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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民國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仕勇
被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江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書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105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950317專案莒光號出軌案件現場勘查照片(包括95年3月21日、95年4月10日、95年4月19日、95年6月16日勘查照片)」及「950317專案莒光號出軌案件鑑定報告(包括連軌線試剪鑑定及彈簧扣夾鑑定報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被告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協助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現場勘察採證及送鑑定之檔案:「950317專案莒光號出軌案件現場勘查照片(包括95年3月21日、95年4月10日、95年4月19日、95年6月16日)勘查照片」及「950317專案莒光號出軌案件鑑定報告(包括連軌線試剪鑑定及彈簧扣夾鑑定報告)」(以下合稱系爭檔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檔案內容為有關犯罪資料者,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4日屏警鑑字第105366465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意旨,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始該當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料者」。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檔案,乃94、95年間南迴鐵路出軌案資料,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該案被告李泰安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檔案已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政府機關得不予提供之資料,即非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料者」,被告竟依以系爭檔案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義務之情事,與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又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自無所謂繼續受檢察官指揮而須負保密義務之情形。

㈢、系爭檔案雖有記載被告所採之鑑定方法,惟該等鑑定方法甚為平常,並非一般人所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論斷被告提供系爭檔案予原告閱覽將有害公共利益。況原告基於個人研究而須使用系爭檔案,研究結果反而有助於公益,被告竟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依檔案管理局95年3月31日檔應字第0950012306號函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一部分;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另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公開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原告提出之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欲閱覽、抄錄及複製之5項資料,原告僅保有系爭檔案,且已歸檔在案。系爭檔案乃被告受屏東地檢署囑託協助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南迴鐵路出軌案之勘察採證及送鑑所製成之資料,而該案被告李泰安雖於105年3月25日於臺東監獄入監服刑,然其徒刑期間為105年3月25日至116年10月8日,是尚未執行完畢,且有申請再審之可能性。倘冒然公開系爭檔案,恐有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之虞,被告自可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受屏東地檢署囑託辦理南迴鐵路出軌案之勘察採證及送鑑,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僅有身為囑託鑑定主體之法院或檢察官,方能命鑑定人提供言詞或書面報告,除囑託機關或其他相關法定程序機關以外,被告無權將鑑定資料或資訊交予任何機關或個人,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得不予提供資訊之規定,是被告為避免妨害囑託機關或其他相關法定程序執行,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包含南迴鐵路出軌案之相關鑑定資料,該等資料記載被告所採之鑑定方法,此部分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年9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第8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第17-18頁)、訴願決定(第20-23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檔案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發揮政府資訊功能,以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準此可知,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亦即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質,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且屬較新之立法例,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政府機關受理申請閱覽檔案之事件,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不相違反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除主張其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追補其他支持其處分為合法之理由,倘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而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自無不可。本件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所為法律上理由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之政府資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惟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惟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惟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故倘無此疑慮情形者,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2、經查,被告係受屏東地檢署囑託協助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南迴列車翻覆案現場勘查採證及送鑑定等事項,並將製成之現場勘查照片及鑑定結果相關資料函覆屏東地檢署,作為刑事偵查、審判之參考證據。嗣系爭刑案業於105年3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亦將上開資料辦理歸檔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歸檔清單乙紙(本院卷第156頁)、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檔案,既屬被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除主張檔案法第18條之理由外,併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拒絕提供之依據,並無不可,本院自應併予審查。

3、次查,系爭檔案固屬檢察官於偵查系爭刑案時,蒐集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然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該刑案被告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且被告未曾主張另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則准予原告閱覽系爭檔案,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顯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刑事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其偵查、追訴行為均已完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被告主張該刑案被告李泰安於刑罰執行期間,仍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若准予閱覽系爭檔案,恐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之虞云云,洵無可採。是以,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

㈣、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政府機關就其所保管之檔案,須「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始得拒絕提供。系爭檔案之連軌線試剪鑑定報告,純屬鑑識科學技術方及鑑定結果之敘述,另彈簧扣夾鑑定報告,僅就彈簧扣夾上是否留存有指紋之鑑定結果,予以文字記載,鑑定報告中並無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至於現場勘查照片部分,均屬鑑定人員於列車出軌現場檢證之照片,並無其他案件當事人影像,業經為被告陳明在卷,亦不涉及應予保護之個人資訊。是以,並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予保密之義務,應可認定。

2、被告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囑託機關即屏東地檢署負有保密義務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依此規定意旨,僅係規範法院或檢察官具有囑託鑑定之職權,而非在課予鑑定機關有保密義務。又檢察官將此項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提出審判庭而公開之,且歷經公開審判程序而判決確定在案,已非屬偵查中應秘密之證據。再者,被告亦未具體主張本件有何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情事,顯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要件,是被告據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違誤。

㈤、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有關「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檔案,得拒絕提供閱覽,核其規範意旨,無非基於保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之必要考量。惟查,系爭檔案之鑑定報告,純屬鑑識科學技術方法或彈簧扣夾上有無留存指紋之文字呈現;現場勘查照片則係鑑定人員勘查軌道現場之影像,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已如前述,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又原告基於個人研究必要而申請閱覽系爭檔案,對於相關鑑識科學技術方法之改進與提昇,不僅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反而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可能。是以,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並無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拒絕提供閱覽之必要性。

2、被告雖主張系爭檔案中之鑑定報告,含有鑑定方法之描述,倘予以公開,將有害公共利益,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得不予提供資訊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所涉鑑定方法之描述,係屬軌道機械之鑑識科學知識,並非犯罪技術或方法,並無增長犯罪之疑慮。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鑑定方法是秘密嗎?)目前是我們使用方法,網路如果要查,也是可以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鑑定報告有關鑑定方法之描述,並非一般大眾難以得知,縱使提供予原告閱覽,亦不致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以保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為由,裁量拒絕提供原告閱覽系爭檔案,致限制原告閱覽政府資訊之權利,洵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檔案,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被告竟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