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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原告
李俊雄
被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可知,復審書應記載復審人之「住、居所」,乃為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因公務人員比行政機關更明瞭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公務人員保障法既規定復審人應於復審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復審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自得依復審人於復審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又復審事件文書係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為原則,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將文書交付其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再復審決定書於合法送達上開復審人之住居所後,計算其起訴不變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上開合法送達處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標準。

三、緣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429號函及被告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4423號考績通知書,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系爭復審決定書係以經原告親自寄件(見復審卷第188頁宅急便配送單之寄件人簽名、地址)並簽名確認之復審書(復審卷第44至48頁)、復審補充理由書(復審卷第65至68頁)所載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0年8月4日交付其同居人即原告之母李顏風春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保訓會送達證書(復審卷第189頁)附卷可稽。又觀諸系爭復審決定書附記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已告知原告合法救濟途徑,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錯誤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原告自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再原告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至110年10月4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於110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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