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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災害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孫國禎邱政強

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表人
施維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原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黃淵源
被上訴人
林志誠
被上訴人
林恩儀
被上訴人
林恩昕
被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英豪

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丁○○、子○○、己○○及壬○○(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實際居住者為被上訴人等5人,但僅被上訴人癸○○在系爭房屋設有戶籍)。被上訴人等5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系爭房屋於同年9月2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臥房、客廳、連棟之廚房、浴室等受災,致不堪居住,暫住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由,向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申請災害安遷救助。案經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房屋因災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之情形屬實,然因發生火災時僅被上訴人癸○○1人設籍於系爭房屋,符合高雄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下稱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餘被上訴人丁○○、子○○、己○○及壬○○發生火災時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107年9月10日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2294200號函核定發給被上訴人癸○○安遷救助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等5人不服,向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申請複查,嗣經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復被上訴人複查結果維持原處分之核定。被上訴人等5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等5人部分,暨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應再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等5人8萬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就被上訴人等5人107年9月4日申請之災害救助事件,應再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8萬元之行政處分,所持理由略以:「…本院認為系爭內政部標準及系爭核發辦法是否侵害原告之平等權,應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並依比例原則就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依序審查。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違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485、571、682、694、701、719、722、727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作為具體化的憲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即系爭內政部標準及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受該法第6條、第7條的拘束,也是一樣的。房屋因火災毀損,實際居住的人民卻因有無設籍於該受損房屋,產生得否請領安遷救助金之差別待遇。對實際居住的人民即有侵害平等權之疑義。由於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而如何判斷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要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首先必須決定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以決定審查的密度。安遷救助金是一種社會救助方式,涉及國家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本院應採取較為寬鬆的合理審查標率。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政府措施所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有合理的關聯性該政府措施即屬合憲。系爭內政部標準及系爭核發辦法目的合憲,但差別待遇手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該目的之達成,不具合理的關聯性,乃出於恣意,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權。發放安遷救助金之目的,係為給予因火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人民緊急安頓之費用,不僅正當而且極為迫切與必需,應屬合憲。然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的目的在於協助遭受災害者自立,於第26條更規定『應視災情需要』、『救助方式得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辦理』,足見實際居住受災房屋之人民,具有生存緊急照護之迫切性,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連結至社會救助法第26條規定,政府既然選擇以發放安遷救助金作為救助手段,實際居住、直接受到火災影響的人民即應構成救助的底線,有無設籍只是行政上簡便判斷實際居住的一種方式。考量水火無情,住屋毀損不堪居住對居民的重大影響,不分成年人或兒童,每個人都是獨立有尊嚴的個體,對於火災的驚惶、災後生活安頓所面臨的適應與急迫照護都是一樣的。縱令戶籍地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但受火災脫離實際居住地的困窘,仍然構成緊急照護的必要。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的發放金額(每人2萬元)僅供受災居民一時緊急安頓之用,並無過度照顧之虞,且已設置每戶最多5人的救助上限,已經充分考慮政府的財力及資源運用;再以有無設籍,排除實際居住的受災人民,顯然欠缺與『照顧災情實際需要』的合理關聯性,這就是出於恣意(難道沒設籍,就不會受到火災的影響嗎?)。系爭內政部標準及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作為核發安遷救助金的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此部分不予援用(被告提出依照系爭內政部標準發布的相關函釋,違反本院見解部分,亦無援用餘地)。原告等5人既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因災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之情形,被告即應依申請如數核發安遷救助金,被告僅就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原告癸○○核發救助金,未就實際居住之原告丁○○、子○○、己○○及壬○○等4人予以核發救助金(合計8萬元),有適用法律的違誤,應可認定。被告主張:設籍且實際居住者構成輔助的核心,未設籍但實際居住者,則不在輔助之列,是一種地方政府資源分配的合理運用;原告丁○○、子○○、己○○及壬○○等4人既然有設籍他地,表示有其他地方可住,基於補充性原則,欠缺補助必要性等語,一方面把形式上簡便判斷實際居住的『設籍』當作必要條件顯然捨本逐末,忽略了實際居住者才是火災救助的核心,二方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對災害救助的規範設計,補充性原則在災害救助法定要件上的展現,就只有『是否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不包括排富或排除在他地設有戶籍之人,如依被告見解,反而會擅自增加災害防救法連結至社會救助法所無的法律限制,這樣的解釋並不可採。其主張,應無理由。本院也知道,我國的社會安全福利體系,有很多給付行政措施是以同一戶籍作為基礎,以避免資源重複發給。但在我國戶籍法對『設籍』採取更有效的規範前,實際居住與戶籍不同,毋寧是我國人民生活事實的常態。社會救助法關於火災的災害救助,是一種針對單一特定事件所為的給付,著重的是實際居住的生活關係。就本件所涉火災,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丁○○、子○○、己○○及壬○○等4人有用設藉地重複領取火災相關救助的情形,自無從以該4人設籍他地的地方回饋或其他補貼事項,當作不予給付火災安遷救助金的理由,因為這是與火災不相干的事情」云云。

