈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方法,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告僅使用MI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曲可喬著,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IP)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中興工程第114期,P63-P67,2012年1月)。是以,被告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須以更具體之鑑識方式以確認地下油品傳輸與流佈情形。諸如該報告中針對高廠東南側土壤質地(A-2頁),究係砂土抑或為黏質坋土?由說明前後矛盾以觀,系爭場址土壤質地基礎之調查,已無法提供場景正確之描述。

⑵上開報告中,表2(A-5頁)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S01、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數僅分佈於C8-C15,與一般油品TPH濃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此外,該份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標化合物(C17/Pr、C18/Ph、Pr/Ph)比值改變,顯示當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於該份報告A-5頁之表2中的B分佈族群,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則時序推估上與所述污染物傳輸,即有不相符之情形,是被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斷即非無疑。

⑶上開報告中,以診斷比值方法用以判斷「污染土壤類型研判比對」之項目(A-8至A-10頁),經查,診斷比值(Diagnostic Ratio;DR)方法於指紋鑑識等資料及文獻上,皆用於溢油樣品之鑑別,惟可否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土水樣品尚有待證實;另依據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亦僅能反映不同油品間之差異,並非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意義(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P109,2007)。

⑷上開報告中,由表3(A-9頁)資料顯示被萃取之物種已產生「生物降解」現象,物質組成必然發生輕質量物質減少程度較重組成部分為快之變化,從而在距離高雄煉油廠300公尺外之高楠段279地號場址發現呈現碳數C8-C15之新鮮油品係極不合理的現象,蓋以水利傳導係數K值估推,倘由高雄煉油廠區洩漏油品並經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需花費數年時間,則該地區竟檢測出有碳數C8-C10化合物存在之現象,殊難想像。

⑸上開報告中表3之診斷圖譜欄分別列出m/z123(輕質油品)、TIC(輕質油品)、m/z191(重質油品)項目比對S15(高廠內)、S02(台糖加油站)、S26(民生園區)等3個採樣點,TIC分析中(初步判別污染物與可疑來源是否吻合),S02與S26較為符合,而S02與S15、S15與S26分別在診斷比值C17/Pr、C18/Ph以及C17/Pr結果為不符合(non-match),惟上開報告中未見分析解釋有關TIC部分檢驗數據之結果,而卻以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屬高度吻合逕下民生園區即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之結論,恐有過於武斷之嫌。

⑹因TPH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環境,僅以地下水水位和TPH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僅能驗證TPH污染物本身浮於地下水面特性,無從斷定污染物自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向民生園區(高楠段279地號)。另上開報告中缺少TPH檢出濃度之記載,而碳數C6至C40均為TPH污染物之範圍,即便上下游油品TPH濃度相同,亦無法代表兩者為同一油品。此外,僅由單一次地下水位調查,不足以斷定污染物流向。另查,美國石油協會(API)之文獻亦記載石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其污染團自然之擴散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則何以於300公尺外發現上開碳數C8-C10之污染油品?倘於300公尺外得檢測到碳數C8-C10之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應以在採樣現場得以直接採集自由相物質,以及污然團仍存在時始有可能,惟倘得以於數百公尺外之系爭場址仍可採集到自由相污染物,恐已發生數10萬公秉之滲漏。被告進行污染調查時,應評估其合理性並使用正確方式。

⑺艾奕康公司104年5月14日工作成果書第1頁所載三、背景資料㈠地理位置提到中濱公司未超標,為何被告來函卻註明中濱公司(高楠段27地號)103年5月7日土壤採樣TPH濃度高達2,120ppm?足見該報告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6.綜上,原處分1所依據之上開報告所使用之技術過於簡略,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上開報告亦未說明原告有何污染行為人應具備之洩漏、棄置、排放、灌注行為。又縱使系爭場址有洩漏油品之存在,亦不表示原告即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行為。則原處分1將未查證之不利益,完全歸咎原告承擔,並使原告背負污染行為人之名,實有未當。原處分1僅以特定侷限地點內之採樣點有污染物驗出,且其依據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部分,對於指紋圖譜TIC不吻合即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未加以說明及考量,即驟下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結論,不符土污法規範各種不同責任人之管制目的。

㈤被告於98年間已知系爭場址有土壤污染之情事,復於102年2月22日公告待查證污染行為人,迨至103年間竟仍以98年至100年委外檢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

1.高楠段279地號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87年後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雄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為該場址之土地管理人,嗣102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因故廢止徵收,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由台糖公司收回。從而,279地號場址於所有權移轉及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以其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被告僅於100年5月4日曾發文函請279地號場址土地管理人經發局陳述意見,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略以「……本場址原為台糖公司種植(甘蔗)農產用,本府自87年徵收後,亦未曾辦理相關工業開發使用,且其污染範圍限於地下5至6米之深度,污染物質經初步了解為油品類,並檢視本場址周遭鄰地,已有多處場域遭受類似之污染,綜觀上述諸多理由,本府非污染行為人,顯其污染行為人應與鄰地遭受污染事件之同一行為人。」等語回覆在案,除推卸其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應負起之管理責任外,更加以指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被告僅憑農業局所述,即將279地號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原告,實無理由,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

2.又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就279地號場址之污染情形陳述意見,卻又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再行向環保署申請執行經費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在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此等先射箭再畫靶之舉,實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再者,縱被告以該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應為鄰地遭受污染事件之同一行為人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有關金屬中心之土壤污染案(即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場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原告均並列污染行為人,聯勤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退步言之,若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中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即279地號場址)與S07(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第A-9頁),且污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污染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279地號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未就事證詳予調查,逕以原告為唯一污染行為人,顯非適法。

㈥本件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分析報告油品化學指紋」(下稱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以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下稱指紋鑑識報告),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1.就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部分:

⑴查立論及方法必須可靠且適所,此乃科學鑑識之基本。診斷比值(Diagnostic Ratio;DR)此方法在環境指紋及鑑識等資料及文獻上,可用於溢油樣品之鑑別,惟目前是否可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微量濃度之土水樣品,則尚有待證實。另依據以下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DR),「只能夠反映不同油品間的差異,並且在環境中較為穩定就可以,不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源頭指標)意義」(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P.109,2007)。本案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之簡略,以數公頃土地面積,不具代表性的取6個土壤樣本(且事先已篩選過)進行所謂的診斷比值比對,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但僅僅產出6個結果(表),置於比照表中(以邏輯而言,至少應有15組的比對成果),薄弱的結果(表)數,除可能是刻意挑選比對成果外,更於其中3個結果表單中,有清楚註記部分結果是Non-Match。

⑵環保署103年6月所完成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及104年9月完成之同計畫(第2期),此修正顯有限縮及引導性。前述計畫只是先驅研究,並非已經建立典範或制度,上述計畫開宗明義已指明僅能應用於「市售柴油」,修正建議的中段又說該計畫目標為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以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如前所述,計畫只限定於市售柴油,尚不至於推估至「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更遑論「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市售柴油只是油品的一種,專業領域中不可能就此即能推估全類型油品。而成大永環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2頁有清楚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於油品化學指紋,第5頁也特別註明是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1也說明其實驗是參照2009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是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是否符合2006年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發表之溢油鑑識流程圖(Protocol/Decision chart for the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methodology)標準化所建立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目前於不同環境(海域、地表陸域及地下環境)之可行性運用,實務上已臻成熟或是持續建立中?是否有實例驗證?若否,原因為何?依據證人吳素慧博士於106年7月19日到庭證述略以:「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足見成大永環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顯然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

⑶退言之,該報告引用吳素慧博士等人之「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在吳素慧博士的報告中即有指明因素分析萃取方法中的主要成分分析法(PCA)最常被應用,具有同時比對多個診斷比值的優勢,且可將大量樣品進行群組比對歸類,先粗篩選出少數具與鑑識目標樣品相關的嫌疑樣品,再進一步採用前述一一比對方法,進行更精確的鑑識工作。在於證明艾亦康公司報告並無完全依照「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鑑識,其報告不可採用。

2.就指紋鑑識報告部分:

⑴該報告所引用之m/z123值只能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來源特性,無法顯現涵蓋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該報告之m/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部分,於此場址內並不明顯,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

⑵該報告中,從上下游3點位置樣品m/z123值之指紋圖譜比對結果雷同,並無法推斷由上游污染所導致。因高楠段279地號場址西側(地下水流向上游端)之台糖加油站長久以來使用原告生產之油品,其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均相同無法分辨,並不能排除不是台糖加油站洩漏之可能性。

⑶82年5月9日高雄煉油廠東門外、高楠公路段,被「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施工怪手挖破,導致原告供輸陸軍第八軍團之6吋口徑油管95汽油管線破漏。依據報載,管線破漏位置約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漏油範圍蔓延至高雄市仁武區。早期軍方之燃油管線於系爭場址西側曾經發生破管漏油(行為人究竟為軍方或新聞報導所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油品亦由高雄煉油廠供應,所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均相同無法分辨,也不能排除此場址不是該次漏油事件之污染所致。

⑷再者,系爭場址整治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62,300,000元,該報告並無全區(上游至下游)污染調查之污染濃度分佈結果,如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等檢測資料,可以佐證鑑識污染來源,應該全面進行更完整的調查才能判定。系爭場址有調查結果顯示存在極高濃度之輕質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但本報告之鑑識手段,僅以m/z123、m/z191結果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下結論歸咎責任,恐過於武斷。此外,對於假設之污染源頭邊界,尚且距發現新鮮油品之民生園區達300公尺遠,在地下環境的污染傳輸上極不合理(美國石油協會(API)已有數百組實場資訊的文獻報導可為證)。且目標污染物的鑑識,尤其對輕質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以不具任何關連的m/z123、m/z191作為標準,除顯見鑑識報告與調查結果不符外,279地號場址所受之影響,明顯符合調查不完整,污染源頭不明確之主張。

⑸針對產出報告單位,及撰寫評論單位任意引用不周延的數據,應負舉證不實、不周延之責外,也超越土污法之規範,執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僅以盧軍的參與及艾奕康公司報告為判斷依據,失之草率,況且再資深的專家也不能自殘缺不足的有限資料中,正確評估出污染責任歸屬。執法單位如逕自以此作為污染責任判定,要求擔負後續巨額處理費用之責任,便是枉顧場址所有關係人之權益。

⑹本案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分析工作委由成大永環所執行,然報告中成大永環所並未下結論,而是由委託人艾奕康公司自行定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已失第三方公正之身分。更進一步深究,艾奕康公司由中國大陸人士盧軍博士負責本案環境法醫指紋鑑識研判,該員長居國外,是否對場址周遭之地理環境及歷史背景能有深入瞭解與客觀之評斷,實令人懷疑。

⑺高楠段279地號與系爭10筆土地場址之污染物特性殊異,高楠段279地號於98-100年土壤污染查證結果,土壤有TPH、二甲苯(S05、SL03-11)及乙苯(SL03-11)之污染物超標,而系爭10筆土地場址之土壤只有TPH污染物超標,顯見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另近期原告於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採樣53點,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採樣83點)之污染物分佈,其結果亦顯示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此一結果令人不解的是,就地理位置而論,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而系爭10筆土地並無BTEX輕質油品之污染,那麼高楠段279地號之BTEX輕質油品如何造成的呢?況且,原告於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結果顯示,高楠段27地號(土壤採樣5點)及271地號(土壤採樣6點)均未污染,合理的解釋是系爭10筆土地附近另有污染源,其中就屬由原告供應油源的台糖加油站最有可能。

⑺被告104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982700號函所示之附件一環境法醫分析結果報告表2.總碳氫化合物族群描述(第A-5頁)中,已說明S02、S09及S23土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佈在C8至C15之間,微量分佈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樣品」;又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第A-5頁)由m/z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型,……GroupⅡ為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以上均可佐證台糖加油站造成高楠段279地號污染的可能。

