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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玄○○ 縣長
訴訟代理人
A○○

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二十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涉嫌非法攀登進入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垂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以下簡稱第八海巡隊)查獲,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其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計二十六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計劃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劃之裁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集中事權之效果。」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保護區之劃定,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聽證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舉行,否則其處分自屬無效(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釋參照)。從而,被告對保育區之劃定之前有無踐行上揭法定程序,則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陳明。

(二)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護計劃並執行之。」,惟「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則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據查澎湖縣政府並未於劃定之前向當地居民舉辦公聽會,亦未在貓嶼豎立任何告示牌或標誌禁止民眾進入(理由容後述);是以被告已有違反上揭公聽會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此部分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提出舉行聽證會紀錄及登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適法公告之證據。

(三)次查,原告等係自行僱船,自高雄彌陀漁港直接駛抵澎湖花嶼,再由澎湖當地幸福號漁船前來接駁搭載原告等抵達貓嶼,並未經港口機場,當時幸福號漁船船長亦不知貓嶼係屬保育區,且事後原告部分人員為求證事實,特專程再次前往貓嶼當地瞭解現況,確未發現有任何告示牌,標明民眾禁止進入該保育區,此有V8照相可證。且本案於訴願中農委會人員曾責問被告為何未在島上豎立告示牌,被告人員答以因島上路滑,不便攀登嶼上豎牌。據此,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在前往貓嶼的各港口安裝告示解說牌,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並非事實,當難辭其失職之責任,同時證實被告當初並未舉行聽證會,不然連當地之漁民為何不知情,是以原告等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灼然明甚,當無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毋待爭論。

(四)再查,原告等二十六人係準備前往目的地垂釣,尚未著手垂釣即被海巡隊人員發現,根本尚未遂行上述各款之行為,縱有進入禁止區域,但附近確無任何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已如前述,故自難認原告等有故意侵入禁區之犯意,且既尚未進行垂釣之行為,原告究違反何條款之管制事項,原處分書內容既乏明確,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之明確性,是原告等無故意違規行為,且亦無違規之認識,自無過失行為,(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屬可信。

(六)又查,原告二十六人中之丁聖鋒、丙○○、丁○○、戊○○、己○○及庚○○等六人,係在非保護區之草嶼外礁垂釣(離貓嶼不遠),並未進入海鳥保護區貓嶼上,業經證人呂順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準備程序證稱:「問:你現在為何知道有些是在草嶼?答:因為找地圖出來比對的結果就是在草嶼。」另同年月九日勘驗光碟時,觀看畫面自七時三十四分至七時五十九分、自八時十三分至九時十分,該二段時間畫面均有中斷之情形,及證人即海巡署隊員黃○○證稱:「因為有些釣客在大、小貓嶼北邊,那邊的航道巡防艇無法進入」等語,從而,接泊船於搭載釣客回全家福號漁船時,海巡隊員並未全程以錄影機拍攝,且就勘驗光碟內容,接駁船搭載釣客不足二十六人,並無法明確證明上列原告丁聖鋒等六人有登上貓嶼核心區垂釣,故被告對丁聖鋒等六人罰鍰之處分,自屬無據。

(七)此外,其他原告甲○○等二十人縱有登上貓嶼垂釣,然原告並無違反行政罰之過失可言,謹詳述理由如下:

(1)原告等人具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反證」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而免於受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固有明確說明。此「推定過失」之制度,係仿效奧國而來,意謂行為人原則上受過失之推定,但許其以無可歸責之反證推翻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四六八頁參照)。從而本案之爭點,首應探究者,即原告等是否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反證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而免於受罰,質言之,原告等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存在而論。

(2)次查,原告等係自行僱船,自高雄彌陀漁港直接駛抵澎湖花嶼,再由澎湖當地幸福號漁船前來接駁搭載原告等抵達貓嶼,並未經港口機場,當時幸福號漁船船長亦不知貓嶼係屬保育區,且事後原告部分人員為求證事實,特專程再次前往貓嶼當地瞭解現況,確未發現有任何告示牌,標明民眾禁止進入該保育區,此有V8照相可證。且本案於訴願中農委會人員曾責問被告為何未在島上豎立告示牌,被告人員答以因島上路滑,不便攀登嶼上豎牌。據此,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在前往貓嶼的各港口安裝告示解說牌,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並非事實,當難辭其失職之責任,同時證實被告當初並未舉行聽證會,不然連當地之漁民為何不知情,是以原告等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灼然明甚,當無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貓嶼島上未經豎立告示牌,無法合理期待人民得以知悉該島上為禁止進入地區,對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有所不足。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行政行為公布之方式,應符合人民得於合理可得期待情形下知悉之情狀,方符合行政行為正當程序之要求。惟查澎湖縣貓嶼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澎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公告為禁止進入核心區,但貓嶼島上未經豎立告示牌,依行政行為之發布應符合人民得依合理可得期待方式知悉之標準言之,縱然被告如其所稱已以各種方法宣導貓嶼為禁制區,但於禁止地區上,卻未加以告示,顯未盡公告知曉之義務;況原告等既非居於當地得於通行貓嶼之各碼頭看見該告示牌,且亦非從機場進入澎湖,而係從台灣本島自行僱船自高雄縣彌陀漁港直接駛抵澎湖花嶼,而未經港口、機場,根本無法立即知悉該地為禁止進入之地區。況且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授農漁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所核發予原告之同意停泊東嶼坪漁港及東吉漁港加油加水之公文,亦未見原告欲前往貓嶼從事磯釣之情形,從而足證原告等人自始並未計畫至貓嶼島垂釣。

