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王秋玉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陳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案自上訴後,至今未開庭進行審理,原確定裁定理由五所述「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並非法律,本案自始即未依憲法第19條進行「依法律」審理,之後歷次再審也未進行「依法律」的審究,本人對此違反憲法第19條的程序正義之作為,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視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要求儘速開庭審理,並進行必要的言詞辯論等語。經查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