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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姜豊田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里長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審理後,以前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認其訴訟程式有所欠缺,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仍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以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而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抗告人:姜豊田」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未甘服,於105年9月23日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與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均發回更為審判。嗣臺南地院就再審之聲請原分案由臺南地院法官朱中和審理,惟因朱中和法官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乃簽請臺南地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部分改分由侯明正法官審理,嗣並以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107年9月3日對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允許聲請人暫為再審訴訟行為,經該合議庭法官准許聲請人暫為訴訟行為後,溯及於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時發生效力,之前裁判法官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審,因聲請人未請律師,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已執行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里長的里長事務費10,161元,且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終局裁判對本案具有拘束力,惟行政機關抗不遵行,原確定裁定以程序違法,不適用內政部99年1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036907號函釋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規定審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人程式補正後,均應受上開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拘束,效力及於之前提起之所有相關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故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應予廢棄,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及原確定裁定亦難維持等語。

四、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在重述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各裁判不服之實體主張,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且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裁判(即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是否適法暨里長事務費10,161元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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