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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讚孫奇芳

聲請人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翁章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辦理「嘉106-2線拓寬改善工程」而徵收土地,其於102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20137592號函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係位在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間」,聲請人於102年8月21日第2次陳情書即質疑無該買賣實例,相對人起初不承認,惟相對人於103年9月10日之答辯狀中卻改稱「鄰近土地無買賣實例」,遂以選取鄰近之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自有前後矛盾之情事。況相對人之105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1050024156號函,認定本件比價標的(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單價為2,664元/㎡一節,乃係於102年3月20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作成2,664元/㎡之實例後所作,就時間序而言,自已無法經102年3月20日的地評會審議。且相對人105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50103428號函檢送的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會議紀錄,故意將待證事項遮掩,及102年12月3日「復議」地評會會議紀錄是評議1,500至1,800元/㎡之間之鄰近買賣實例,而非評議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因此足證相對人103年9月10日答辯狀改稱的「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及「鄰近買賣實例在1,500至1,800元/㎡之間」,並未經102年3月20日的地評會評議,全係相對人所偽造。

(二)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為平地,依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單價應評定為同段235-15地號(山坡地)之1.55倍,然相對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徵收公告,竟將兩者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同單價補償。故相對人所為的徵收行政處分,除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情事外,亦有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聲請人業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主張鄰地235-15地號土地建築超過3公尺之混凝土高牆才使路面平順等情,然相對人未予反駁,自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遵照該判決之附記具體表明原審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理由,指出全案20筆土地徵收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第10條規定之事由。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卻未加以審酌判斷,僅指摘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之事由而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明請求為判決:1、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2、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對聲請人不利部分均撤銷。3、相對人應依聲請人請求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886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為實體見解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暨針對不服原處分(相對人之補償處分)之理由復為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所認「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或指摘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之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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