⑻況且,指紋鑑識報告之相關數據資料,係源自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之內容,而由指紋鑑識報告第A-8至A-9頁表3的兩兩樣本的診斷比值觀之,有關m/z191均無法比較,因為訊號過小,證據不足;由第A-9至A-10頁的兩兩樣本的診斷比值則有數項呈現不相符的情況,即使是溢油鑑識,只要診斷比值有一項不符合,就不能判定樣本來源一致,但本案土壤中的污染物,有不符合項目卻還是被認定為相同來源,過於武斷。上述論證結果將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過度衍生,產生判斷誤導。

⑼比值項目計19項,均是篩選樣本符合的項目,不符合項目就不列入統計,選擇項目過於主觀。為何不選用單金剛烷類項目來進行比較,如以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17頁單金剛烷類項目的診斷比值訊號遠較雙環類倍半烷及3/4/5環類倍半烷來得高,診斷比值應更有統計上的意義。又因TPH易吸附於土壤環境,僅以地下水高程和TPH檢出最高深度關係,僅能驗證TPH本身浮於地下水面特性,無法斷定污染物自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向民生園區。另報告中缺TPH檢出濃度,而TPH包含C6-C40,即便上下游油品TPH濃度相同,亦無法代表兩者為同一油品。此外傳輸的不合理處在於,美國石油協會(API)的文獻得知:石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其污染團自然的擴散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如何於300公尺外發現高濃度污染團(自由相)?以上情形僅會發生在現場能直接採集自由相污染物,恐已發生數10萬公秉之滲漏,被告進行污染調查時,應評估其合理性並使用正確方式。

⑽是以,原處分1之污染行為人認定,乃依據被告之調查(指紋鑑識報告)而定,依目前被告審查通過的控制計畫,處理費用462,300,000元,影響甚大,而所有的基礎為成大永環所所做的46頁油品化學指紋報告及被告12頁指紋鑑識報告,科學鑑識需有立論及方法高可信度顯然有待釐清。

3.況且,就個別地號之採樣點與鑑識結果以言,高楠段27地號土地(面積11,905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13之1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271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05之1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13地號土地(面積9,954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20之1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17地號土地(面積10,038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04之1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20地號土地(面積5,195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07之1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7,867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10、S11、S25之3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23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無採樣點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30地號土地(面積1,039平方公尺),無採樣點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34地號土地(面積2,267平方公尺),無採樣點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435地號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19可供鑑識比對;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面積64,485平方公尺),採樣點僅有S01、S03、S26、S27之4筆採樣結果可供鑑識比對;遽爾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其樣本實屬過少。

4.綜上所述,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被告卻未排除該筆土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告所憑之3家檢測機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高楠段279地號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作成之依據,自非合法。

㈦本件確如被告所稱僅需就高楠段279地號以外之系爭10筆土地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然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而言,高楠段279地號與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情形略有不同,就系爭場址之污染面積而言,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面積(64,485平方公尺)與系爭10筆土地面積(總計63,630平方公尺)相當;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所有人僅有台糖公司一人,而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人除台糖公司外,尚有高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中心等,原告需另與上開所有人溝通協調,始能就系爭10筆土地進行污染調查工作並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所需之時間應明顯高於僅就「高楠段279地號」調查並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或至少與之相當,原告顯然無法如期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然被告並未說明關於成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何以由6個月減半為3個月,被告就命原告須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污染調查並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部分,顯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是被告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予被告,顯有裁量濫用,實屬無理;而訴願決定亦未審酌高楠段279地號土地與系爭10筆土地之面積、土地所有情形、污染情形等,逕認原處分2並無裁量濫用等語,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1、2均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1.經查,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僅對於「被告回覆陳述意見函」及「被告更正公告地號函」表示不服,未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而「被告回覆陳述意見函」,僅係就原告之陳述意見,將被告調查程序、方法、結果及後續將為之處理方式等予以說明並通知原告;「被告更正公告地號函」,僅係通知原告原擬公告高楠段271-1地號更正為高楠段271地號事宜。上開二函均未對原告創設或加重任何公法上義務,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二函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原告既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於原處分1提出訴願,原處分1即已告確定。原告於訴願程序後,方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對於原處分1不服,其起訴不合法。

2.原告雖就原處分2提出訴願,惟其訴願被駁回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業已確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關原處分2所為主張云云,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1.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103年11月19日經被告公告變更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就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審理。故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認定原告為該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應屬本院另案審理範圍。且就高楠段279號土地,被告嗣以被告103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業已確定。而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提出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污染控制計畫,迄今仍在執行中。

2.原處分1中雖有關於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惟該等文字僅係重申其前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其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之事實,未就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有任何變動,非屬行政處分。此觀被告在擬作成原處分1前,於104年5月2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載第9頁「高廠東南側土壤污染查證結果,擬公告場址資訊」之註載明:「高楠段279地號已於102.02.22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103.11.19修正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等語可知,原處分1就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記載,僅係重申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所載內容。再者,原處分1第3頁第3點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記載內容,無論係土壤及地下水之查證日期、查證超標之點位名稱、深度、查證所得污染濃度等,均與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所載內容相同。被告就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在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後,並無重新查證與認定,亦無重為處分之意。原處分1僅係重複記載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之內容,屬單純事實之重申,且該等記載亦未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狀態有任何變更,非屬行政處分。又由原處分1可知新增公告之系爭10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63,630平方公尺,系爭場址共11筆地號土地總面為128,115平方公尺,扣除原處分1新增公告土地面積,原處分1所重複記載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面積為64,485平方公尺,與被告102年2月22日公告時相同。並無原告所稱有公告面積變更情事。

㈢由環保署委由原告執行之油品鑑識計畫所載可知,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及其所援引之成大永環所執行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均符合原告所知之油品鑑識流程及原理:

1.系爭場址環境法醫鑑識分析作業流程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瞭解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委由艾奕康公司進行環境法醫鑑識分析作業。艾奕康公司之執行方式為:①瞭解系爭場址之背景資料(包含所在地號、所有人為何、使用經歷為何、有關污染洩漏之資料等,參被證20第4頁至第5頁、第A-2頁)、地理資料(包含執行土壤導電度調查、土壤質地分析等,參被證20第A-1頁至第A-2頁)及水文資料(包含地下水流向、水位等,參被證20第2頁);②委由成大永環所執行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之油品鑑識,比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污染物是否同源;③綜合所得資料,研判污染來源。

⑵由證人林高弘博士於本院另案證詞及林耿立經理證詞可知,以油品鑑識判斷2樣品間污染物特徵是否一致,係林高弘博士專業領域,且其為求公正,在進行油品鑑識前,並不知各採樣點之位置;結合水文資料等,判斷污染物特徵一致之2樣品中,何者為污染源,係林耿立經理專業領域。是以,上開證人作證時,均僅就己身專業知識為證,林高弘博士原則上只願意說明其所分析之樣品生物標誌物特徵是否一致;林耿立經理專業領域在於水文及地質之研判,其雖知悉化學鑑定相關步驟及簡要原理,惟鑑定細節乃屬林高弘博士之專業領域。

2.有關油品鑑識乙節,由原告103年所執行環保署委託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環保署103年調查計畫)第85頁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圖」可知,油品鑑識大致流程為:⑴進行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其比對結果若相同,或其不同可能係因風化影響造成,則⑵進行GC/MS分析。經以GC/MS分析生物標誌物等後,續⑶計算診斷比值及以統計方式研判診斷比值之吻合程度,藉以判定樣品間之吻合程度。系爭10筆土地鑑識結果:

⑴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樣品之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結果:①由被證20第A-4頁可知,高雄煉油廠、系爭場址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共採26組樣品以執行油品鑑識,其採樣點位如被證20第A-3頁。②由被證20第A-4頁至第A-5頁可知,上開採樣點經進行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後,發現高雄煉油廠外樣品之碳數分布與廠內樣品之碳數分布部分高度相同,部分稍有差異,差異部分據研判可能受風化因素影響,爰繼續執行GC/MS分析。③由被證20第A-2頁可知,艾奕康公司在進行系爭場址油品鑑識前,已收集與系爭場址相關之歷史資料,獲知高雄煉油廠最早於77年即傳有污染外洩情事,故研判系爭場址之污染若與高雄煉油廠有關,其污染物或已存之有年,可能受到風化影響。是以,在執行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後,有進行GC/MS分析之必要。

⑵高雄煉油廠、系爭場址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樣品以GC/MS分析生物標誌物之結果:

①以生物標誌物進行油品鑑識之原理:Ⅰ依環保署103年調查計畫可知,運用GC-MS分析油品化學成分,乃是近年來環保署用以追查油品污染來源之環境法醫鑑識技術之一環。油品鑑識一般採用GC/MS全掃瞄分析後,再選定特定斷裂片離子m/z值(即質量/電荷值)掃瞄方式分析生物標誌物;其中,生物標誌物包含雙環類倍半烷、三環、四環類烷及五環類烷等,此亦為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所採取之方式。而雙環類倍半類烷應用m/z123以及三環、四環、五環類烷應用m/z191分析,可知分析不同之生物標誌物需採用不同之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分析。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以雙環類倍半類烷(m/z123)分析輕質油品,以三環、四環、五環類烷(m/z191)分析重質油品,此均與原告執行之計畫所認定之油品鑑識原理相符。由證人吳素慧證稱:「m/z123類倍半烷僅適合判斷柴油或航空燃油的研判」及「m/z191可以看重質燃料油部分」等語可知,證人吳素慧亦認定m/z123係用以分析柴油等輕質油品,m/z191係用以分析燃料油等重質油品。經上開分析後,將獲得樣品之化學成分圖譜,該圖譜顯示樣品中所包含之特定成分類型及數量。以被證20第8頁圖9為例,該圖代表以m/z123分析後所顯示之新鮮柴油化學指紋圖譜,其中BS1至BS10代表特定化學成分,其高低峰則表示該成分之數量多寡。Ⅱ藉由研讀圖譜,可判斷不同點位所採樣品是否為類似組成。例如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24頁自S01至第25頁S27之採樣點圖譜較為類似,其左邊高峰多於中間及右邊,且其中間高峰點位之位子及高度均類似;相較之下,而第25頁S02至第26頁S26之採樣點所列各樣品圖譜較為類似,其由左至右峰度之高度均較為類似,而其中間及右邊高峰點位之位子及高度亦屬類似。此外,由上開比對亦可知悉,前開二組樣品圖譜有所差異,可予以明顯區辨。由證人吳素慧:「指紋比對出來可以說是同一個污染族群、污染源,但從那裡來的這個還要進一步鑑識,屬於那個例如類倍半烷5個樣品圖案線形做出來很一致,可判斷來自於同一污染洩漏源,但從那裡來的無法判斷,僅能說是1個群組」等證詞可知,生物標誌物之指紋比對,可用以確認不同樣品之污染來源是否同一。綜上可知,生物標誌物可以確認不同樣品是否來自於同一污染源。不同之m/z值可用來分析不同生物標誌物及油種,其中,m/z123係用以分析柴油等輕質油品,m/z191係用以分析燃料油等重質油品。

