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 原告
- 高雄市三民區德智社區發展協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高市府訴一字第0九一00六三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十二號),依規定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並督導成立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活動中心係德智里第五屆里長林陳惠美任期內借予原告使用,因高雄市第六屆里長改選,就職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0四五二號函通知各里活動中心之里長及里幹事,要求協助未連任之里長應儘速辦理里活動中心所有財物及管理移交予新任里長,以利里活動中心業務順利推展。然德智里第五屆里長林陳惠美卻遲未將該里活動中心移交予第六屆里長利純道,被告復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三六號函通知林陳惠美,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儘速辦妥移交手續,惟林陳惠美仍未出席辦理移交,原告前任理事長林萬興雖出面,亦推辭點交,被告為保全里活動中心內財物,乃會同德智里、德仁里里長及林萬興,請鎖匠將出入處加鎖,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通知林陳惠美及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清點搬離所有財物。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復召開協調會,請原告將其財物於同年九月十日前搬離活動中心,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與德智里、德仁里辦公處進行點交,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提起訴願,並請求准予原告在該活動中心辦理活動及提供辦公室使用,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均撤銷。
(二)請求准予原告在上開活動中心,辦理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辯論意旨附表所示之活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舉辦民眾電腦訓練教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辦理)、英語班、讀書會、手語班、裁縫班(區公所簽約委託辦理)、土風舞班、KTV歌唱康樂室、民眾泡茶室及乒乓球等活動,每日活動人數約二百餘人。原告利用德智民眾活動中心舉辦上述活動已達四年,在被告所屬社會課之輔導下業務考核年年獲市政府頒發優等獎,同時各地區民眾樂於前來活動,多年來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各單位均直接行文給原告舉辦活動。被告突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未事先告知或來函通知原告,及在活動中心內授課和活動民眾情況,由被告承辦人、里幹事等人,擅自毀損門鎖,經民眾通知原告當時之理事長林萬興趕到現場時,向被告承辦人丁○○質問為何擅自毀損門鎖,該員置之不理,反而將活動中心前後門全部用鐵鍊加鎖,限制所有在此上課學員及活動之民眾之權益,顯有違反行政執行法和妨害民眾之活動、學習之權益;違法執行事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才發函補行通知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搬離,但通知並未送達原告,原告為被告一連串不法陳情救濟,未獲回應。
二、依據高雄市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五)使用規定第二項:「社區活動中心提供社區理事會辦公及舉辦各項集會活動使用」;第三項:「里及社區活動中心於不妨礙其原定用途下互為使用」。其管理方法:(一)里及社區活動中心以轄區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並督導各里及社區活動中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二)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由該使用里、里長、里幹事、社區理事長、理事一至二人及里內熱心公益人士共同組成之...。依上述規定被告應善盡管理機關之職責,輔導德智里里長與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組織管理委員,共同善盡使用該活動中心辦理各項活動,以謀地區民眾之福利,而非從中製造地方派系之對立,此乃政府行政機關所不可為之行為,今被告以管理活動中心之名,而行違法之強制處置里活動中心,帶領德智、德仁等里長在未事先函知原告前,突然在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毀損活動中心門鎖,然後將該中心大小門全部用鐵鍊加鎖二天,導致在該中心授課或活動民眾,在無預警情況下被被告限制其權益,無法上課活動,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全部遷離不得使用,將來要交給里長全部占用。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若被告要求收回里活動中心,應該以公文事先通知,讓原告得開理事會議,給予時間辦理相關事宜,且依法並無交付里長全部占用之根據,況原告活動課程進行中,而里長尚未開辦任何活動及課程。被告非法院強制執行單位,未經任何通知或協調點交,逕自破壞門鎖侵入,並封閉整棟房屋,強制占有房屋,並使民眾無法進入參與活動,顯然嚴重損害民眾之權益,原執行行為及處分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實昭然若揭。又原執行行為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為「最少侵害原則」,是指在所有達到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須選擇予人權「最少侵害」之方法,但被告卻濫用公權力,危害到居民上課及活動之權利。
