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姜豊田
- 相對人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里長事務費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審理後,以前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認其訴訟程式有所欠缺,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仍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以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而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抗告人:姜豊田」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未甘服,於105年9月23日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與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均發回更為審判。嗣臺南地院就再審之聲請原分案由臺南地院法官朱中和審理,惟因朱中和法官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乃簽請臺南地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部分改分由侯明正法官審理,嗣並以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107年9月3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於107年9月20日以行政訴訟再審(更正1)狀追加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未載明法條)之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上情有臺南地院及本院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外,復主張該裁定未適用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鍾民字第0990034566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即里長事務補助費應按聲請人實際在職日數比例發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同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之規定,得使用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主張聲請人業經審判長允許暫為「準再審」訴訟行為,效力應溯及其先前提起之相關訴訟,程式均已補正,爭執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相同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即不得更行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四、關於追加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未載明法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的聲請再審,對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不論是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或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複數,有關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的遵守,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聲請再審時,雖未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追加再審理由時已逾聲請再審期間,即不能認其已遵守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計其30日之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聲請再審期間應於107年9月3日(末日107年9月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屆滿。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更正1)狀追加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未載明法條)之再審事由,就此部分顯已逾聲請再審期間,亦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歷次裁判(即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是否適法暨里長事務費新臺幣10,161元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追加請求:1.廢棄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2.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40705803號訴願決定、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南北民字第1040267230號函,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