②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以m/z123分析結果: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顯示,本件執行油品鑑識之採樣點,經m/z123分析輕質油品之結果,可區分為2種不同污染物之群組。依此,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第A-5頁第2段即說明在以m/z123分析後,可判定系爭場址之樣品可分為二大群組,一為GroupⅠ,其點位包含S01、S04-2、S05、S07、S14、S16、S20及S27;一為GroupⅡ,其點位包含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亦即,GroupⅠ屬於污染來源相同之採樣點,GroupⅡ則屬於另一污染來源之採樣點。艾奕康公司嗣將上開二群組之採樣點,繪製於指紋鑑識報告第A-6頁圖4,經由該圖之繪製完成發現,GroupⅠ及GroupⅡ並非隨機分布之點位,而係有特定之群聚關係。亦即,GroupⅠ分布於系爭場址北側,由西向東分布,從高雄煉油廠內(採樣點S14、S16)經金屬中心(採樣點S20、S07、S04),而延伸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採樣點S05、S01、S27)。GroupⅡ分布於系爭場址南側,亦係由西向東分布,自高雄煉油廠內(採樣點S17、S15)經宅急便(採樣點S10、S25)及台糖加油站(採樣點S02、S09、S23)等地,而延伸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採樣點S03、S26)。又林高弘博士於本院另案證述:GroupⅠ含有相同之油品,GroupⅡ含有相同之油品,且該二群組污染物濃度均有自高雄煉油廠往外遞減之趨勢屬實。又依指紋鑑識報告第A- 6頁為m/z123土壤樣品分類圖,各樣品m/z123油品鑑識結果,比對各採樣點之實際位置可知,污染物濃度有從高雄煉油廠向外遞減之趨勢。另由證人吳素慧證詞可知,指紋比對屬同一群組之採樣點,可判斷來自於同一污染洩漏源,以及GroupⅠ及GroupⅡ分屬於不同群組。GroupⅠ為同一污染源之航空燃油污染,GroupⅡ為同一污染源之柴油污染。此與證人林高弘證稱系爭場址以m/z123鑑識結果發現含有2種不同輕質油等語一致。

③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以m/z191分析結果:成大永環所就本件執行油品鑑識之採樣點,另以m/z191執行重質油品之分析作業。其結果顯示該等採樣點中,採樣點S11、S14、S15、S16、S17、S19、S25、S26,生物標誌物特徵相同,屬於相同來源之污染物,其訊號程度較強;另採樣點S02、S04、S05、S09、S10、S13、S23,生物標誌物特徵相同亦與前揭採樣點相同,屬於相同來源之污染物,惟其訊號程度較弱。嗣艾奕康公司將上開訊號較強之點位及訊號較弱之點位,分別繪製於指紋鑑識報告第A-7頁圖5中。由該圖可知,橘色點位為訊號較強之點位,大多分布於圖之西側,即靠近高雄煉油廠;藍色點位為訊號較弱之點位,大多分布於圖之東側,即距離高雄煉油廠較遠。又由林高弘博士於本院另案證述: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土壤樣品含有相同生物標誌物之重油,且靠近高雄煉油廠處濃度較高(即橘色點位),遠離高雄煉油廠處濃度較低(即藍色點位)屬實。

④由上可知,高雄煉油廠內之土壤樣品、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土壤樣品,經成大永環所執行油品鑑識結果發現,無論以m/z123檢測出之2種輕質油品或以m/z191檢測重質油品之結果,均含有生物標誌物特徵一致之油品,表示其污染來源相同。且其分布係成連續帶狀,自位於西側之高雄煉油廠內經由系爭10筆土地至位於東側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若比對各採樣點之污染物濃度及其位置,則輕質油品與重質油品均有靠近高雄煉油廠處濃度較高,遠離高雄煉油廠處濃度降低之趨勢。

⑶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樣品經計算診斷比值,及以重複性限法檢驗樣品診斷比值之結果:

①診斷比值之意義及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樣品診斷比值之計算結果:依環保署103年調查計畫可知,化學指紋圖譜可大致研判各樣品污染物組成成分是否相似,惟若欲進一步確認該等點位之污染物是否相同,可以診斷比值比對該等污染物中不同成分之比值。而生物標誌化合物診斷比值乃是近年來環保署用以追查油品污染來源之環境法醫鑑識技術之一環,其可排除濃度等其他因素影響,亦為重要之長處。以指紋鑑識報告第A-8頁表3(1/6)為例,該表係比對樣品S16及S07之BS1/BS4、BS3/BS5等比值,藉以瞭解樣品S16及S07中BS1與BS4數量之關係、BS3與BS5數量之關係等。由該等比值之比對,已可大致確認樣品S16與樣品S07之化學組成成分(即BS1、BS4等)以及該等成分之比例均極為相似(如樣品S16之BS1/BS4比值為4.66,樣品S07之BS1/B S4比值為4.45;而樣品S16之BS3/BS比值為0.91,樣品S07之BS3/BS比值為1.07等)。惟若欲進一步確認該等極為類似但稍有差異之數據,應視為相同或不同,該等差異是否屬於合理範圍之誤差,則可進一步以統計方法研判之。

②重複性限法之意義及以重複性限法檢驗高雄煉油廠、系爭10筆土地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樣品診斷比值之結果:依環保署103年調查計畫可知,多變量統計分析方法乃係為追求更有效及客觀之鑑識,重複性限法屬多變量統計分析方法之一,用以確認診斷比值之誤差是否為可接受之誤差,據以判斷樣品是否來自同一來源,原告亦採用重複性限法藉以區別原告與台塑之柴油。由指紋鑑識報告第A-7頁可知,其係採用重複性限法檢驗所採樣品診斷比值是否吻合(樣品之組成成分及成分比例是否相同),而其判斷是否吻合之標準為PRD(%)值是否小於14。以該報告第A-8頁表3(1/6)為例,樣品S16與S07經比對後,發現其等各項診斷比值之PRD(%)值均小於14,可資研判其等診斷比值均屬吻合,並可據以認定其等為相同來源之油品污染物。又由該報告第A-8頁至第A-10頁可知,北側之GroupⅠ之S16、S07、S01(分別位於高雄煉油廠內、金屬中心、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診對比值均屬全部符合。南側之GroupⅡ之S15、S02、S26(分別位於高雄煉油廠內、台糖加油站、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診對比值亦高度符合。是以,系爭場址中,無論係GroupⅠ或GroupⅡ之輕質油品或重質油品,均經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確認,與高雄煉油廠之土壤樣品為全部吻合或高度吻合,係屬來源相同之油品污染物。

3.補充整理系爭場址各筆地號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所對應之油品鑑識結果如下:┌───┬───────┬───┬─────────┐│編號 │地號 │採樣點│ 鑑識結果 │├───┼───────┼───┼─────────┤│1 │高楠段27地號 │S13 │ m/z123:藍色點位 ││ │ │ │ m/z191:藍色點位 │├───┼───────┼───┼─────────┤│2 │高楠段271地號 │S05 │ m/z123:橘色點位 ││ │ │ │ m/z191:藍色點位 │├───┼───────┼───┼─────────┤│3 │高楠段279地號 │S01 │ m/z123:橘色點位 ││ │ ├───┼─────────┤│ │ │S03 │ m/z123:藍色點位 ││ │ ├───┼─────────┤│ │ │S26 │ m/z123:藍色點位 ││ │ │ │ m/z191:橘色點位 ││ │ ├───┼─────────┤│ │ │S27 │ m/z123:橘色點位 │├───┼───────┼───┼─────────┤│4 │高楠段413地號 │S20 │ m/z123:橘色點位 │├───┼───────┼───┼─────────┤│5 │高楠段417地號 │S04 │ m/z123:橘色點位 ││ │ │ │ m/z191:藍色點位 │├───┼───────┼───┼─────────┤│6 │高楠段420地號 │S07 │ m/z123:橘色點位 │├───┼───────┼───┼─────────┤│7 │高楠段421地號 │S10 │ m/z123:藍色點位 ││ │ │ │ m/z191:藍色點位 ││ │ ├───┼─────────┤│ │ │S11 │ m/z191:橘色點位 ││ │ ├───┼─────────┤│ │ │S25 │ m/z123:藍色點位 ││ │ │ │ m/z191:橘色點位 │├───┼───────┼───┼─────────┤│8 │高楠段423地號 │S08 │ 訊號過低 │├───┼───────┼───┼─────────┤│9 │高楠段430地號 │S12 │ 未送鑑識 │├───┼───────┼───┼─────────┤│10 │高楠段434地號 │S18 │ 未送鑑識 │├───┼───────┼───┼─────────┤│11 │高楠段435地號 │S19 │ m/z123:藍色點位 ││ │ │ │ m/z191:橘色點位 │└───┴───────┴───┴─────────┘由上表可知,系爭場址大部分地號土地均經成大永環所油品鑑識結果認定輕質油品及/或重質油品之生物標誌物特徵與高雄煉油廠內土壤樣品相同,乃屬相同污染物。高楠段423地號土地之採樣點S08雖因訊號過低而未有鑑定結果,惟其四周之採樣點S07、S04、S05、S02、S09、S23、S25、S11等,均經成大永環所之鑑定結果認定其等土壤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污染物具有相同之生物標誌物特徵,乃屬相同來源之污染物。且其地下水上游處,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另高楠段430地號及高楠段434地號雖因未送鑑識而無鑑識結果,惟上開地號土地距離高雄煉油廠僅一條馬路之隔(約25公尺),其間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又上開地號土地四周之採樣點S10、S25、S19等均經成大永環所油品鑑識結果認定其等土壤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污染物具有相同之生物標誌物特徵。

4.結合背景資料、水文資料及油品鑑識結果之綜合研判可知,系爭10筆土地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污染物業經油品鑑識結果認定,其污染來源一致。參以該等污染物係隨地下水傳輸擴散,且地下水係由高雄煉油廠由西向東經系爭10筆土地流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則高雄煉油廠為地下水上游,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下游。另系爭10筆土地周遭,業經查證並無其他污染行為人,故研判污染物係由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至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據此,指紋鑑識報告結論認定「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民生園區及高廠之污染油品吻合,另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也顯示,高廠污染隨地下水往下由至民生園區分佈。綜上研判,民生園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廠」。其研判既有所據,亦符合油品鑑識流程及原理,被告爰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5.由林高弘博士於本院另案證詞及林耿立經理證詞可知,指紋鑑識報告雖係以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撰寫方向,惟其有關系爭10筆土地之查證結果均屬正確,可作為原處分1認定之證據資料。因系爭10筆土地位於高雄煉油廠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間,故其就系爭10筆土地亦有採樣及進行環境法醫油品指紋化學鑑識,相關數據資料及分析結果亦呈現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工作成果書」(下稱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中,屬可用之證據資料。雖該等資料若以系爭10筆土地為撰寫方向而予以整理,會更清晰,然此僅寫法之調整,並不影響資料之正確性及可援用度。

㈣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有污染事實不代表原告有洩漏污染物等行為,又台糖加油站或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可能同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

1.高雄煉油廠自35年6月1日開始營運,至104年11月1日停止生產。且自78年起,原告即多次調查發現高雄煉油廠內之地下水含有浮油,以及其土壤含有油氣。彼時經查證確認污染物包含汽油及噴射燃油等。另高雄煉油廠至晚於83年起,即發現其高雄煉油廠廠內及廠外東側地下水受高雄煉油廠污染,而有浮油,爰執行浮油回收工作。原告所提報告指出高雄煉油廠廠內及廠外之污染物包含煤油、汽油、航空燃油及柴油等,該等污染物均屬於高雄煉油廠之產品。且由證人吳素慧證稱可知,系爭場址混合含有上開污染物,高雄煉油廠內與系爭場址之土壤採樣點同樣含航空燃油,且屬同一族群、含有同類型之化合物。

2.另由被證15第2-19頁記載:「經歷年來之污染源調查及查漏記錄,導致高廠工廠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洩漏源主要係來自廠區的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廠區自94年至今已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源區,進行洩漏源之追蹤並陸續完成或執行查漏及堵漏之區域計15處」等語可知,原告於94年前即發現高雄煉油廠有污染洩漏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事,並於94年方執行堵漏。而高雄煉油廠自78年起即已發現污染洩漏至地下水,導致地下水有浮油以及土壤有油氣等情;至晚於83年起即發現地下水污染擴散至高雄煉油廠東側之外。經調查該等污染洩漏主要來自於廠區之油槽等,並自94年起進行洩漏源之追蹤及堵漏。是以,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云,乃屬不實。