四、原告是具有獨立性質之社團與里長是不同之主體,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長期舉辦活動,並非透過向里長租借,而是自行向被告或高雄市政府連絡申請,被告多年來也直接行文給原告,從未透過里長轉述或發文,原告是團體組織並非理事長或其他個人所有,所以被告一旦有發文給原告後,理事長才可以向理監事會決議,可以提出許多被告直接行文給原告,在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之公文,證明從未有所謂透過里長轉租、轉借或傳達公文之情況,被告因為從未通知原告移交搬遷,有行政上過失,經原告訴願,意圖以通知林陳惠美里長之公函,取代對原告之通知,事實上根本通知對象錯誤。被告以往直接將活動中心交由原告使用之公文如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發公文給原告於活動中心舉辦全民健行活動,而高雄市立體育場在活動中心開會通知,也是分別發文給予原告及三民區德智里辦公室,並非將原告略過,另外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補助英語會話班B、日語會話班、音樂班、書法等課程,均是直接發文給原告在活動中心辦理。被告也代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幫助原告申請迎春全民活動經費,多年來所有活動都是由被告直接與原告發文在活動中心辦理,從未曾透過里長及里辦公室。惟獨本次強制開鎖進入前,完全不曾有任何公文或通知要求原告搬遷,就逕行開鎖進入。被告面臨訴訟才藉口以通知里長為由取代通知原告,但原告與里長是完全不同之主體。
五、原告在里活動中心長期舉辦活動,許多物品也存放其中,包括現金、存款存簿及其他物品,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通知及公文告知,忽然請鎖匠將里活動中心之門鎖全部破壞,侵入屋內;原告之金錢及財物遭封鎖無法取出,協會民眾吵鬧無法進入活動中心上課,經封鎖數日後,事後被告同意讓原告進入清點後,確實丟失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現金,至今仍無法找出竊嫌,此外,門鎖遭被告破壞,又監視系統須拆除,監視系統並非一般家電用品,可以隨意搬移,單拆卸要重新安裝,整體系統須重新架設,也必須請監視系統廠商派員,須有裝設系統費用等等,所以被告表示監視系統沒有損害,根本是推託之詞。活動中心電腦屬勞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原告接收保管,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被告請鎖匠將里活動中心之門鎖全部破壞,侵入屋內,並用鐵鍊鎖住;電腦及協會之現金等物品也在屋內,無法取出也無法得知是否遺失,電腦到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才得以交還給予勞工局。
六、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即善用德智民眾活動中心之建物,辦理各項文化、教育工作,被告自林裕欽、李海鉅等區長均配合,並允許原告使用管理,相當支持原告的活動。被告既然明知原告長期在里活動中心舉辦美語教學、手語教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合辦電腦教學等正在辦理活動,未通知或函告原告搬遷,逕自破門而入。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被告為三民區最高行政機關知法又犯法,莫非是無視原告係高雄市政府核准之社團,當場已被原告前理事長林萬興及現任理事長甲○○極力提出質問,而被告擅自又以鐵鍊加鎖查封里活動中心。經民眾前來上課及活動無法進入,又引起民眾之抗議,但被告對民眾之抗議置之不理。原告為人民團體之文化社團只有任由被告強迫將所有教學、活動停止,理事長只能勸導民眾接受被告之強制舉動而停止活動。里活動中心之鎖匙全部係該區公所提供原告使用,外牆之鐵鍊亦由原告申請被告經建築僱工製作。行政機關出爾反爾之舉動,讓民眾無所適從,應依法加以制裁限制。
七、原告成立後由被告交付門鎖管理使用,僅有一把前門門鎖,被告還協調要求勞工局縫紉班遷至地下室讓出一樓場所給原告使用,證明當時被告同意交付活動中心給予原告使用,事後為善盡管理責任,原告才加裝鐵鍊鎖(鎖頭)、外牆前後各一個鎖、一樓房間二個鎖、一樓卡拉OK室門鎖及圖書室門鎖,共七個鎖,當時被告交付門鎖供原告管理使用,第一屆理事長林萬興知悉詳盡,請求傳訊為證人。被告未經通知破壞原告門鎖,並收回活動中心,導致原告損害四千五百五十元裝置門鎖之費用。監視系統因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搬遷而要求原告拆除所有設備,原告花費一萬四千七百元拆卸監視系統,而重新裝置監視系統費用估計為七萬八百七十五元,合計監視系統損害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者損害共計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在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實體法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按目前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亦可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七版第四七二頁);退而言之,即使是依法即時執行,所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償,更何況被告非屬強制執行機關,且未經通知就強制執行開鎖闖入。其實,發公文通知是舉手之勞,但被告卻不願意,如果當時經合法送達通知,限期讓原告準備遷移,逾時被告再開鎖進入,就不會有任何違法。被告不願通知而逕行強制進入,造成原告財產混亂丟失,民眾無法上課,存放活動中心之現金有一萬餘元丟失,至今仍無法尋獲,還有民眾上課權益忽然遭剝奪;如果當時被告發函通知,則原告就會預先更改上課地點,以便準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進行活動中心移交時,需破壞門鎖進入及事後需加鎖之原因,係為進入自己管理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受阻,而需採取之必要作為,並非行政執行之行為,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且被告將應點交之活動中心加鎖,係為保全原告留置該處不願搬遷之物品,及建物其他設備之安全,並非禁止原告進入之行政處分,原告當時代表人亦在場無異議。