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廖建彥

聲請人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上述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故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如下:相對人徵收土地偽造土地案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平地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均評定為他人山坡地之1.55倍,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竟將兩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同單價補償,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全案2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地評會評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項,其餘事實、訴訟理由及證物不再重複,詳如各前審。原審判決若無漏未斟酌,事件應早已落幕,繼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竟將指控刪除,無一字提及「漏未斟酌」,更美言「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迄今訴訟13次,原確定裁定仍不責原審判決之失,竟刪除聲請人所述「本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並稱聲請再審意旨未具體敘明。又聲請人110年4月14日曾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該科人員稱可於司法院官網查閱下載,聲請人並未查到「漏未斟酌」事項之範例,此缺失竟無人發覺,請先提供適合之書狀範例供聲請人參考補正。並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2、原審判決廢棄;3、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4、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新臺幣39,886元之處分。

五、經查,聲請人上述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