3.由台糖加油站103年5月土壤檢測結果可知,該站土壤污染物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該站位於系爭10筆土地地下水下游(除高楠段27地號土地外)。原告主張該站為系爭10筆土地污染行為人云云,並不合理。再者,由被證29(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行政訴訟中被告所提被證12)可知,該站地下水檢測結果發現,其地下水上游(採樣點W24、W25)之污染物濃度高於地下水下游處(採樣點W02、W09)。亦即,地下水流經該站後,並無污染物濃度提高之現象,反而是污染物濃度遞減。是以,該站並無對於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之貢獻。另由證人吳素慧證稱「新鮮柴油一般碳數範圍在10個碳到24個碳」及「m/z123類倍半烷僅適合判斷柴油或航空燃油的研判」等語可知,柴油碳數一般在10到24個碳之間,屬於以m/z123檢驗之輕質油。由被證19可知,該站位於系爭10筆土地南側,參以指紋鑑識報告第A-7頁記載:S02、S15、S26為同一污染來源,並且含有輕質油品及重質油品污染等語,系爭10筆土地南側之污染帶(即第A-6頁圖4之GroupⅡ),為輕質與重質油品混合之污染,而該站並無重質油之生產或洩漏。是以,系爭10筆土地南側之重質油,與該站並無關聯性,原告欲將系爭10筆土地污染委由該站承擔云云,尚無足夠證據可供支持。

4.另由附圖1可知,圖上桃紅色線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之輸油管線,均位於系爭10筆土地大部分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下游處,僅高楠段271及27地號土地位於該等管線地下水下游處。是以,高楠段413、417、420、421、423、430、434及435等8筆地號土地,均位於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輸油管線之地下水上游;且高楠段413、417、420、420、435等地號土地之土壤樣品,均經油品鑑識結果指出其含有與高雄煉油廠土壤相同特徵之生物標誌物。是以,上開8筆地號土地,除了原告以外,尚難認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原告雖稱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私下與其協議高楠段410地號土地之整治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之私下協議,與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所應負之土污法公法整治責任無涉。且國防部聯勤司令部雖與原告有私下攤分,惟渠等均認原告應負大部分之污染改善責任(91.59%)。又高楠段41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0筆土地西北側外;其東側為高楠段413、417、420及423地號土地,前開5筆地號土地北側外雖有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之輸油管線,惟比對附圖1及被證25原告所提控制計畫中繪製之地下水流向圖可知,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之輸油管線位於被證25之1003巷處,而前開5筆地號土地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南往東北流,故前開5筆地號土地係位於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輸油管線之地下水上游處。原告稱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為污染行為人云云,尚難認有據。次由原告所提「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4-16頁記載該場址之補充調查結果可知,該場址之污染物多存在地下5-6米,經研判其污染物傳輸途徑係屬地下水攜帶污染物擴散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最可能為高雄煉油廠。而高楠段413、417、420及423地號土地與高楠段410地號土地間,並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且查,高楠段413、417、420地號土地,均經油品鑑識結果發現,其土壤生物標誌物與高雄煉油廠土壤生物標誌物具有相同特徵,係來自同樣污染源。又查,高楠段413、417、420及423地號土地位屬系爭場址北側之污染帶,系爭場址北側污染帶之土壤污染物業已確認與高雄煉油廠之土壤污染物乃屬同源。此由指紋鑑識報告第A-6頁圖4顯示S16、S07及S01係屬於系爭場址北側之GroupⅠ污染帶,以及同報告第A-7頁記載S01、S07及S16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可知。此外,高楠段413地號土地採樣點S20,業經證人吳素慧證稱係與採樣點S16(位於中油高煉廠內)屬同一群組、含有類似化合物之污染物,均屬航空燃油。是以,該筆地號土地污染物之污染物來源,與高雄煉油廠內採樣點S16相同,均來自高雄煉油廠。綜上,原告主張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同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尚難認有據。

5.依原告所提原證13報導,該油管破裂發生於高楠公路889號,該處係位於高楠段435地號土地與高楠段27地號土地間,由此可知,該油管破裂地點位於系爭10筆土地最南側,且位於系爭10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之地下水下游(僅位於高楠段27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上游),該處洩漏之污染物為95汽油。惟高楠段27地號土地業經油品鑑識以m/z123(分析柴油、航空燃油等)及m/z191(分析燃料油等重油)分析比對,與高雄煉油廠污染物屬同一群組。另由該報載可知,該油管破裂所洩漏之油,係流於排水溝內,其與系爭10筆土地土壤污染之關聯性,尚難確認。該報導亦記載,挖破管線之怪手司機指出,其受僱公司在動工前有特別慎重請原告前去會勘,認為安全無虞才敢動工,詎料卻挖到油管,導致油管破裂,原告也應負相當責任等語。況且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已明文闡釋,多數污染行為人間負有連帶責任,不因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而免除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75號等判決參照)。原告以台糖加油站或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亦為可能之污染行為人主張原處分1違法云云,除並無所據外,亦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有違。

㈤土污法第13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係法定最高期間,為主管機關得基於職權,考量各項因素而就期間之指定予以裁量。經查,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提出控制計畫並經被告審查在案,本在執行中。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物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相同,其整治工法亦同,大部分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被告命原告於3個月內就系爭10筆土地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應尚屬合法裁量。另參系爭10筆土地之控制計畫,原告係於105年1月7日提出。是以,被告以原處分2命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於3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應屬合理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本院卷1第167-169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本院卷1第171-172頁)、系爭場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355-365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65-73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25-12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5-6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原處分1,是否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㈡原告對原處分2之起訴,是否合法?㈢原處分1公告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係屬重覆處分或新的行政處分?㈣原處分1公告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暨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是否適法?㈥原處分1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㈦原處分2命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對原處分1,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部分: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揆諸訴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為彰顯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一方面為原處分機關的自我反省,另一方面則為上級機關行政監督之行使,期能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是以訴願之請求事項,應斟酌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正確理解訴願人訴願爭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對應之行政處分,以發揮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尚難僅憑訴願人誤載之行政文書文號,而特定其爭議對象。因此,訴願機關以訴願人爭議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所對應之行政處分文號,作為訴願審議之程序標的,自無不合。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8日分別收受原處分1、2,並於法定訴願期間內之104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乙情,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6、60頁)及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65-183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觀之原告於訴願書所記載之原處分文號,除原處分2外,其餘雖係記載「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0號函」、「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1號函」,然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被告擬作成原處分1之前所為準備作業程序及更正地號之通知(原處分卷第52-57頁),並非以此對外發生新增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惟訴願機關通觀原告所提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業已明確表明其係對被告所為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不服,而提起訴願,是以訴願機關依原告訴願之真意,以原處分1、2作為行政救濟之程序標的,並為訴願審議決定,即無不合。

3.準此,原告之訴願書雖誤載原處分1之文號為「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0號函」、「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1號函」,然揆其訴願書全文,業已明確表明其係對被告所為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不服,而提起訴願,足認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不服之程序標的,包括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故,原告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有所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尚不因其訴願書誤載行政處分之文號,而影響其訴願救濟之合法性。從而,原告對原處分1,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自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對原處分2之起訴,應屬合法部分:

1.按行政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而提供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權利救濟事項,應觀察其起訴狀內容之記載,如有疑義,應為必要之闡明並命其補正,使其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以貫徹行政訴訟之有效權利保護目的(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參照)。從而,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完足,並據此判斷原告是否遵守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

2.經查,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並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之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頁)及起訴狀(本院卷1第13頁)在卷足憑。稽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僅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然細繹其起訴狀全文,業已明確表明其對被告以104年10月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02205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予被告,有所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有起訴狀(本院卷1第13-32頁)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之程序標的,包括原處分1及原處分2,僅係於訴之聲明漏載原處分2之處分書文號。

3.是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表明其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所不服,經本院就其主張及聲明不明確之處,曉諭其敘明並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經其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原處分2之處分書文號為訴訟審理對象,應屬補正原起訴聲明不服之程序標的範圍,並非訴之追加,且其起訴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1公告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應屬重覆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處分後,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但僅係重申第一次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並不具有法效性;所謂之「第二次裁決」,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存續力後,再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但不變更基礎事實,仍以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所為之處置,此一新的行政處分,得作為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2.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調查民生園區(高楠段279地號)土壤TPH、乙苯及二甲苯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發生,前經高雄市○○000○0○00○○○○○段000○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爾後被告申請取得查證污染行為人之執行經費,委託艾奕康公司藉由環境法醫鑑識技術,依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民生園區及高雄煉油廠之污染油品吻合,另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顯示,高雄煉油廠污染隨地下水往下游至民生園區分佈,研判民生園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被告爰以103年11月19日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範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後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針對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除已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外)彙整調查分析結果,發現高楠段420地號(S07點位)、高楠段423地號(S08點位)、高楠段413地號(M-S2點位)、高楠段417地號(M-S3、M-S4、M-S5點位)、高楠段421地號(S10、S24點位)、高楠段430地號(S12點位)、高楠段434地號(S18點位)、高楠段435地號(S19點位)、高楠段271地號(S05點位〈艾奕康公司104年5月14日工作成果書記載為271-1地號,惟建請鑑界釐清,嗣經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1號函更正S05點位於高楠段271地號〉)、高楠段27地號(S13點位)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研判該土壤污染來源與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經被告斟酌後而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公告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林耿立(艾奕康公司污染後續調查報告負責人)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505-5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本院卷1第167-169頁)、指紋鑑識報告(本院卷1第582-594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本院卷1第171-172頁)、污染後續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563-580頁)及原處分1(本院卷1第65-7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3.參諸原處分1記載內容:「依據:……三、高雄市政府102○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楠梓區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範圍』事項。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楠梓區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範圍』變更事項。……㈤污染物及污染情形:……3.高楠段279地號:⑴本局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18日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⑵本局於103年8月21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本院卷1第65-73頁),對照高雄市政府102年0○00○○○○○○○○○市○○區○○段000○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待查證。……五、污染及污染情形:本府環保局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18日至本市○○區○○段000○號處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本院卷1第167-169頁),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主旨:變更本市○○○區○○段000○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物及污染情形,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五、污染及污染情形:㈠本局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18日至本市○○區○○段000○號處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㈡本局於103年8月21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本院卷1第171-172頁),暨勾稽被告上開行政程序處理歷程及所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面積範圍並無變動等情,足認原處分1公告事項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僅係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重申上開二公告之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亦無變更原公告內容所認定之污染地號、污染物及污染行為人。

4.其次,衡酌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暨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4902100號函(本院卷1第173頁),命原告就高楠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送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提送被告;嗣於作成原處分1後,另於104年10月7日以原處分2命原告就除高楠段279地號外之系爭10筆土地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予被告(詳原處分2說明二)(本院卷1第125頁)乙情,亦可知被告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均係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之規制效力,續依土污法之相關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而非依原處分1接續命原告辦理之。再者,觀諸原告對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之行政處分,業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而主管機關依土污法所為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對物處分)或污染行為人之公告(對人處分),係屬得依場址地號而分別作成處分,亦無行政處分單一不可分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原處分1公告事項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僅係重申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之處分內容等語,難謂無據,自不因原處分1主旨記載「變更本市○○○區○○段000○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範圍』之控制場址公告事項及管制區範圍等事項,自即日起生效」等語,而遽謂原處分1公告事項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係新作成之行政處分。

5.綜上以觀,原處分1公告事項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被告僅係重申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之處分內容,尚難認有重新進行實體上之審查,而使其發生新的規制效力之情形。至於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000○00○00○○○○○○○○○○段000○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乃被告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所新增之公告事項,應屬新的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則無疑義。從而,原處分1公告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該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記載,被告係重申第一次處分內容之重覆處分,並不具法效性,故非屬第二次裁決性質之新的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㈣關於原處分1公告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暨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屬適法處分部分:

1.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次按環保署依土污法第56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又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