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係通知性質之公函,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業管事項通知配合,屬觀念通知,與前開行政處分定義迥異,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二、被告從未不准原告在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六二號函,通知原告如有使用空間舉辦活動之必要,仍可逕向活動中心辦理借用手續,至原告要求借用為長期辦公室,因考量管理維護及符合活動中心興建使用目的與使用公平性,現階段並不開放團體借為辦公場所,此為被告基於管理責任之作為,原告以為被告為辦理里長移交清查財產所須,而請其將留置在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之物品搬離,係拒絕其借用活動中心,誠屬誤解移交程序,原告迄今亦未依據「高雄市各區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再辦理借用手續,其爭訟之原因顯然尚未發生,訴訟之標的並不存在。如認原告已申請借用,則政府機關出借公共空間供人民使用,以達服務民眾增進社會福址之目的,此乃行政輔助行為,而非基於統治權之優位所做出之行政行為,更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是以人民並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政府機關給付(即出借場所)。
三、原告指摘被告破壞活動中心門鎖,請求賠償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拆除自行裝設之監視系統八萬元。經查,活動中心本即設有門鎖,被告留有備份鑰匙以便管理,但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會同新任里長點交財產時,竟因門鎖無故遭人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因卸任里長林陳惠美幾經通知均不到場,被告所屬人員並無從查知係何人擅換門鎖,今原告既自承門鎖係其更換並要求賠償,則原門鎖如因損壞而更換,其損壞原因為何,係正常使用損壞或原告使用不當損壞,或遭他人破壞,前述損壞除正常使用損壞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外,其他兩項原因原告仍需負全部或部分責任。又門鎖經更換,被告事前未獲告知,事後原告亦未送交鑰匙,則其更換時機是否為阻擾活動中心移交,凡此均攸關被告賠償之責任,請能查明並令原告舉證;次查,原告所主張之監視系統,係原告借用場所期間自行裝設,被告為清查移交財產請其自行移除,並未破壞其功能,原告移除後亦可做為他用,並無損失可言,是以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顯無理由。
四、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所轄里長有指揮監督之權,前德智里里長林陳惠美未當選連任該里第六任里長,依法即應交接任內管理之各項公物,而林陳惠美當時又兼德智、德仁里民眾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林陳惠美係依據高雄市各區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使用里里長之身分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是以其卸任里長時,原兼任之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工作自亦應一併交卸,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0四五二號函通知辦理交接,但林陳惠美並未依限交接,被告又另於同年八月七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三六號函,再次通知林陳惠美辦理里活動中心移交事宜,但仍未獲其回應,依前述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被告本諸指揮監督職權,自有逕行將列管公物點交新任里長以利政務推動之必要,遂於上述函文指定之交接最後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會同新任里長到場逕行點交,此乃機關內部從屬關係指揮監督職權行使,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更非行政執行中的即時強制行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為行政機關之即時強制執行行為,於法不合,當然不得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補償,此外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係以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為前提要件,原告既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號移交違法,卻又引用上開法條請求賠償(依法應為補償),原告之主張錯置,益徵其所請求事項顯無所據。
五、原告利用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辦理各項社區民眾訓練及學習班次,實際上均係受高雄市政府相關業管局處委託辦理,且均透過里辦公處洽借場地,至原告之前舉證縫紉班借用乙節,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十六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借用人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因該中心業務簡併移交,被告並未取得經該中心用印後之契約書,但被告檔案文件中存有該契約書草稿,依上述兩證物可知原告並非借用活動中心之當事人,至其辦理活動之場地,為求便利起見,由委託之機關洽借活動中心做為活動場地,其中或有訂約或為承辦人間口頭聯繫,均係機關與機關間的契約行為,原告應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理由
