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劉春芬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規定甚明。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事件,應受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不在此限。則再審事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雖已確定,然若因其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事,該受移送再審事件之法院即不因此而受羈束,仍應將該再審事件更行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始符法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係就再審原告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是以再審原告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係單獨不服之原行政法院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雖誤將本件再審之訴有關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移送本院,然因該部分已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更行將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