2.經查,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於103年4至6月、104年1月間對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S16、S17點位之採樣檢測結果(艾奕康公司委託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採樣檢測,本院卷1第568-569頁之圖5土壤採樣點位、表1高廠廠內調查土壤TPH分析數據),及對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S07、S08、S10、S24、S12、S18、S19、S01、S03、S05、S26、S27、S28、S13、M-S1、M-S2、M-S3、M-S4、M-S5之採樣檢測結果(本院卷1第568-569頁之圖5高廠廠外東南側調查土壤採樣點位、表2高廠廠外東南側補充調查土壤TPH分析數據、表3金屬中心補充調查土壤TPH分析數據),除M-S1土壤採樣點位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TPH1,000mg/kg)外,其餘土壤採樣點位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中S07位於高楠段420地號,S08位於位於高楠段423地號,M-S2位於高楠段413地號、M-S3位於高楠段417地號、M-S4位於高楠段417地號、M-S5位於高楠段417地號、S10位於高楠段421地號、S24位於高楠段421地號、S12位於高楠段430地號、S18位於高楠段434地號、S19位於高楠段435地號、S05位於高楠段271地號(艾奕康公司104年5月14日工作成果書記載為271-1地號,惟建請鑑界釐清〈本院卷1第580頁〉,嗣經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1號函更正S05點位於高楠段271地號〈原處分卷第57頁〉),S13位於高楠段27地號(本院卷1第580頁之表10本計畫高廠廠外土壤查證超標污染物資訊)等情,已據證人林耿立證述無誤(本院卷1第505-507頁),且有指紋鑑識報告(本院卷2第231-255頁)、污染後續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563-594頁)、污染查證結果(本院卷1第83頁)及系爭10筆土地地籍圖(本院卷1第4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準此,被告以103年5月7日至高楠段27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6.0-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2,120mg/kg;103年5月6日至高楠段271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5.5-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2,630-3,140mg/kg;103年5月2日及104年1月28日至高楠段413、417、420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5-6.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1,800-13,100mg/kg;103年5月5日及103年6月3日至高楠段421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5.5-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1,100-4,210mg/kg;103年5月2日至高楠段423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5-5.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為3,090mg/kg;103年5月6日及5月28至高楠段430、434、435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0-5.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2,660-15,900mg/kg為據,核認系爭10筆土地之TPH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公告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系爭10筆土地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且被告委託檢測機構實行土壤查證工作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⑴參諸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為「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規定,可知「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之前提要件。衡酌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此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亦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10筆土地經查證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符合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要件,則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1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核屬有據。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雖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惟同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揆諸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之法律,而依該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可知,除同條第1項之查證涉及軍事事務,或採集者為農漁產品樣本,分別須會同當地軍事機關或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者外,其餘有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之調查、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即得為之,並不以會同當事人到場為必要。準此可見,土污法第7條第1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委託檢測機構至系爭10筆土地實行土壤查證工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於法有違云云,即非可採。

5.又查,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因此,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決定之基礎。是以,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嗣並經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新增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為該場址污染行為人等節,已如前述。而上開公告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告依上開公告之構成要件效力,審視高楠段279地號於E00541採樣檢測結果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10mg/L)(本院卷1第172頁),而依其對污染情況之專業判斷,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亦無違誤。

6.綜合上述,被告依其調查環境污染之查證結果,發現系爭10筆土地之TPH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公告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及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核屬適法處分。

㈤關於原處分1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應屬適法部分:

1.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次按環保署依土污法第56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2.經查,被告前於98年至100年間對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委託3家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分別檢測出土壤中TPH、乙苯及二甲苯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其後,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委託艾奕康公司持續就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現系爭10筆土地土壤中TPH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參諸艾奕康公司進行調查後,根據成大永環所鑑定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而為如下之綜合分析(本院卷2第185-230頁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本院卷2第231-255頁之103年9月指紋鑑識報告、本院卷1第563-594頁之104年5月14日污染後續調查報告):

⑴水文背景:「依據高廠(高雄煉油廠)提送『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四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版)……』……東門以東地下水流速可能達2-10公分/每天,意即7.3-36.5公尺/每年;……整體高廠地下水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動,該報告內文亦提及『高廠東側周界外,範圍地質材料多屬滲透性良好之細緻粗砂夾粉土,有利高廠內之污染流佈至此範圍』……另由本計畫地下水位高程實測及地下水流向律定結果,如圖2及圖3所示,顯示高廠廠外東南側區域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途中經過統一宅急便及其南側空地、台糖加油站及民生園區279地號往後勁溪方向流動,與中油公司提送之計畫書一致。」(本院卷1第565頁)。

⑵地質背景:「……本次調查區域中,地表至地下6.5公尺地質多以滲透性較佳之中細砂夾砂質坋土為主,地下6.5公尺-14.5公尺則逐漸轉變中細砂夾坋質黏土為主,地下14.5公尺-29.8公尺則為坋質細砂夾坋質黏土……。」(本院卷1第566頁)。

⑶污染物特性:「廠外東側目前調查結果顯示,主要污染物油品類污染物,包含TPH及BTEX等,與本計畫調查彙整之高廠區域污染物皆屬於LNAPL,其特性主要會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本院卷1第567頁)。

⑷場址資訊:「本報告污染說明區域包含高廠東側之⑴金屬中心、⑵統一宅急便、⑶統一宅急便南側(高楠段430、434、435地號)、⑷高楠段279地號及⑸中濱公司,經本計畫進行廠外東南側第一階段場址評估後,初步結果顯示⑴-⑸處並無明顯導致本區油品污染之相關來源……。」(本院卷1第567頁)。

⑸環境法醫鑑識:「本計畫中油高廠廠外於103年4-6月間委託認證公司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30點位及地下水24點位採樣,並將樣品分樣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總分樣樣品26組、地下水4組,共30組,……㈠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指紋圖譜比對需選定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以進行細部比對,挑選雙環類倍半烷(m/z123)指紋對比圖及三、四、五環類烷(m/z191)指紋對比圖,藉m/z123、m/z191等較不易受風化、菌蝕等影響之特徵比值分析進行判斷。1.雙環類倍半烷(m/z123):由圖9可看出,雙環類倍半烷(m/z123)土壤指紋對比圖譜分為2種類型,另有部分點位訊號偏低將不列入分析:GroupⅠ:S01、S04-2、S05、S07、S14、S16、S20及S27;GroupⅡ: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烷(m/z123)進行分類結果如圖10,主要區分兩族(GroupⅠ、GroupⅡ),兩族群點位皆為東西向分布。

2.三、四、五環類烷(m/z191):本次挑選位於東南側調查區域之6點位(分別位於廠內至279地號間)依據m/z191分析訊號強弱,於重複限性法進行分析。3.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運用重複性限法對樣品的診斷比值數據進行比對,計算其RPD(%)評估差異大小並用以判斷其吻合度。當RPD(%)小於14%,則認為兩比值吻合(Match),而RPD(%)大於14%,則認為兩比值不吻合(Non-Match)。本計畫主要針對樣品之總碳氫化合物、生物指標物、多環芳香烴指紋分佈與診斷比值,以S01、S02、S07、S15、S16及S26進行診斷比值交叉比對。以S01、S07及S16之間診斷比值交互評估吻合度,由m/z123及TIC結果比對皆為吻合,顯示S01、S07及S16屬於同一油品型態;S02、S15及S26由m/z123、TIC及m/z191結果比對,多筆診斷比值屬於吻合,顯示S02、S15、S26屬相似油品型態。……。」(本院卷1第571-579頁)。

⑹綜合分析:「㈠土壤查證:……整體而言,高廠廠外區域自高廠由西往東,……之土壤TPH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情形連成一線。由土壤調查深度可看出,主要污染點深度在廠內外多出現於地下水位深度附近,符合本區LNAPL污染物特性。

㈡法醫鑑識: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本區污染有兩種不同油品,其一由S16往東至S01,其二由S15往東至S26,兩大族群分別為東西向分布,與先前高廠報告調查之高廠地下水流向及本計畫實測與率定符合,地下水流向為中油高廠廠內向中油高廠廠外往後勁溪方向。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屬於同一油品型態;S02(台糖加油站〈本院卷1第487頁,TPH污染物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S15(高廠廠內)及S26(民生園區)屬於相似之油品型態。㈢污染源研判:綜合以上土壤查證及法醫鑑識工作,依據現有污染物特性、污染分布、水文地質條件以及環境法醫鑑識結果,推斷廠外污染來源可能屬不同時期、不同來源之污染造成,污染型態為油品污染,污染點位分布涵蓋本計畫廠外東南側調查區域範圍內多個地區,由污染物特性與地點、水文地質等客觀條件評估,污染來源與上游之中油高廠有直接之關聯性。」(本院卷1第579-580頁)。

⑺則被告參酌上開報告,綜合TPH污染物特性與位置、水文地質等客觀條件而為研判,核認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來源與上游之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因而以原處分1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委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成大永環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及方法,且該鑑識技術僅適用於海域溢油,並不適用於陸域溢油之情形。縱認可適用於陸域土壤油品污染,亦僅適用於鑑識市售柴油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油品類型。又「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須以已有嫌疑污染源樣品為前提,油品化學指紋報告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簡略,不足以作為認定依據云云;惟查:

⑴觀諸成大永環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6項記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本院卷2第190頁),對照環保署103年9月編印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環保署委託原告執行計畫,計畫主持人:吳素慧博士)第85頁記載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本院卷1第293頁),可知二者有關油品污染鑑識技術與判釋流程實屬相同。次參環保署103年計畫目標,係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並評析利用化學分析、生物標誌物或同位素等各種方法之鑑識技術,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與程序(本院卷1第293頁所示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其內容略以(本院卷1第269-298、633-635頁):

①所謂油品之化學指紋圖譜,即是利用化學分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C-FID)、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紅外線光譜儀(IR)等分析儀器,建立油品(包括目標污染物與待比對之標準品)的所有成份的圖譜,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的目的。應用指紋圖譜與診斷比值進行比對鑑識,將可確認不同的油品型態,例如汽油、柴油、燃料油或是漁業用油。本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概念,建立柴油油品化學指紋圖譜鑑識方法與具鑑識適用性診斷比值,主要目的為鑑別國內兩大供應商中油與台塑之加油站市售柴油特性。對油污染物進行成分組成分析、化學指紋與生物標誌指紋比對,以及來源特徵的鑑定,推測可能的污染源。

②溢油鑑識的分析方法,包括非特異性方法與特異性方法。前者包括一般的GC-FID、GC-PID、TLC和HPLC等的分析技術,但能提供的資訊有限。後者則包括具特異性、選擇性與高感度的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和GC-IRMS等技術。其中以GC-MS最被廣泛使用,可作詳細組成成分分析,且其化學指紋可被用來鑑定油污染物的類型與來源確認,以及瞭解油污物的傳輸等。GC-MS應用來源特異性目標分析物,包括總碳氫化合物(TPH)、生物標誌物類烷與類固烷等。

③生物標誌在石油探勘界中定義為自然界中的生物體死亡後,其中的有機物大部分分解氧化,僅少部分被保存於沉積物中,這些進入地層的有機物隨著埋藏深度的增加,地溫提高,在漫長的地質年代中經過各種可能發生的化學變化後,某些有機化合物其主要碳架構仍能保持原狀或僅有些微變異,因而可以藉由碳架構推斷其原來的有機物種類及來源,這些有機化合物特稱為生物標誌或生物指標化合物。生物標誌化合物的種類甚多,油品鑑識中常見之主要化合物之一類烷,包括雙環類倍半烷、類二烷、三環類烷、四環類烷、五環類烷等。

④油污染鑑識指紋分析方法,一般採用GC/MS全掃描分析後,選定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方式分析(SIC),或採用選擇離子性(SIM)方法偵測之。由於各類煉製油品的碳數分佈範圍不同,因此適用的生物標誌化合物分析亦不盡相同。生物標誌物類烷(雙環類倍半烷、類二烷、三環、四環、五環類烷)之SIC或SIM值(m/z123、m/z191)與碳數分佈範圍詳如本院卷1第283頁所示。在油品中所發現的10個主要的雙環類倍半烷他合物,皆具有形成顯著的m/z123C9H15碎片離子,因此可運用GC/MS的m/z123選擇性特徵離子掃描層析圖譜來獲得其分佈指紋模式。