一、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各區里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管理,以期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辦法。」、「里活動中心以轄區區公所為管理機關,應督導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里活動中心應優先提供區公所、里辦公處舉辦里鄰活動及辦公。」、「民眾使用里活動中心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事先向該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代辦清潔費後始得使用。(二)損壞公物時,應照價賠償。(三)使用期間發生不符第十條規定使用者,管理委員會得即時終止其使用,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高雄市各區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物之成立通常以設置機關所制定之法規為依據,此種法規稱為營造物規章,係營造物之組織法。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服務人員、權限以及可供支配之資源等。至於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則取決於利用規則。利用規則通常依其權限由營造物自行訂定,但重要性或普遍適用於各個營造物者,亦可能由設置機關逕行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必須符合其設立之目的,在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定其對外營運之細節,以及與利用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實取決其利用規則。本件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之組織法規及利用規則為上開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而依該辦法規定該活動中心,係由高雄市政府設置,被告為管理機關,並由該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民眾使用該活動中心須向該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代辦清潔費後始得使用,使用期間違反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終止其使用,而上開清潔費非屬租金,故本件原告使用上開活動中心乃屬營造物利用關係,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性質,合先敘明。
二、本件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係於德智里第五屆里長林陳惠美任期內由原告使用,因高雄市第六屆里長改選,林陳惠美未連任里長,又遲未將該里活動中心移交予第六屆里長,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移交手續,因林陳惠美仍未出席辦理移交,原告前任理事長林萬興亦推辭點交,被告乃破壞門鎖進入,為保全活動中心內財物,另請鎖匠將該活動中心出入處加鎖,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通知林陳惠美及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清點搬離所有財物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起,即利用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物,辦理各項文化、教育工作,被告自林裕欽、李海鉅等區長任內均配合辦理,並允許原告使用管理該活動中心,被告明知原告長期在該活動中心舉辦美語教學、手語教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合辦電腦教學等活動,竟未通知原告搬遷,逕自破門而入,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即時強制之規定,當時已經原告前理事長林萬興及現任理事長甲○○提出質問,而被告擅自又以鐵鍊加鎖查封里活動中心,致民眾前來上課及活動無法進入,原告只能任由被告強迫將所有教學、活動停止,被告出爾反爾之舉動,讓民眾無所適從,應依法加以制裁限制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起,即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長期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中心為辦公處所,而其使用該活動中心係向被告或高雄市政府連絡申請,並非經由原德智里里長林陳惠美申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二一0三號函及會議紀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六四四二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三區社字第九五七五號函、同年九月六日高市三區社字第一一七三六號函及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三智社字第0一九號函等影本為證。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原告舉辦活動均直接行文給被告,而被告函復時亦均直接行文原告,並未另以副本通知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足見原告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並未依規定向該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申請,而係直接向被告申請。再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邀集原告等研商訂定市府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縫紉班洽借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借用契約事宜會議紀錄所載:「...一、為配合德智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充分運用一樓空間,並加強里辦公處與里民間之互動,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縫紉三民分班,同意由原一樓之訓練場地遷移至地下室。...三、關於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間為五年,契約書則由三民區公所擬具完畢後,送交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用印。」及被告所擬之契約書載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乙方),為使婦女能有習得一技之長或第二專長之處所,茲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下簡稱甲方)借用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地下室,作為縫紉三民分班訓練上課場地,借用期間雙方約定事項如左:...」