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上述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買賣實例,將聲請人所有平地之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均評定為他人山坡地之1.55倍,且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將兩者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同單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另全案2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地評會評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項。原審判決若無漏未斟酌,事件應早已落幕。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表明漏未斟酌事項,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竟將其刪除,全文無一字提及漏未斟酌,更美言「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並稱上訴不合法。其後,經歷多次聲請再審,本院均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蓄意未斟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電詢本院訴訟輔導科,該科人員稱可司法院官網查詢下載,惟聲請人並未查到「漏未斟酌」事項之範例,此缺失竟無人發覺等語。並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2、原審判決廢棄;3、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109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4、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新臺幣(下同)39,886元之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仍未為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茲聲請人復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上述再審聲請意旨,僅係重述其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已表明漏未斟酌事項,然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仍未為具體敘明,依上述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先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其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乙節,亦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