⑤目標分析物的診斷比值(DR,亦稱特徵因子比值),特別是生物標誌化合物,已被廣泛運用於漏油污染的環境法醫分析上。使用溢油樣品和嫌疑油源樣品的診斷比值的比較,有一個重要有利之處是將濃度的影響降到最小,還可排除因為不同時間分析條件的變化以及儀器波動等因素引起的變化。溢油污染源的鑑識判斷上,當判斷生物標誌化合物指紋分佈相同或因風化作用影響不相同時,可更進一步計算其生物標誌物特徵因子診斷比值,確認其來源特性。診斷比值可以從定量(即化合物的濃度)或半定量的數據(即峰面積或高度)來計算。

⑥多變量統計分析方法應用於油品及漏油樣品間的指紋進行鑑別,可以同時對多樣本進行更快速、有效與客觀之鑑識。重複性限法,為估計兩個分析結果可接受的誤差,分析方法中的相對偏差被應用於此,重複性是用來比較兩個來自相同來源樣品的測試方法,樣品分析需在同一批次中,如果超過重複性限,就是超過合理的範圍,也就是這兩個樣品來自不同來源。由於油品指紋符合重複性限的條件,因此,將此方法用於比較兩個診斷比值的絕對差值(AD),以14%為評估依據,當RPD%【RPD%=(AD/平均值)×100】小於14%,則判斷兩個比值吻合,指示重複兩次分析同一個診斷比值具一致性。

⑵參諸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所描述之鑑識技術及方法,係利用科學儀器,依循一定流程之鑑識技術,藉由對油品物質本身特性之分析,進而對油品類型及來源為鑑別。是以該鑑識技術及流程,自可適用於陸域溢洩漏油或海域溢油之油品污染情形,尚不因該流程圖初始建立在海域溢油之研究,而排除其亦得適用於陸域土壤油品污染之鑑別可能性。且觀環保署104年12月編印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第2期)期末報告(本文)」(下稱環保署104年第2期計畫)(環保署委託原告執行計畫,計畫主持人:吳素慧博士)(本院卷1第637-640頁)亦記載:依據第1期之計畫成果(市售柴油供應源鑑識技術之適用性與可行性)接續研究,並同時運用主成分分析(PCA)統計分析方法,將126個樣品群聚分析結果,可明顯的將其區分為中油與台塑供應源群組,並完成由中油與台塑煉油廠所提供樣品分析與數據處理,而完成市售柴油與煉油廠加氫脫硫柴油之特性綜合分析,建立柴油洩漏污染供應源之鑑識技術,並建立「土壤與地下水油品污染鑑識執行架構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本院卷2第101頁),亦可知其依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建立之鑑識技術,作為陸域土壤及地下水油品污染鑑識架構之基礎。因此,成大永環所依該「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全油GC/FID分析」→「總碳氫化合物指紋對比分析」→「全油GC/MS分析」→「生物指標化合物指紋與多環芳香烴指紋分佈對比分析」→「特徵因子比值計算與評估」→「特徵因子比值對比分析及吻合度研判」→「高度吻合」、「部分吻合」(配合使用其他分析儀器及分析方法確認)、「無法確定」(配合使用其他分析儀器及分析方法確認)或不吻合。而對艾奕康公司提供之26個土壤樣品(本院卷2第188頁),運用科學鑑識技術,進行油品化學指紋之鑑定分析,自無不合。

⑶再者,依據證人吳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署編印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是環保署想要發展油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的鑑識技術,首先先聚焦在柴油,可運用我們油氣探勘裡面所用的生物標誌物的指紋進行比對確認,總共有3期計畫,最初第1期計畫建立台塑、中油的柴油新鮮油品之鑑識,第2期建立柴油洩漏至土壤裡面以後鑑識,就是中油與台塑係何人洩漏的鑑識技術,今年第3期真正要運用15個場址印證,驗證這個技術經過圖譜的觀察、篩選正確的診斷比值進行統計分析,連新鮮市售柴油資料庫所有樣品一起去統計分析,第3期結束時,我們會提出整個鑑識流程。當場址需要鑑識時,首先要看氣相層析質譜儀屬於何種類型油品污染,根據其類型適用的生物標誌物或TAH化合物解析進行該類型的油品鑑識流程等語(本院卷2第51-54頁),雖可知環保署委託執行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第1期係先以市售柴油作為鑑識標的,第2期則以洩漏至土壤之柴油,建立其來源為中油或台塑(供應源)產製之鑑識技術流程。惟不論第1期計畫或第2期計畫,稽其鑑識技術及流程,均係運用科學儀器及鑑識技術,根據油品物質本身之特性進行統計分析,以鑑別油品類型及來源,是該鑑識技術及流程,並不當然僅能適用於市售柴油之鑑識分析,亦無疑義。

⑷原告雖另以證人吳素慧證述:「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等語(本院卷2第51-52頁),爭執成大永環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立論依據云云。惟查,土污法及其子法並無明文規定土壤油品污染之鑑識方法及流程,且原告亦自承:「目前臺灣對於陸域,尤其係地下環境油品污染並沒有法定的檢測標準」乙情(本院卷1第547頁),而有關應用鑑識技術建立油品指紋圖譜而為統計分析之步驟流程,參諸證人林高弘(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油品進行鑑識大概有3個方面,一係到底是什麼油,一係鑑識若是相同油品到底係何人的?第三則係鑑識年代,這個洩漏多久了。鑑識化學指紋鑑識用m/z分析,分析後做解析才有用診斷比值用幾個算出他們之間的符合度。這個場址很明顯是很多種油品的污染,而這麼多油品污染我們要鑑定到底從哪裡來,一定要從特別的油品去看,才會延伸123來看柴油或是比較輕質的油,用191來看比較重質的油。油品不管海域或陸域鑑識方法是一致的,我們所謂的化學指紋鑑識基本上就是看不變的部分,在海上跟在陸上差異是風化條件的不一樣而已,指紋鑑識不管海上陸域分析的儀器、邏輯、設備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2第62、97-98頁),足見成大永環所依「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根據油品物質本身之特性進行鑑識分析,鑑別油品類型,係屬運用科學鑑識技術而為判別。又稽之成大永環所將艾奕康公司提供之26個土壤樣品,利用科學儀器及鑑識技術,以GC/MS分析其成分而呈現TPH指紋對比圖圖譜(本院卷2第201-205頁),並選定m/z123(輕質油)、m/z191(重質油)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本院卷2第207-217頁),計算其生物標誌物特徵因子診斷比值(不易受濃度影響)(本院卷2第223-228頁),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尚難謂不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及可信度。

⑸證人吳素慧雖證稱:流程圖最初是適用於有嫌疑犯的油,不太適用於我們臺灣的鑑識工作等語(本院卷2第79頁),惟參諸其亦證稱:本院卷1第293頁流程圖,當時針對海域油輪洩漏污染,這個流程事實上剛開始引用國際上CEN,一定要有漏油的樣品與嫌疑污染源的樣品進行比對,鑑識是用排除法確定不同而刪除,即使類似或可能相同或者受風化影響,就要繼續第2層生物標誌物或芳香烴比對分析,生物標誌物的意思係指有機物層析下來產生油品時,其主要結構不會變,這個道理我們運用於油品污染鑑識上,生物標誌物除非很嚴重的風化作用才會影響,否則是很穩定的。歸類汽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在剛才流程圖第1步TIC圖就可看出碳數範圍落在那個範圍裡面,屬於何種類型的油品;至於生物標誌物事實上屬於進階,我們進入第2階段看指紋比對,指紋比對出來可以說是同一個污染族群、污染源,但從那裡來的這個還要進一步鑑識,僅能說是1個群組等語(本院卷2第55-57頁),可知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所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係可藉由該鑑識技術確認是否同一污染來源或不同污染來源的族群。是以原告指稱成大永環所依據「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與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相同),進行油品化學指紋之鑑定分析,缺乏立論基礎,且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簡略,不可採用云云,尚難憑採。

4.原告又主張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引用之m/z123值無法顯現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而m/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在系爭場址並不明顯,均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云云;然查:

⑴依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所顯現以GC/MS分析TPH化學指紋圖譜(本院卷2第201-205頁),並選定m/z123、m/z191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本院卷2第207-217頁),參諸油品碳數分佈範圍(本院卷2第194頁)、m/z123掃描分析m/z值碳數分佈範圍(C13-17)、m/z191掃描分析m/z值碳數分佈範圍(C18-34)(本院卷2第198頁)及各類油品(車用汽油、噴射燃料油、柴油、重油、潤滑油)之碳數分佈範圍(本院卷2第199頁),可知原告主張m/z123值無法顯現比C12輕之輕質油品特性,雖非無據。惟衡酌證人林高弘證述:(問:原告質疑為何選m/z123分析輕質油品,卻不用m/z113分析,從圖譜看起來有些訊號為何這樣選擇?)類倍半烷是生物標誌物,比較不容易受到環境所影響的液體化合物,我們必須提出這幾個生物標誌物來看,不然我們就不容易看到什麼,一般以類倍半烷123雙環,4、5環的是191,我們利用這幾個特殊生物標誌物比較不容易被分解、外界影響,來看不變的才能比對,就像指紋一樣,我們會選123是這樣,還有我們油品稱其為生物標誌物,主要來看比較不容易變的成分等語(本院卷2第64頁),及證人吳素慧證述:針對m/z123,類倍半烷是一個族群的化合物,這個族群主要是C14、C15、C16,這個族群斷裂時有主要斷裂碎片m/z123結構很穩定,m/z191也是非常穩定的斷裂碎片,m/z113並不穩定,生物標誌物有很多族群,不同的族群有不同的穩定斷裂碎片,由不同的斷裂碎片可看出不同族群的層析指紋圖等語(本院卷2第64-65頁),可知選定m/z123、m/z191值分析特定生物標誌物之指紋分佈模式,係可作為油品是否為相同族群之鑑別方法。

⑵次參證人林高弘證述:指紋鑑識報告第A6頁G1、G2鑑識報告以生物指標荷質比m/z123判斷,線性分析完後會把剛剛看到m/z123有診斷比值,比如說1與10去比,比對後就分兩類,柴油有橘色部分,為何會有G1,因為我們沒有下定義到底是航空燃油還是柴油,我只知道G1是一群油,圖譜的診斷比值相似,藍色部分就是從m/z123的診斷比值去判斷,既然都是m/z123為何會分兩部分,這是從我們分析所有診斷圖形每個頂端的比值可確認大概分兩群,橘色的關係比對結果是比較一致的圖形,藍色也是比較一致的,白色是我看不出來,大概這是我從m/z123判斷的圖形。現在看m/z191這個僅呈現1類,僅係濃度不一樣,橘色代表濃度比較高,訊號比較好,藍色訊號比較弱一點,白色基本上代表沒什麼訊號。20幾個樣品中,兩兩之間的關係為何,就是回歸鑑識圖譜,到底是符合高度符合、部分符合或不符合的概念。做完之後,看到藍色與橘色基本上都是符合的,但濃度不一樣,才會有橘色與藍色的分別;至於S20、S26這邊特別一點,到底傳輸是由西往東,還是由東往西,不在我們化學鑑識裡面,我不做這個評論,我僅分析報告m/z123時基本上分成兩大類油型,m/z191就是重質油,分佈在這裡面,只是偏西邊比較多,東邊比較少等語(本院卷2第62-63頁),稽之成大永環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之TPH化學指紋圖譜(本院卷2第201-205頁),及證人吳素慧證稱:類倍半烷分佈的碳數範圍在C-13至C-16中間,類倍半烷m/z123僅能判斷柴油或航空燃油部分。m/z191適合燃料油。成大永續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25頁下面應該是柴油,上面則係航空燃油。指紋鑑識報告A6頁圖面的G1、G2應屬於不同類型的油品來源等語(本院卷2第60、61頁),同認G1、G2係屬不同類型之油品來源,亦可見m/z123值雖無法顯現比C12輕之輕質油品特性,但仍可藉由TPH化學指紋圖譜而綜合判斷該輕質油品是否屬於同一族群來源。

