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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聲請人
葉聖庸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上開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2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臺南地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以:聲請人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證物,為本次再審事由;然其前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主張並非可採,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故聲請人本次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程序之再審事由係屬相同,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1號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有不服,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蘇秋津審判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蘇秋津法官於本院2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擔任審判長時,對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之主張皆予以無理由駁回,核有下列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⒈未對聲請人就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如何適用錯誤,加以明述,且事實上,該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首次是由原確定判決法官所引用,非聲請人所提出,則蘇審判長於本院2號再審判決中主觀認定聲請人係重複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顯有輕忽草率之情。⒉聲請人因不諳行政法規定,前僅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嗣後明白可準用民事訴訟第33條規定後,爰就本院1號再審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性,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豈料蘇審判長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中,不僅未予斟酌論述本院1號再審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更附和本院1號再審裁定錯誤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說明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官迴避情形,忽略了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適用可能,有以偏概全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將聲請人之主張逕以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指摘,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⒊此外原確定裁定「三、聲請意旨略以」部分,亦錯誤連連,在開頭「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違反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核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並非對本院1號再審裁定之再審事由主張,故此部分顯有斷章取義之錯誤。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固曾參與本院108年5月9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即本院2號再審判決),惟本院2號再審判決係本院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其與原確定裁定同屬本院之終審裁判,則其等間自無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情事,是曾參與前開再審判決之蘇審判長,再參與本件交通裁決再審事件之審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範「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致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又原確定裁定係本院1號再審裁定之再審裁定,本院2號再審判決自非原確定裁定之最近一次再審前裁判,則蘇審判長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至聲請意旨稱本院蘇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聲請人並未釋明蘇審判長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皆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參諸上開說明,此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㈡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至於上開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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