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王秋玉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住所位在臺南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10年1月14日(星期四)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見其就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為主張及舉證,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