⑶又依證人林高弘證述: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24頁m/z123圖譜從S01一直到S14,以致於次頁的S16到S27這幾個從圖形來看是一致的,基本上是同一種油品。第25頁S02到26頁S26,從圖形來看又是另一類,他們m/z123看出來那段C14到C16之間,S02屬於G2我們一般推論是柴油,只是鑑識報告我們不判斷什麼油品,只確認這兩個油品可否分類、是否一致而已。第30頁以下S11、S14至到次頁S13,這是m/z191的,從第1個樣品S11我們會標示從U1到U8標識位置,比對位置是否一致,判斷是否同種油品,不管濃度高低比值還是有其相似等語(本院卷2第75頁),對照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引用成大永續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將各土壤採樣點位之TPH族群特性詳為描述(本院卷2第241頁),並依m/z123值分析結果,認定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型,主要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佈(本院卷2第241、243頁),難謂無據。

⑷復觀諸證人林高弘證稱:訊號比值是相對的,我為何以強度最高的當1,我若以訊號中下的可能全部都看得到,我強度比值是以最高濃度去比的,我的S19是所有濃度最高的,包括m/z123、m/z191濃度比強度我都是以比較高的去比較,所以,後面都是比較弱,強度最強當作1。診斷比值不因濃度的高低而改變,訊號很高比值也是一致的,因為是相同的油品,僅係濃度高低不一樣而已;若油品相同,濃度高低不影響診斷比值的大小,基本上診斷比值我們看定性等語(本院卷2第71-72頁),參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選定m/z191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結果(本院卷2第214-217頁),及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引用該m/z191值分析結果,發現m/z191類別分佈圖,於高雄煉油廠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鄰近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本院卷2第243、245頁),並非無稽,自亦無原告所稱重質油品訊號不明顯之情形。

5.原告雖再主張診斷比值如有一項不符合,即不能判定樣本來源一致,觀之指紋鑑識報告所引用之相關數據資料,係源自成大永續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惟該指紋鑑識報告之論證結果過度衍生油品化學指紋報告,而產生判斷誤導,且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簡略,並不足作為污染源之認定依據云云;然查:

⑴參諸「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全油GC/FID分析」→「總碳氫化合物指紋對比分析」→「全油GC/MS分析」→「生物指標化合物指紋與多環芳香烴指紋分佈對比分析」→「特徵因子比值計算與評估」→「特徵因子比值對比分析及吻合度研判」→「高度吻合」、「部分吻合」(配合使用其他分析儀器及分析方法確認)、「無法確定」(配合使用其他分析儀器及分析方法確認)或不吻合。而其中「特徵因子比值對比分析及吻合度研判」,即是藉由重複性限法,比較兩個診斷比值的絕對差值,當RPD%小於14%,可判斷兩個比值吻合,兩個樣品來自相同來源,已如前述。

⑵稽之艾奕康公司依成大永續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所計算之生物標誌物特徵因子診斷比值,以重複性限法對S01、S02、S07、S15、S16及S26進行交叉比對,由比對結果顯示S01、S07及S16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而重質油品部分因訊號過低無法解析;S02、S15及S26,除S02及S15兩點於輕質油品部分吻合外,皆屬高度吻合,因此推斷S02、S15、S26為同一污染來源,並且含有輕質油品及重質油品污染等情(本院卷2第245-253頁),及依證人林耿立(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擷取6個測點作兩兩比對,是希望從高雄煉油廠到最東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及以其中間,就是3點連成一線,聯結上中下游各自的測點,輕質的G1、G2各挑3個點,就是6個點,總共2條線等語(本院卷1第511頁),足見艾奕康公司選取系爭場址地下水上、中、下游位置各1點土壤樣品,以重複性限法進行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意義,並非恣意為之。

⑶又衡酌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之目的,無非在提高油品指紋鑑別準確度,比對組數較少,於統計學上非全無意義。因此,艾奕康公司選取系爭場址地下水上、中、下游位置總共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而比對6組關聯性,於統計分析上仍值參考,尚不能僅以診斷比值之比對組數較少,而否定其關聯性。且參之證人吳素慧所證:在台灣像加油站一開始土壤做的時候,僅能說這個土壤中採出的油品,根據這些解析的動作是否同一污染來源的族群,但無法判斷係何人洩漏出來的或者洩漏源在哪裡?資料解析完成後,必須配合場址的歷史背景,有無更換過經營者,或加油站有無更換過經營人,有無更換過使用的油品供應來源,以及過去有無進行整治過,以及地下水水流的方向、地下水位豐枯水期的高低,所有環境因素要考量進去才有辦法判讀等語(本院卷2第54-55頁),亦係以油品污染來源鑑定,判斷污染責任歸屬,須結合歷史資料、油品特性分析及水文、地質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是以,衡諸艾奕康公司僅係運用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之鑑識技術,判別油品類型來源特性,並非以之逕行作成報告結論,要難謂有違反科學論證之情形。

6.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進行污染行為人之調查,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未就有利、不利事項併予調查,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僅依艾奕康公司製作之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率爾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自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按土污法第7條第1項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委託檢測機構至系爭10筆土地實行土壤查證工作,並無必須通知原告到場之法定義務。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曾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0號函,將其委託艾奕康公司之調查結果(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及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污染行為人之理由,先行告知原告,並就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所質疑之有利、不利事項一一答覆,及說明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中記載中濱公司未超標乙節,已經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982700號函更正在案(原處分卷第52-56頁),自難認被告未就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艾奕康公司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之土壤調查污染分析(本院卷1第568-569頁),已詳述中濱公司(S13點位)土壤檢測結果,其TPH有超標情形;至其於背景資料地理位置之描述(本院卷1第564頁),雖誤載中濱公司未超標,惟並不影響其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之全旨,且該誤載部分已據被告更正說明,難認有礙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⑵次查,觀之原告自承其係於35年8月接管高雄煉油廠(前身為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其後興建蒸餾、媒裂等工場及供應石化原料之輕油裂解工場。且高雄煉油廠產製多種產品,包括汽油、航空燃油、柴油(輕質油品)及燃料油、重油(重質油品)等,及石化基本原料乙烯、丙烯、丁二烯、苯等各項產品,迄至104年12月底始全面關廠停產(本院卷2第119-121、125、164頁)。而依高雄煉油廠87年1月地下水初期整治修正方案報告(本院卷2第167-170頁)可知:高雄煉油廠主要的地下水污染地區在高雄煉油廠東門周界及附近,污染物型態包括游離態及溶解態兩種碳氫化合物,污染的油品類為煤油、汽油、四號航空燃料油、五號航空燃料油、柴油與合成汽油等;另依原告96年8月提出之高雄煉油廠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本院卷1第427-434頁)亦可知:美國In-Situ公司(78年間)執行高雄煉油廠「地下水污染調查/可行性評估」工作時調查地下水之浮油組成與厚度分佈,顯示當時浮油組成主要為中低黏滯度(有利在土壤空隙中移動)的汽油、噴射燃油JP-4、JP-5及石油腦等。94年4月-10月委由原告採探事業部進行全廠區之土壤採樣調查,大致顯示TPH高濃度區主要集中在一輕、二輕、第二烷化工場、第二石油焦工場、動力工場及廠區東半部的油槽區。經歷年來之污染源調查及查漏紀錄,導致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洩漏源主要係來自廠區的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高雄煉油廠東側周界因位屬地下水下游,為周界內污染源區與周界外潛在受體之間的敏感邊界區域,含水層之地質材料多屬滲透性良好之細至粗砂夾粉土,因此有利污染源之流佈或污染團之縱向擴散,造成東側周界或周界外圍易遭受污染。地下水位約地表下4-6公尺,本區域土壤之滲透性大致由西往東漸增,地下水流速度由西往東漸增,其整體水流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流出中華路、東門以北有往東偏北向後勁溪方向之趨勢。污染約介於地表下4-6公尺,應為地下水自由相(浮油)所致,主要污染物以苯、甲苯、及TPH為主等情。

⑶準此可見,原告自行調查結果,已發現其數10年之煉油製程,經由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洩漏源,再經由地下水流佈(整體地下水流佈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東門以北有往東偏北向後勁溪方向之趨勢,地下水位約地表下4-6公尺),及廠區東側周界外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使游離態及溶解態兩種碳氫化合物容易擴散污染,污染約介於地表下4-6公尺,應為地下水自由相(浮油)所致,且其主要污染物係以苯、甲苯及TPH為主。又原告嗣後所提高楠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本院卷1第435頁)亦載稱:該區域範圍地質特性係透水性相對較良好之層質等語,復衡諸原告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圖5-1(本院卷2第171頁)所示之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核與艾奕康公司以薄膜介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及土壤質地分析結果,依其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記載系爭場址之水文背景(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地下水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雄煉油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地質背景(地表至地下6.5公尺多以滲透性較佳之中細砂夾砂質坋土為主,地下6.5公尺至14.5公尺逐漸轉變中細砂夾坋質黏土為主,地下14.5公尺至29.8公尺為坋質細砂夾坋質黏土)及污染物特性(主要污染物油品類污染物,特性主要會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等情(本院卷2第233-237頁、本院卷1第565-567頁)無不合,足認上開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採用薄膜介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方法而為之分析結果,要屬可信。原告爭執上開報告以MI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未將容受水體後勁溪納入考量,所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云云,均非可採。

⑷又查,依原告所提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4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第3-29頁圖3.2-15所示地下水流速,可知東門以北流速約10-35公分/每天,東門以南流速約2-10公分/每天(原處分卷第90頁),如以地下水流速每天約2-10公分換算結果,每年流佈範圍可達7.3-36.5公尺。稽之系爭10筆土地採樣點與高雄煉油廠最遠距離約為287公尺(S13點位,位於高楠段27地號,本院卷1第580、597頁),而高雄煉油廠東側周界外為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如以地下水平均流速計算,藉由高雄煉油廠之地下水文由西向東流佈結果,約為13年即可到達高楠段27地號土地。又參諸證人林耿立證述:實測值畫在圖2(本院卷1第565頁),圖3(本院卷1第566頁)係傳輸模擬的律定,從實測值去做的傳輸模擬污染會達到高楠段279地號土地(距高雄煉油廠更遠,約356公尺)等語(本院卷1第525、597頁),亦可見高雄煉油廠數10年之煉油製程,經由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洩漏源所洩漏之污染物TPH,經由地下水流佈方式擴散污染至系爭10筆土地,確屬可能。原告爭執石油類有機物污染團自然擴散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云云,即非可採。

⑸再者,觀諸原告所提高楠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所附地下水流向與高雄煉油廠上下游關係位置(本院卷2第179-181頁),及位於高雄煉油廠與系爭10筆土地間之高楠段410、411地號土地,因其土壤中之污染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在案(本院卷2第157、367-375頁)。而依原告所提高楠段410地號土地第二次變更污染控制計畫之調查分析結果(本院卷2第177頁)已載明:「……所有28個土壤樣品中僅有1個樣品之TPH合格,污染物多存在5-6米……地下水部分情況良好,均未超過標準,僅M26荼濃度稍高。初步研判本區域之污染屬地下水攜帶污染物擴散之污染,經過長時間的生物分解造成不流動相的污染物無法有效分解所致……考慮地下水水流方向,最可能之污染物來源為高廠東門……。」等語,可見經由地下水傳輸TPH污染物,因地下水自由相(浮油)TPH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環境,使場址土壤檢測出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地下水部分仍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此可知,污染物質對於不同介質或不同條件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之影響未必相同,尚難一概而論。

