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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聲請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及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所謂之「依法律」課稅是否有瑕疵及其對相關法律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違法而無效。而原裁定未糾正原審法院,同亦違反憲法第19條之程序正義,仍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實質審理本案,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雖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惟因再審之原因仍未消失,聲請人乃多次聲請再審,卻陸續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上開駁回裁定,同樣未依憲法第19條意旨的程序正義對相對人是否「依法律」課徵地價稅及其有無逾法律解釋範圍作審質審理,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

㈡按憲法為我國之根本大法,其中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703號意旨皆已彰顯租稅法律主義,且由憲法第19條、第17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可知,係屬本件納稅義務存在與否爭議排除「非法律」之適用依據。

㈢本件中一些「法律」疑義之釐清如下:

⒈系爭土地是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是依法編定的「農業用地」,92年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的程序申辦休閒農場,籌設期間一切依法辦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農委會函釋,休閒農業係屬農業經營。農委會和內政部各依其主管法律(農業發展條例和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正式核示系爭土地係屬其主管法律所定義的「農業用地」。則土地稅法、農業發展條例和平均地權條例同是立法院依立法程序所制定者,對相同的「農業用地」不可能有不相同的解讀,且若有不同主張時,應使特別法優先適用。

⒉按土地稅法(普通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特別法)第22條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做相同規定,法意明確,無模糊可另做解讀空間。至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以列舉方式逐一全數列舉「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的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由是可知,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此外,非都市土地(含農業用地)違法或違規使用的裁處,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所明定。又「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的認定,係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認定,此為農委會專業領域的法定權責和法定唯一最高裁定機關。故各機關間必需依行政常規及行政程序法進行協調及行政互助。

⒊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事涉憲法及法律疑義:納稅係屬人民權利義務,惟該函涉及「稅目」開徵之規定,依憲法第19條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無「非法律」之適用。此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可知,財政部上揭函釋處理不僅無「法源」且侵犯區域計畫法和內政部權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也牴觸土地稅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則該函釋依依憲法第172條,係屬無效!

㈣臺南市(縣)政府財稅單位在本件中自始且持續違憲違法:

⒈違法稽徵:系爭土地於95年8月係屬「依法編定的農業用地」,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農委會公告的程序申辦休閒農場程序中,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自行認定系爭土地做非農業使用(擅專越權)改課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⒉曲解法令,違憲違法行政:

⑴土地稅法第10條前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一致明定相同的「農業用地」法律定義;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明定休閒農業係屬農業,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中所明列得設置休閒農業設施即含於「其他農用」所概括。經查,系爭土地上依法申辦的休閒農業設施係屬休閒農業經營所不可分離者,其土地使用與農業用地法律定義相符,而被告強予曲解,且無視土地稅法第10條前項農業用地定義不及於稅目,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自屬違法擴權,非憲法第19條規定的租稅法律所許(詳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非屬法律層級,且農委會已正式核釋其適用範圍並明示該辦法與土地稅目無關。惟被告強行引用為稅務稽徵行政作為的依據,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改依土地稅法第14條課徵地價稅,係違憲違法的行政作為。況且,農業使用認定係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執行的專業權責,惟被告卻自行認定並作為稅務稽徵依據係越權違法,應認屬無效。退步言之,就算被告主觀認定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或違規使用,亦需依行政常規及行政程序法,移送土地使用管制的該管主管機關(內政部體系)裁處;惟被告違法擴權,顯已違反土地稅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⑵故意曲解法令,違憲違法行政,有觸犯刑法之嫌:本件自95年8月迄今逾10年,第1次的錯誤可能是行政業務承辦人員無心的失誤,但是年年開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聲請人年年申訴、復查、訴願,行政權所依據的法律該釐清的早該釐清了,未能釐清的原因只有一個:「故意曲解法令,違憲違法行政」而且已非單一個人,是體制內的公務公權體系的集體作為!則被告此一違憲違法變更或侵害人民的權利義務之作為,係屬破壞國體,在行政機關未能自我反省回歸法律正途,即逕自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對聲請人造成具有脅迫的威懾力,則稅務單位涉嫌刑法第100條規定,無以自免!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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