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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他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駁回,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所提資證顯業足備,是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7月31日始知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5號、10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俱依此即時調查,益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向聲請人主張之所在處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為送達,因聲請人於108年2月21日遭借提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經相對人轉送原確定裁定至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後,於108年3月19日由聲請人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8年3月14日綠監總字第10804001520號函及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內可以佐證。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8年3月20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宜蘭縣,應加計10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計至108年4月2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二)聲請人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其於7月31日始知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未逾越不變期間。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該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無重要證物漏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尚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該款所稱「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含他案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且聲請人亦未就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謂有該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三)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兼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為憑,則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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