等內容觀之,益證被告確未依高雄市各區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由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負責核准使用該活動中心申請案件,而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則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核准使用上開活動中心舉辦活動及作為辦公處所,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移交事宜,並將該活動中心出入處加鎖封閉,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通知原告將其設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搬離該活動中心,由該函內容:「主旨:有關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德智民眾活動中心移交事宜,請貴會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查德智民眾活動中心係於林陳惠美女士於里長任期內借予貴會使用,因第五屆里長任期屆滿第六屆新任里長就任後,上述本所經管財產自應清點移交,惟貴會尚有部分設備遺留德智民眾活動中心內,敬請貴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連繫本所會同德智、德仁里辦公處就該活動中心內屬於貴會所有之財物清點搬離,如貴會拒絕自行搬離設備,本所將會同警察機關逕行處理。二、次查,前開之場所本所為管理及保全財物之必要,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會同德智、德仁里里長及貴會林理事長萬興加鎖封閉中,因活動中心之場所係供公眾使用,於該場所現正有勞工局委託辦理電腦班開班授課中及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教授婦女縫紉班,為使里民能充分使用里活動中心,尚祈貴會配合辦理。...」觀之,該函乃係被告將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系爭活動中心移交情形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自行將其財物搬離該活動中心,核其內容,係屬單純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退而言之,縱認該函係廢止被告原核准原告使用系爭活動中心為辦公處所之處分,然依前揭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里活動中心應優先提供區公所、里辦公處舉辦里鄰活動及辦公。而該辦法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前,高雄市政府原訂定之高雄市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項第一款規定:「里及社區活動中心,應相互提供下列使用:1、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服務小組會議、鄰長會議、戶長會議、鄰長講習等集會及里辦公處辦公暨區公所、里辦公處舉辦之文康等各類活動。2、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及舉辦各項集會、活動。」同項第二款規定:「里及社區活動中心,除前款所定用途優先使用外,得供民眾申請使用。...」則由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里活動中心僅提供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辦公,而未將社區發展協會列入觀之,足見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社區發展協會利用里活動中心辦公。故自上開辦法發布施行後,社區發展協會已與一般民眾相同,僅能依規定申請辦理活動,而不能以里活動中心作為辦公處所。則被告廢止原核准原告使用系爭活動中心為辦公處所之處分,亦無違誤。
五、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又「民眾使用里活動中心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事先向該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代辦清潔費後始得使用。...」高雄市各區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原告在系爭活動中心,辦理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活動。依上開辦法規定,自應向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代辦清潔費後始得使用。縱使原告先前均係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系爭活動中心,而認定被告亦有權核准使用,亦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後,再由被告審酌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現況,決定是否核准原告使用該活動中心辦理上開活動,現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訴訟類型即有錯誤,且因此部分之請求未經訴願之先行程序,亦無法轉換訴訟類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縱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係屬廢止原核准原告使用系爭活動中心為辦公處所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被告准予原告在上開活動中心,辦理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活動。因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毀損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門鎖,並以鐵鍊加鎖,禁止德智社區發展協會在內舉辦活動之行為為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