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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聲請人
姜豊田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之前裁判法官未迴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3號與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案法官侯明正未迴避;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與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法官朱中和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之意旨,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者(鈞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且能力不備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部分,聲請人於之前訴訟既經聲請審判長承認,程序補正,當然符合法律規定,效力及於之前提起之所有相關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1)廢棄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鈞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2)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訴願決定、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4026723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40705803號訴願決定。(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執行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的里長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161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里長事務費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受理在案。因臺南地院審查發現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訴訟程式有所欠缺,遂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敘明為何非以「姜豊田」為原告,而係列為利害關係人之適法理由,並請其補正適格之訴訟當事人。相對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1紙,仍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遂以自然人姜豊田應以本人名義為原告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執意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自任為第1屆里長代表人,又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而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抗告人:姜豊田」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臺南地院遂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未甘服,於105年9月23日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與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均發回更審裁判;嗣臺南地院就再審之聲請原分案由臺南地院

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爰簽請臺南地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部分改分由侯明正法官審理,嗣並以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南地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揆諸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前程序所為主張即應適用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之意旨,乃主張補助費事件之實體事項,與原確定裁定係在審查程序階段之合法性無涉,亦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經程序駁回之事由無涉,足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稽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確定裁定時所為之主張,或其對於原審前案裁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聲請人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追加請求:1.廢棄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2.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40705803號訴願決定、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40267230號函,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朱中和審理,惟因朱中和法官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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