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姜豊田
- 相對人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下稱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訴願決定)、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里長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受理在案。因臺南地院審查發現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下稱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訴訟程式有所欠缺,遂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敘明為何非以「姜豊田」為原告,而係列為利害關係人之適法理由,並請其補正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1紙,仍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遂以自然人姜豊田應以本人名義為原告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執意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自任為第1屆里長代表人,又以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爰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訴。嗣抗告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聲請人:姜豊田」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臺南地院遂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仍未甘服,於105年9月23日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與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均發回更審裁判,嗣臺南地院就再審之聲請原分案由臺南地院法官朱中和審理,惟因朱中和法官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爰簽請臺南地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部分改分由侯明正法官審理,嗣並以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以抗告人未俟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確定即聲請再審,乃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均係在主張補助費事件之實體事項,無從於程序審查階段予以斟酌,且與抗告人在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經程序駁回之事由無涉。至於抗告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1紙,請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核認「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抗告人既已為當事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誤解法律,請求准予獨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併此敘明」在案,顯見臺南地院在另案(105年度簡字第48號)業已斟酌上揭書狀內容後,具體表明法律見解及理由,且與抗告人在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經程序駁回之事由無涉。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係指一造當事人有代理或代表權欠缺之情形,抗告人於原審即為實際進行訴訟活動之當事人,並未經他人代理應訴,自無何謂代理或代表權是否合法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得使用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乙節,亦未詳述該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2及13款規定,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臺南地院法官侯明正參與該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及原裁定之審理,係參與前審裁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其參與該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係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及同年7月23日訴願決定,訴願人分別係姜豊田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代表人姜豊田,臺南市政府作成2次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66號函以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同時交接,依內政部99年7月6間內授中字第0990034535號函意旨,事務補助費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又抗告人同年12月25日已轉入相對人健康保險,相對人及訴願決定違反上揭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命相對人應作成發給抗告人9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45000元÷31×7=10161元)之處分。
㈢振興里辦公處係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規定之地方行政機關,與第1屆里長均是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抗告人與振興里里長,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之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抗告人者,得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是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系爭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1號、原裁定無由維持,均應廢棄。為此請求:1.廢棄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2.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訴願決定、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40705803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訴願決定)、105年5月20日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函、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4026723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函)之處分。3.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執行99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1屆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衡諸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觀諸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原裁定再審對象〉)係以抗告人未俟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系爭裁定再審對象)確定即聲請再審,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系爭裁定並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2及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即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細究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相對人所為處分為實體爭議,而與系爭裁定是否構成上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系爭裁定經查亦無上揭規定之再審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臺南地院法官侯明正參與前審、再審前裁判,應為迴避云云;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裁判而言。又所謂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適用。準此,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侯明正法官,該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朱中和法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侯明正法官對於抗告人就該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之審理,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主張臺南地院法官侯明正參與該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4年度簡字第45號、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等案件,係參與前審裁判或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云云,並非可採,且抗告人於原審亦未依法聲請侯明正法官迴避,自難於抗告程序執此謂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其次,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裁判,臺南地院已重新分案審理,並分別以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1號及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受理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之再審事件,並未違反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其有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判而得使用,系爭裁定及原裁定無由維持,均應廢棄云云,顯無足採。又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本案相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實體爭議,亦無審究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內政部99年7月6日函釋意旨,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9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利用本件抗告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自非合法。從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請求:1.廢棄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2.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函之處分,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