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胡嘉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瑄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被上訴人民國107年2月12日裁字第82-V00339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開立屏警交字第V00339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V0 0339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於107年3月14日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一)駕照未依規定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有如上開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書4紙、前開舉發通知單2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原審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1份、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2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故上訴人有5年內2次以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雖記載「屏東縣○○市○○街00○0號」即海豐派出所之地址,然仍不影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交通違規之認定。況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本件違規地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1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70220502號函檢附更正處分書及更正舉發通知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佐,故該誤寫之瑕疵已因此而治癒,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上訴人以違規地點不得更正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上訴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上訴人機車要求酒測。上訴人雖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並未駕車云云,惟據證人即開單員警許家瑋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民眾報案電話,表示在廣東路跟公裕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有輛車子發動、車門打開,有人坐在駕駛座睡覺,報案人覺得危險,所以請我們過去查看,那時巡邏員警為我們所長跟巡佐,所以所長跟巡佐在現場把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就由我詢問製作筆錄並開單;因所長跟巡佐到現場時,覺得上訴人酒味很濃,認為上訴人有酒駕情事,所以我就對他酒測;據所長陳述,當時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駕駛座車門打開90度,危害路人安全;另關於超商位置(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我不知當時車門打開是面向馬路或超商,然即便車門打開為面向超商,亦表示上訴人逆向停車,此時比車門打開面向馬路更危險等語,證人許家瑋前開陳述,具體指出員警到場是因路人報案認為現場有危險,且員警到場後發現上訴人在攔查地點坐在駕駛座上似有飲酒,駕駛座車門並打開90度,且不論車門打開面向馬路或超商,均會造成用路人危險,此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超商現場圖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度1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5718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在卷為證,故依當時情形,員警認為上訴人坐於駕駛座上、車門打開,危害用路人安全,且身上有酒味,易生交通危害。就此而言,本案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取證無誤。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6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飲酒結束,並駕駛9302-XS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後,直接在7-11超商路邊休息睡覺,之後就被警方發現酒測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為自明。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所有種類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酒後駕車造成國內無數駕駛人、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是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已受到違規舉發,未據改正,於5年內再度2次酒後駕車,足以顯示上訴人不論駕駛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或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均對上訴人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人具有極易肇事之高度危險習慣,倘若僅依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肇事為理由,不予吊銷上訴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無法達到有效處罰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前開規定應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即平等原則。又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影響上訴人生計,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以駕駛車輛謀生,上訴人並未喪失其他方式謀生之工作,故上訴人以侵害工作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意旨: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該條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條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本件執勤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並未全程連續錄影,已經執勤員警函復原審法院可憑,是其取締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原判決卻捨此不論,其未適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2、行政處分之作成,須記載法令依據,否則即為違法,然原處分僅列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於簡要理由中載明依同條例第24條、65條及67條之規定,以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惟上開規定,皆未有「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故原處分既未列「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卻逕予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實有違法。然原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有違背法令之疏漏。
3、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者,係具有程序經濟的考量,要屬例外情形,應從嚴認定,以免損及人民權益。應僅限於「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且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行政機關之真義所在」、「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否則,倘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等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例如,對於行為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有所誤認」、「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皆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僅能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原處分違規時間為「106年10月29日00:45」,違規地點之記載「屏東市○○街00○0號」,皆與原判決之時間為「106年10月29日00時15分」,且地點為「屏東市○○路000號前」截然不同。且一般人皆無法自該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行政機關之真義,亦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更無法在客觀上一望可知何時間地點為正確,自非「顯然錯誤」。再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0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70196539號函「本所(屏東監理站)裁字第82-V00339621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確為本案施以酒測地點、時間,無須更正」,顯見原處分所載「106年10月29日00時45分」為違規時間,「屏東市○○街00○0號」為違規地點,確實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誤寫之錯誤。