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奇芳

聲請人
林王秋玉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住所位在臺南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10年1月14日(星期四)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見其就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為主張及舉證,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