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林添旺
- 相對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之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理由,指出全案20筆土地徵收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項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卻將聲請人所書寫之訴求重點刪除。另相對人105年5月31日函曾提出查估書表,其中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鄰近買賣實例在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間」,故非評議「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此為相對人違法之明證。然原確定裁定卻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是法官刪去聲請人上訴時之指摘且裁定不附不採證據之理由,又怎能以聲請人指摘之事項均屬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為嘉義縣○○鄉○○○段000○00○號山坡地之1.55倍,然相對人卻與235-15地號山坡地同單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原確定裁定刪去上訴狀所載「協議價購」等文字,並誣指具體之上訴理由為未切實指摘。原確定裁定似瞭解協議價購階段平地單價為山坡地之1.55倍,後之徵收同單價補償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刪除「協議價購」等字欲蓋彌彰。另聲請人於訴狀有提出鄰地235-15地號土地有築高3公尺之混凝土高牆才使路面平順,聲請人亦請法官勘察現場及請內政部主管到庭說明,原審均不允許,蓄意偏袒相對人。以上足見聲請人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聲明請求一、原審判決廢棄;二、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四、被告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稱其於本院前審之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惟縱稱屬實,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故其書狀首應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其對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為具體之敍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庸再為審酌,,故其請求被告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乙節,亦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