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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因聲請人103年至108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在綠島監獄服刑工作所得均為新臺幣0元,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9日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抗告;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得及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況且同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予以駁回,其主要理由略以:「聲請人自107年11月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後,迄108年2月20日止有結存保管金新臺幣(下同)999元,其間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分別有郵寄現金或匯票入帳,金額自2,000元至8,000元不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4月22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3180號函附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3頁),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應納之裁判費僅1,000元,衡情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足徵在同一個月內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並未審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自非得資為本件之釋明。

四、又聲請人除提出前述裁定外,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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