四、綜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說明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㈡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

㈢又按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敘明:「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準此,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給付行政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齊頭式福利輔助,其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且因整體福利資源甚為有限,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授益給付行政,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園等地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

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行政判決指出,戶籍地乃多數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則無論當事人係以久住的意思認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該地,依民法第22條規定,該戶籍地即視為住所。被上訴人丁○○、子○○、己○○及壬○○等4人多年設籍於小港區鳳興、松山里卻未設籍於所主張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自有其親屬地緣生活工作就業、自用住宅房屋稅優稅、公托就學、就醫習慣…等生活考量之必要,小港地區大林浦遷村權益、小港區地方回饋金(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回饋金、台灣電力公司發電年度協助金、高雄市政府高雄國際航空站機場回饋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睦鄰經費等)設籍里民地方回饋均屬之。基於社會資源之分配公平,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系爭房屋作為災害安遷救助之前提,或為行政目的一致性與公平,「以法定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之行政規範結構下,衡準此二項要件確有其必要性。

㈤而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2項以「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作為認定「受災民眾」之標準,亦有因應行政作業大量性,必須劃一標準,以縮短審查流程之考量在其中(所有行政作業都必須有成本效益的考量,對受災民眾之審查,若一律採取個案實質審查方式,時間與人力之成本可能捉費太高),即使會造成個案不妥當之結果,亦屬立法修正事項,尚難遽指為有違法(對授權之母法而言)或違憲(對憲法所揭示之基本價值而言),以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80號行政裁定意旨。

㈥過去若干天然災害案例,行政法令採取「以法定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之規範結構下,或有受災戶實際居住卻設籍導致無法請領安遷救助金之情事,社會救助基於濟弱扶傾的精神,行政機關多審酌受災戶經濟狀況並採取實質救助之作為。經查證被上訴人等均非低收、中低收入戶等列冊經濟弱勢,觀其財產、所得資料係屬經濟寬裕家庭,否則縱使受災戶未符合救助金核發規定以致無法獲得安遷救助金,行政機關亦會結合慈善單位等社會資源,針對需要安遷住宿安置人員予以慰助金或提供適當安置住宿地點。惟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聲明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原審判決之前開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說明如下:

(一)相關法規:

⒈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25條規定:「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1)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2)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3)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4)輔導修建房舍。(5)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6)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⒉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1)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第48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⒋內政部風災震災水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稱系爭內政部標準)第3條規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4)安遷救助」、第4條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2)非地震造成……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第1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第6條規定:「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如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第8條規定:「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⒌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災害救助種類如下︰(4)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前項住屋,以申請人實際居住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廁所、浴室為限;第4款及第7款住屋,並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4)安遷救助︰每戶每人發給2萬元,並以5人為限……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金之人口數」。

(二)法律判斷: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敘明:「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另釋字第485號解釋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又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亦敘明:「…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準此,依司法院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闡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意旨,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福利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其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政府對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自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而司法機關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採取低密度審查為之,並以尊重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25條規定:「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1)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2)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3)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4)輔導修建房舍。

(5)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6)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又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災害救助種類如下︰(4)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前項住屋,以申請人實際居住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廁所、浴室為限;第4款及第7款住屋,並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4)安遷救助︰每戶每人發給2萬元,並以5人為限……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金之人口數。」準此,得請領安遷救助金者,應符合「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申請人實際居住」、「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及「實際遷離原住屋」等要件。而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係高雄市政府為落實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而就該市核發社會救助之給付自治事項,依自治權限及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項不真正授權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既經發布實施,即於高雄市轄區發生自治法規之拘束規範效力,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自須依法行政,不得恣意變更或拒絕適用。

