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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吳永宋

上訴人
林王秋玉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萬9,41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係課徵田賦,嗣經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自民國(下同)92年起作為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使用,面積分別為7,60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660平方公尺,共計8,643平方公尺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乃以95年8月18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50166233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94年地價稅及改課95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6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知原改課面積中之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自95年始由450平方公尺變更為660平方公尺,乃將93年、94年、95年稅額變更為各5,53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9601837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接獲各該年期地價稅繳款書,每年稅額各6,222元,均提起行政救濟,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7016028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80116472號、99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90045713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10410652號、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0226637號、103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303535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先烈拋頭顱灑熱血才得以推翻專制,先賢嘔心瀝血才得以締造我中華民國今日的民主法治國體,今人當善予珍惜維護,後世萬代才能同享善果。民主法治國體之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鼎立,司法以天平為誌,意在「消極無偏、積極取正」,若只但求形式不違法,而不善司「法之正義」,則「司法」精義殘缺,有負人民期許和憲法賦予之優厚禮遇。

(二)原告一生守法,認同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一生從無拖欠依法律應納的稅款,對本地價稅案,也自始明確表明:「如稅務單位本項行政作為合憲合法,自會立刻繳納。」但至今,不僅歷次「復查」、「訴願」,乃至本次行政訴訟全未解決原告對稅務單位本項行政作為合憲合法的質疑:(l)行政權源自法律之授予,行政單位的行政作為必須被檢視是否具備法律之授權,且必需依立法本意及法律本文之正義行政:①民國95年8月18日,海濤園休閒農場處在合法申辦程序中,休閒農業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事屬農政單位權責,台南縣市稅務單位在本案中否定其「合法性」的權責立場和法律依據的適用性,原告有所質疑,但本案審理過程從未明確檢視!②法律依文字學使用文字呈現,行政單位依法行政,自當依文字學還原立法的正確意義,本案中「曲解」、「擴大解讀致逾越立法本意的範圍」、「故意略過某些文字而致斷章取義」、…等可能背離立法本意而實質「越權」「擴權」的「違法作為」,原告有所質疑,但本案審理過程從未明確檢視!(2)憲法第19條在本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①行政法庭非大法官會議,無權做是否「違憲」的判決,但若因此不求「合憲」、不落實憲法之立憲「法意」和具體條文,則無法令人心服,遑言尊重?②農業發展條例規範農業領域,是「法律」,是農業領域的母法,同時也是「特別法」,於與其他法律涉及相同事務時優先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依母法農業發展條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制定,不是法律,是專為配套農業發展條例某些條文而制定的行政規定,有其制定的特定適用範圍,且該辦法完整不容分割,用以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的「認定及核發證明」,並明定某些行政申辦作業必需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稅法對土地稅目判別依其法律本文並無此項規定。憲法第19條明文「依法律」,故等同明定:「不能增,不能減,無裁量空間,無自我解釋餘地」,憲法第19條在本案中全程未被用以檢視稅務單位的作為是否「合憲」,司法單位對此「應為未為」或「應為不為」,司法的天平是否傾斜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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