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且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按UNO釋示,拒絕身心障礙者法扶視同「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以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次查,聯合國CRPD及1-7號意見書均肯認身心障礙以醫療診斷為據,而非以官方證明為斷,我國精神衛生法亦同。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僅泛稱有前揭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獲訴訟救助確定,且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