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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聲請人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民國106年2月14日修正之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狀理由已表明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事項,相對人106年3月17日答辯狀經聲請人反駁後無隻字再答辯,足見聲請人實體已贏,然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竟將其刪除,全文無一字提及漏未斟酌,更美言「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並稱上訴不合法,故意以程序為難聲請人。試問行政訴訟法有何條文規定,裁判可刪除訴求重點,且故意漏未斟酌、未斟酌逕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聲請人認為「既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又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其後,聲請人聲請再審,鈞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等5件裁定,枉認再審訴狀未據指明,從未檢討原裁判是否得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相對人徵收土地偽造買賣實例,將聲請人所有平地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均評定為他人山坡地之1.55倍,且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將兩者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同單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聲請人請求應追加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9,886元。另全案2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地評會評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項。原審判決若能依法公平裁判,作成聲請人勝訴判決,事件應早已落幕,易言之,依訴訟資料作成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可惜原審法院故意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2、原審判決廢棄;3、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4、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亦仍未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茲聲請人復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係重述其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事項,然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仍未為具體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先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其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乙節,亦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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