⒊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之房屋係因火災毀壞,國家對因火災以致房屋毀壞不堪居住之人民提供安遷救助金,透過系爭內政部標準及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以發給安遷救助金作為救助方式,性質上屬於一種政府給予之社會福利措施。而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既明定安遷救助所據住屋,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茲因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之住戶實際居住者雖為被上訴人等5人,但僅被上訴人癸○○在系爭房屋設有戶籍,被上訴人丁○○、子○○、己○○及壬○○等4人則多年設籍於小港區鳳興、松山里等處,卻未在系爭房屋設籍,而被上訴人癸○○等5人均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列冊經濟弱勢,觀其財產、所得資料係屬經濟寬裕家庭,是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依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癸○○1人得請領安遷救助金,其餘被上訴人丁○○、子○○、己○○及壬○○等4人不符合前開規定,否准發給安遷救助金每人2萬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⒋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實際居住的人民卻因有無設籍於該受損房屋,產生得否請領安遷救助金之差別待遇。對實際居住的人民即有侵害平等權之疑義。而系爭內政部標準及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作為核發安遷救助金的要件,採差別待遇手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該目的之達成,不具合理的關聯性,乃出於恣意,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政府既然選擇以發放安遷救助金作為救助手段,實際居住、直接受到火災影響的人民即應構成救助的底線,有無設籍只是行政上簡便判斷實際居住的一種方式。縱令戶籍地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但受火災脫離實際居住地的困窘,仍然構成緊急照護的必要。被上訴人等5人既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因災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之情形,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即應依申請如數核發安遷救助金,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僅就設籍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癸○○核發救助金,未就實際居住之被上訴人丁○○、子○○、己○○及壬○○等4人予以核發救助金,有適用法律的違誤等語為由,遂撤銷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等5人部分,暨命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應再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等5人8萬元之行政處分。

⒌原審判決之前開見解,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地方政府辦理救助措施,係為照顧實際生活於轄區內之巿民,以保障其經濟安全。而災害救助之性質,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以保障人民之「基本生存權」,並非齊頭式福利補助。況社會救助法規體系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應本於保護輔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係最低限度之扶助型授益給付行政,並非不問實際狀況之齊頭式福利補助,核其目的乃在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能獲得最低生存需求的滿足,故其實施之手段應符合實質平等、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福利資源最大化運用、禁止重複領取及公平正義等原則,非使人民淪為救助之依賴者。且社會救助係為協助自立之補充性救助,行政機關應考量到通案公平性及國家資源配置合理等原則,及社會福利政策目標亦需避免有相當資產或收入者反獲得不具此類資產收入者更多之補助,致發生預算資源分配錯置之情形。否則將發生福利資源過度集中在同一家庭之現象,致生資源不合理分配之結果,有違福利資源最大運用之理念。查,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安遷救助所據住屋,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並由戶長或設籍現住之人申領住戶「安遷」救助金,即以「設籍實際居住之現住戶」為安遷救助金之發放對象,以避免行政上於有多數居所致難以認定何處為其主要住所之困擾,故就受益性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框定其範圍。再者,地方自治團體災害防救包含救助金之發放及災後復原等重建措施,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然其救助金之發放,常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負擔、資源分配、行政區域經濟發展與生活水準之城鄉差距等因素之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合理分配以避免變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資源,地方自治團體原本即享有較廣泛的政策及個案裁量空間,期以地方自治兼顧生活差異並發揮因地制宜效果。是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要件資格為何,在不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之前提下,司法機關於審查時,自應尊重地方自治及市府政策裁量決策權限。故有關依上開辦法審查安遷救助受災戶認定,本院認為仍應具有辦妥戶籍登記及居住現址之要件,始符合其資格。原審判決未考量整體現行救助法等行政法規,逸脫社福法規、社政法理思維與司法實務裁判,任意架空救助資格審查法定要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火災發生時,僅被上訴人癸○○1人設籍於系爭房屋,符合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餘被上訴人丁○○、子○○、己○○及壬○○發生火災時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乃核定發給被上訴人癸○○安遷救助金計2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以系爭救助金核發辦法第4條第2項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作為核發安遷救助金的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等情為由,不予援用,進而認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影響判決結論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災害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