被上訴人明知「106年10月29日00時45分」、「屏東市○○街00○0號」為施以酒測之時間、地點,仍依其主觀判斷認定施以酒測之時間、地點即為違規之時間、地點,雖此判斷有誤,但既為行政機關「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就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仍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顯然』錯誤,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僅能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綜上,被上訴人對於違規時間、地點為何未予究明,逕以施以酒測之時間、地點作為違規之時間、地點,自非適法,應予撤銷。然原審法院無視原處分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反而逕以「仍不影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交通違規之認定。」而維持原處分,無異於棄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逕為任意之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4、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其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對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又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惟該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綜上,「攔停」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行經酒測站」或被「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應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始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如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本件上訴人遭攔停之地點,未設置酒測站,舉發員警係對上訴人「隨機攔停」無疑,依前開說明,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然本件並無「已發生具體危害」,復從「交通工具外觀」而論,車輛為靜止且熄火之狀態,依「人之行為」觀之,上訴人係在系爭車輛內休息,並無任何駕駛行為,雖原審法院有員警許家瑋到庭證述,惟其並非實際到場處理之員警,又無任何錄影可佐,亦難認定有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員警逕對上訴人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故員警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依該違法取得之酒測單,作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5、又工作權屬人民重要的基本權利,吊銷駕照所影響之工作權至關重大,由憲法第15條、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作權的內涵,包括尋求工作機會、接受工作機會以及藉以謀生。如尋求工作機會或接受工作機會之權利遭到限制,甚至其謀生因而受不利影響,均可構成工作權的侵害。而以駕駛為職業者,例如小客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駛人,以及公務機關所僱用之駕駛。此等人之駕照遭吊銷,即喪失擔任此種職務的資格,其工作權自受影響。按不同等級之車輛,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本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之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然立法者卻為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而未能依違規時所駕駛之車類及其危險性暨所持用之駕駛執照種類等情,為不同之類型化處理,實有悖於平等原則所要求之實質平等。再者,前述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舉例來說,對於全未領得任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其三番二次於酒後違規駕駛大貨車上路,對該駕駛人而言,根本無駕駛執照可資吊銷;對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人,亦僅得吊銷其普通輕型機車及小型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反觀如有駕駛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外出遇友,一時興來相偕小酌一番,旋於酒後返家途中遇警執行酒測,卻須遭吊銷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領得之聯結車、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等各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樣係駕駛汽車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但所受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範圍竟大不相同,其不公平甚為顯然。足見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對於同樣之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卻有不同吊銷駕駛執照範圍之處置,實有違對於相同之違規行為,應給予公平處罰對待之要求。
6、況且,立法規範上往往課以業務上之行為更高之注意義務(如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可知立法者亦認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行為與執行業務時之注意程度應仍有高低之分,亦即可期待縱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如聯結車駕駛執照)的被處罰人,是在休閒之餘暇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惟當其坐上賴以為生的職業駕駛座上,會因意識到職業倫理、保有工作機會,甚至家庭生計的重要,而維持其交通道德及更高之注意。正如於閒暇之餘或有飲酒習慣之人,絕大多數於工作中必定滴酒不沾,上訴人係在閒暇時,與友人酒後,因感到疲累而在自小客車上休息,並無駕駛行為,退萬步言,縱遭認定有駕駛行為,然其係閒暇時之行為,縱有不當,實難即可推之其於賴以維生之駕駛聯結車之業務行為時,亦有飲酒後駕駛之可能性,故以其日常生活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卻同時吊銷其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實為不當之聯結。
7、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作出「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之合憲解釋,惟理由書中亦明確指出「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更可知大法官亦肯認是否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仍應視違反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全面吊銷。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二)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前揭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述綦詳,並經原審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上訴人應檢送錄影光碟而未能檢送(被上訴人僅檢送上訴人於舉發機關訊問時之錄音光碟),雖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錄影光碟乙事曾以107年12月10日屏院進行義字第107交25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然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曾對此項程序表示異議,而是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行主張等情,有原審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107年12月3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222956號函、原審107年12月10日函、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4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查,酒測程序應全程連續錄影係屬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但因原判決未正確適用處理細則,致生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者,仍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是舉發機關取締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是於法有違;原判決於調查程序明知舉發機關未曾錄影,卻以上訴人對上開酒測程序未曾異議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適法,並以該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民眾報案時地有酒後駕車及5年內2度違規之事實,進而肯認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聯結車職業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處置合法等情,亦顯然未及適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自有違誤,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判決既分別有如上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均已明確,本件已可依該事實而為裁判,應併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至上訴人其他上訴主張,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決結論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既經廢棄,且原處分亦經撤銷,則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1,050元(第一審300元+上訴審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