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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聲請人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向鈞院提起上訴時,即遵照該判決的附記表明上訴理由,惟鈞院故意未審酌,逕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之聲請係緣於前審未審酌(法官不作為),故再審狀無需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縱然一定要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聲請再審,補救之道也應開庭曉諭或通知補正,以符行政訴訟法第1條的立法宗旨。鈞院原確定裁定既認應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此指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所有的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為嘉義縣○○鄉○○○段000○00○號山坡地的1.55倍,然相對人卻與235-15地號山坡地同單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亦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三)相對人為辦理「嘉106-2線拓寬改善工程」而徵收土地,其於102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20137592號函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係位在新臺幣(下同)1,500~1,800元/㎡之間,……,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2年第1次評議會(按102年3月20日)通過在案」,聲請人於102年8月21日第2次陳情書即質疑無該買賣實例,相對人起初不承認,後來於1年後的103年9月10日答辯狀始改稱:「第1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故該買賣實例在1,500~1,800元/㎡之間,係偽造無疑。

(四)比較標的即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的正常單價,依相對人105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1050024156號函附表1-1-1買賣實例調查表所載為2,664元/㎡,但其係102年3月20日地評會後改稱之2,664元/㎡之實例,就時間上言,已無法經102年3月20日的地評會審議,相對人105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50103428號函檢送的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會議紀錄,故意將待證事項遮掩,及102年12月3日「復議」地評會會議紀錄是評議1,500~1,800元/㎡之間之鄰近買賣實例,而非評議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以上足證相對人103年9月10日答辯狀改稱的「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並未經102年3月20日的地評會評議。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20日辦理補償地價評議,未於規定的101年底前完成補償市價評議。綜上,本件相對人所為的徵收行政處分,不是偽造買賣實例,就是違法行政。相對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的規定,亦即全部20筆土地均屬違法徵收。

(五)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就上開違法情節均未予以斟酌,其後鈞院106年簡上字第8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何能再駁回聲請人的上訴及再審。並聲明求為: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判決(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廢棄。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及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廢棄。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請求撤銷。4.請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886元之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其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為具體之敘明,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為實體見解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乙節,亦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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