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王秋玉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最近一次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本件行政處分「依法律」課稅是否有瑕疵、其有效之法源、及是否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法律解讀之違法。本件自始未對此項稅務行政處分之「法源」進行審究,歷次訴願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本院歷次裁定,均違反憲法第19條對稅捐之徵納及其爭議的裁判需「依法律」之實體及程序規定,且涉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第100條普通內亂罪之嫌。上述裁判應適用而未適用憲法第19條,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得依法聲請再審;又本件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範圍,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開庭實質審理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是以,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已逾期,及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在各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等語,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聲請逾期等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而為具體之表明及指摘,依上述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