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考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準備程序終結之法令依據為何?有無共同或故意或一再不調查所有相關人員或證據或具體事實或真偽或未遮掩或隱匿文書或結文或不通知相關人員到場為證人或不查證或不法或違法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不迴避或不停止或要求準備程序終結或不得抗告或違反行政訴訟法或憲法等?聲請曾宏揚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考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承審法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承審法官有前揭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等語,本件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131條規定:「……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可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訴訟程序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指揮訴訟程序之過程或結果不如己意,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係本於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於客觀上並無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或疑慮,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其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未能盡合其意,而出於主觀臆測之指摘,尚無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已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