⑹又稽之高雄煉油廠廠區土地雖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其東側周界外土地,亦僅部分被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其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亦未盡一致(本院卷2第157、273-313、319-371頁),然此均不影響該東側周界外土地係因高雄煉油廠煉油製程之污染物,經由地下水流佈而使其遭受污染所致。是以,高楠段410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93年8月23日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TPH值為1,630mg/kg,於101年10月15日至16日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驗證採樣工作,TPH值為2,690mg/kg(本院卷2第157、359、371頁),與系爭10筆土地中之高楠段413、421地號土壤TPH值最高分別為1,800mg/kg、4,210mg/kg,其濃度雖均低於下游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壤TPH值最高濃度為11,800mg/kg,且其污染物雖亦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未盡相同(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尚有乙苯及二甲苯之污染物,本院卷1第67-71頁),然而上開土地之污染物質及污染情形縱有差異,亦難以此推翻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10筆土地之關聯性及可能性。甚且,審究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煉油廠及高楠段410地號、系爭10筆土地之地下水流向下游位置,更不足據以推翻高雄煉油廠經由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洩漏源所洩漏之污染物TPH,確有經由地下水流佈方式擴散污染系爭10筆土地之可能性存在。是故,原告以地理位置而論,高雄煉油廠、高楠段410地號場址、系爭10筆土地及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高楠段410地號與系爭10筆土地中之高楠段413、421地號之TPH濃度比下游之高楠段279地號為低,且其污染物特性亦不可能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殊異,而爭執系爭10筆土地附近另有污染源云云,難謂可採。至於位處系爭10筆土地下游位置之高楠段279地號被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係基於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所生之規制效力,並非根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而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兩造間有關高楠段279地號場址該部分之爭議,已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受理在案(於106年8月30日宣判),是此部分爭議應由該案綜合個案污染具體情況而為審認,本件亦不足以原告對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物來源及濃度有所爭執,而推翻高雄煉油廠煉油製程之污染物TPH,得藉由地下水流佈擴散污染系爭10筆土地之認定。

⑺另環保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而訂定「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其第3點第2款規定:「土壤污染場址1.農地類型:依查證點位實際分布情形,以坵塊或地號為單位公告場址(如圖二):……。2.非法棄置場類型:原則依該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3.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4.加油站類型:……原則得公告加油站全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場址……。」、第4點第3款規定:「污染管制區範圍通常依污染範圍劃定……。」該作業原則之目的在於供各級環保機關參酌,俾使相關公告劃定作業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保障民眾權益,此觀作業原則總說明即明。又該作業原則與土污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準此,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進行查證結果,發現系爭10筆土地之TPH污染物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則被告以各該地號土地作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依據,符合土污法為整治土壤污染、確保土地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洵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採樣點過少,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云云,委非可採。

⑻又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現行法令並無法定程序之明文規定,通常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研判而為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10筆土地進行查證結果,業已發現其污染物為TPH,且其特性可經由地下水傳輸,使地下水自由相(浮油)TPH污染物吸附於土壤環境,致使土壤TPH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斟酌高雄煉油廠煉油製程、產製各種油類產品、事實上已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客觀歷史紀錄,及系爭10筆土地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污染物特性等情,綜合相關資料研判,進而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於法即無不合。因此,被告對系爭10筆土地中之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35地號土地,雖另依職權以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m/z123或m/z191對油品特性進行查證分析,惟此僅係其增加瞭解污染物特性之鑑別方法,並非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是故,被告對其餘高楠段423、430、434地號土地遭受污染物TPH污染之情形,縱使未運用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做進一步分析,亦無違法可言。

⑼原告雖又爭執台糖加油站始為本件污染來源云云;然查,揆諸艾奕康公司委託中環公司在台糖加油站範圍內之S02、S09點位採樣檢測結果,其TPH值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1第485-487頁),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者,斟酌台糖加油站與系爭10筆土地之相對位置(本院卷1第489頁),及被告調查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論豐水期或枯水期,高雄煉油廠邊界之地下水水位均高於系爭10筆土地約1至4公尺,亦高於台糖加油站所在位置(本院卷2第159頁),勾稽前述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高雄煉油廠往後勁溪方向),暨原告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所示(本院卷2第171頁),自台糖加油站位置之地下水流佈範圍,客觀上並未經過系爭10筆土地,自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所述之情形。此外,徵諸系爭10筆土地鄰近區域曾進行重質油製程者,乃高雄煉油廠所獨有,且觀其廠區百餘筆土地,亦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TPH高達33,700mg/kg、27,800mg/kg、26,800mg/kg等,為土壤管制標準限值1,000mg/kg之33.7倍、27.8倍、26.8倍)(本院卷2第125-137、273-309頁),益可證系爭10筆土地土壤遭受TPH污染,係受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擴散所致。原告爭執台糖加油站始為污染行為人云云,要難採據。

⑽原告雖又以金屬中心之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曾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同意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可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有可能同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云云,並提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9年3月26日國聯後綜字第0990003653號函(本院卷1第129頁)為憑。然查,衡諸高楠段405、41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僅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本院卷2第175、315、367-371頁),縱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同意分擔部分污染改善費用,亦僅係基於私法協商,尚難依此逕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再者,參酌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與系爭10筆土地之相關位置(本院卷2第157頁),及原告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本院卷2第171頁),可知位於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下游位置者,至多僅有高楠段413、417、420、423、271地號土地。而依污染後續調查報告及所附指紋鑑識報告(本院卷1第580、587-589頁)可知,高楠段420地號(採樣點位S07)、271地號(採樣點位S05)土地之輕質油品來源特性與高雄煉油廠(採樣點位S14、S16)相同,又高楠段271地號(採樣點位S05)土地則有與高雄煉油廠(採樣點位S14-S17)相同之重質油品來源特性。稽以原告所提高楠段41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第二次變更計畫之補充調查分析結果(本院卷2第177頁),亦研判考慮地下水水流方向,最可能之污染物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東門等情。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難謂有誤。

⑾原告雖另稱82年間原告供輸陸軍第八軍團之6吋口徑油管95汽油管線曾遭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怪手挖破,依據報載,管線破漏位置約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不能排除該次漏油事件係造成系爭10筆土地遭受TPH污染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報載資料(本院卷2第139-145頁)為憑。然查,審諸原告供應軍方油品輸送管線位置詳如本院卷2第157頁附圖所示,而依原告於另案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係位於系爭10筆土地南側位置(見外放另案卷筆錄資料),比對原告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本院卷2第171頁),足徵原告所稱軍方油管漏油點之油污往北或東北方向流佈之機率甚微。又依證人林耿立證稱:我記得原告於訴願時曾經提出過軍方的油管,與環保局討論後我們也針對軍方,就是他們提出據我的印象係80幾年間軍方油管曾經有洩漏的地點去調查(就在鐵路旁邊那個位置),後來我們發現那個地點在更南邊,可能200公尺以外,調查污染範圍非常侷限在那個位置上,我們判斷不會與目前系爭場址污染有相關等語(本院卷1第508頁),亦可見被告未予認定該次漏油事件係造成系爭10筆土地遭受TPH污染之原因,委非無據。

⑿末查,衡酌艾奕康公司所調查之場址資訊:「本報告污染說明區域包含高廠東側之⑴金屬中心、⑵統一宅急便、⑶統一宅急便南側(高楠段430、434、435地號)、⑷高楠段279地號及⑸中濱公司,經本計畫進行廠外東南側第一階段場址評估後,初步結果顯示⑴-⑸處並無明顯導致本區油品污染之相關來源。1.金屬中心:……其中主要製程為鋼鐵製造程序……。2.統一宅急便:……主要業務範疇為運輸,未有產品產出。3.宅急便南側空地(高楠段430、434、43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近10年間皆為空地……無相關製程存在。4.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空地……目前仍無使用狀況。5.中濱公司:……主要為材料加工、拼裝等作業,並未有油品儲槽或使用油品機具等狀況」(本院卷1第567-568頁),已排除客觀環境之其他經營或管領主體之人為活動導致系爭10筆土地土壤遭受TPH污染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綜合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之相關資料,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認定自高雄煉油廠所洩漏之污染物TPH,經由地下水流佈方式,而擴散污染系爭10筆土地土壤,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未予一併注意之違法情事。

⒀綜上以觀,成大永環所採行之油品鑑識技術既為可採,艾奕康公司據此作成指紋鑑識報告,並進行後續工作而作成污染後續調查報告,即堪採憑。是以,依指紋鑑識報告圖4「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烷(m/z123)分類圖」(本院卷1第588頁)及圖5「土壤樣品三、四、五環類烷(m/z191)分類圖」(本院卷1第589頁)觀之,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GroupⅠ及GroupⅡ),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佈,GroupⅠ從高雄煉油廠圍牆經金屬中心,而延伸至民生園區(高楠段279地號);GroupⅡ亦同。另一團重質油品污染,由m/z191分類圖(圖5)可發現,於高雄煉油廠內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地下水下游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另依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採樣點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雄煉油廠廠內)之輕質油品屬於高度吻合,採樣點S02(台糖加油站)、S15(高雄煉油廠廠內)及S26(民生園區)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輕質油品則屬部分吻合或高度吻合,可見系爭10筆土地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所含油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依污染後續調查圖2「高廠廠外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本院卷1第565頁)及圖3「高廠廠外率定地下水流向圖」(本院卷1第566頁)所示,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雄煉油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途中經過統一宅急便及其南側空地、台糖加油站及民生園區往後勁溪方向流動,對照前揭m/z123分類圖4及m/z191分類圖5所示,系爭場址附近檢測出之3團油品分佈皆呈東西向,而重質油品採樣訊號高之採樣點西側多於東側之情形,核與該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西向東流動」之物理特性相符,足徵該3團油品確係由西側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向東擴散至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誤。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有諸多違法情事云云,難謂可採。至於原告另指摘被告於98年間已知高楠段279地號場址有土壤污染之情事,並於102年2月22日公告待查證污染行為人,迨至103年間仍以98年至100年委外檢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認定原告為高楠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而被告所憑之3家檢測機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並未對高楠段279地號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且台糖加油站為最有可能造成高楠段279地號之污染來源,被告卻未進一步詳查,顯有違誤云云,核與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涉,且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理在案,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7.從而,被告綜合歷史資料(高雄煉油廠廠址及東側周界外圍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洩漏源,主要係來自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污染物特性與地點、水文地質等客觀條件評估研判,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源與上游之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而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㈥關於原處分2命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之認定:1.按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2.經查,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後,前經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於103年12月1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4902100號函(本院卷1第173-174頁)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該場址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嗣原告依被告上開函文所命,已於104年6月18日提送高楠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予被告在案(本院卷2第261頁)。觀諸該污染控制計畫已就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污染監測方式、清理與污染防治、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為周詳計畫(本院卷2第265-271頁),且其土壤遭受污染物TPH污染部分亦與系爭10筆土地相同,是以被告考量有關系爭10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被告並非要求原告重新提出1份新的控制計畫,例如場址的背景、歷史、水文等等,這些都不需要重新查證。控制計畫區分幾個部分,一係背景的說明,其次是污染物的情況,再來則係針對這樣的污染物如何整治,提出整治期程的安排,讓被告查核。目前查到的系爭10筆土地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污染物一樣,整治方法不會變,唯一會改變的方法就是污染物濃度的確認,而在查證工作上不需要到重新寫1份控制計畫那麼長的時間,因為原本的控制計畫要擬定的先調查整個水文、地質,調查這塊地的污染物濃度,一般最困難係採用何種控制方法以及讓主管機關查核,而系爭新增公告的控制計畫中,後面最困難的部分係最容易進行的,因為污染物為一樣的東西,整治方法係一樣的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237頁),顯已針對原告已有之計畫基礎及系爭10筆土地之土壤污染特性與高楠段279地號之土壤污染特性相同,方以原處分2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再者,稽之原告於105年1月7日業已檢送系爭10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予被告(本院卷1第437頁),益可見被告裁量時所斟酌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確具有合理關聯性,尚難認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2命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應屬適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嗣變更聲請囑託「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國立高雄大學生物科技系」、「創聚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事項(本院卷1第553-555、601-609頁、本院卷2第11-17頁),業經證人吳素慧及林高弘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為囑託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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