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被上訴人
- 林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下稱舉發員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SX108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舉發單位未能克盡保管搜證影像資料之責、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且於違規當日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屬極度爭議之舉發事件。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等情,而撤銷原處分。惟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紀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依本件舉發員警所述本案違規事實經過及答辯意見,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已清楚說明執勤情形,並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理由提出反駁:「另查看申訴人之申訴狀,內容提到申訴人自稱當時長榮路緩步移動至東寧路口欲右轉東寧路,職當時於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將其攔下(申訴人行向正確為勝利路往北右轉東寧路),兩路口差距約500-600公尺許,由此可知申訴人連違規路口都忘記了,更何況記住當時號誌為何。」況且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規定要求員警於執勤時必須配戴密錄器,亦未要求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必須全程錄影、錄音(現行法令僅要求於取締酒後駕車時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錄音),原判決對於上開員警之說證未予調查、審酌,即遽認舉發員警未提供密錄器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既為員警現場目睹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之違規案件,尚須傳喚當時在現場之舉發員警始得了解案件全貌。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堪採為憑信。原審法院既認上訴人調查提供之資料證據力不足,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復依同法第188條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法院倘對舉發單位舉證資料有疑義,自得以刑事責任命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擔保其真實性。又原審法院自始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紅燈右轉駕駛行為之認定事實進行調查,逕以舉發員警未妥善保管採證之錄影存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8條第4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此觀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權調查主義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需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雖以:「……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構成『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客觀要件,亦即,原告是否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伸越路口停止線,逕予右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本件檢視被告提出舉發單位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665972號函檢附之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8年10月31日勤務分配表,可見本件除舉發警員目睹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外,尚無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原告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舉發違規時,原告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之情形發生,然本件舉發員警竟未妥善保管採證之錄影存證,亦無其他採證照片可供參酌……惟單一視覺判定難免誤差,在搜證輔助器材簡便有效之執法時代,倘無爭議以單一目視裁罰,固無可議,本件原告於當場迄今始終堅決否認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且於違規當日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屬極度爭議之舉發事件。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是以,依現有之證據,除舉發違規通知單外,僅有員警單方之目視、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舉發單位未能克盡保管搜證影像資料之責,被告機關至不得就高度爭議之事件率予裁罰,以免人民權益輕易受損又未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以符裁罰之比例原則。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客觀上確已構成紅燈右轉行為。被告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原告客觀違規行為,則不能僅因員警單方面說詞,即對之逕予裁罰。」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三)惟按,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規定,足見立法裁量已決定行政訴訟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紀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得為審酌。至於其供述之制作是否有斷章取義或摘錄己意的主觀涉入等情,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否可信及如何認定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認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意見書(原審卷第47頁)僅為書證證明力較為薄弱,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主義,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前揭舉發員警,以查明真相,尤其上訴人業於原審答辯狀指明此證明方法,並請求調查(參見原審卷第35頁),更應為之。然原審僅以本件上訴人除舉發警員目睹被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外,尚無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參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紅燈右轉之行為,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乃撤銷原處分,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本件事實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