(3)又被告關於貓嶼海鳥保護區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澎府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公告,其公告保護區計畫表及圖說張貼於馬公市、望安鄉、七美鄉公所等公告欄及縣政府公告欄,對於台灣本島並未公告,其公告效力似應僅及於澎湖縣地方區域。再者,被告豎立警告標示牌位置僅四處,均在澎湖縣內,分別為南海碼頭二座(馬公島)、望安碼頭一座(望安島)、花嶼碼頭一座(花嶼島),此外,台灣本島並未標示,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貓嶼係海鳥保護區。被告公告範圍及警語標示位置均非原告生活範圍之內,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無法知悉有公告保護區之情事,實難苛責原告過失之責。

(4)原告等人原定到達之目的地僅係由全家福號船長呂順隆帶至澎湖外海垂釣,且呂順隆臨時以電話聯絡幸福一號船長王萬替接泊進入貓嶼島之行為,並非原告等人所指使、可加以掌握之事,原告等人根本無法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按,原告等人以每人約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船長呂順隆所駕駛之全家福號漁船之原定目的地,僅係前往澎湖外海垂釣,並非前往貓嶼,且於到達澎湖外海後,始由呂順隆臨時以電話聘僱當地幸福一號船長王萬替接泊原告等人進入貓嶼,呂順隆臨時以電話聯絡幸福一號船長王萬替接泊原告等人進入貓嶼島之事,並非原告等人所指使、可得加以掌握,且原告等人登上貓嶼後,又未見禁止之標示,況該幸福號船長係當地漁民,亦不知貓嶼為保護區進止進入,是以,原告等人並未有「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自屬可信,殊難強令原告等人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原告經第八海巡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登上貓嶼島釣魚,再查被告前往貓嶼及附近之花嶼的碼頭如馬公南海碼頭、望安碼頭及原告委託載運漁船出發之花嶼碼頭皆設有貓嶼海鳥保護區之警告牌。再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全年禁止民眾攀登或進入核心區,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甲○○等二十六人未經核准擅自登島垂釣,雖稱所犯情節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闖管制區域,但被告自設立保護區以來,以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8○)澎府農漁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函送「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請各相關單位(正本:各鄉市公所、澎湖區漁會、副本:行政院農委會、台灣省政府、澎湖防衛司令部、澎湖風景特定區籌備處、澎湖縣警察局、民政局、建設局、地政科、秘書室新聞股、農業科)切實轉發各村里辦公處與辦事處張貼公告,並列入村里民大會政令宣導及各項漁民會議加強宣導;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澎府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函修正「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圖說分送相關機關(包括各縣市政府、軍、警、各鄉市公所)、團體請其轉發所屬各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並加強宣導。由於貓嶼海鳥保護區重新修定範圍擴增緩衝區(海域)部分,並未限制漁民於該海域作業,因此對漁民無任何影響。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保護區之劃定,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聽證會;貓嶼為無人島且自八十年原公告至八十六年修正公告時縣民多已知悉該島為保護區,因此無在當地舉辦公聽會之必要。被告亦有函請各機關協助加強保護區宣導、取締(澎湖縣農業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農漁保字第○一六四八號函),發布新聞稿刊載有關貓嶼海鳥保護區的報導,又在馬公南海碼頭、望安碼頭及原告委託載運漁船出發之花嶼碼頭安裝警告解說牌,並於機場、網站或以跑馬燈、出版書籍、摺頁等方式宣導保育觀念及保護(留)區設置之地點,已盡到告知責任。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全年禁止民眾攀登或進入核心區,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登島垂釣,有違上揭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訴稱其等並未進入保育區而在草嶼外礁垂釣,經查第八海巡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調查)筆錄清楚載明登貓嶼從事磯釣共二十六人,且原告僱用載運漁船出發地點為花嶼碼頭,被告於花嶼碼頭設立之警告牌明顯且清晰,要難諉為不知。故原告等明顯違反該條規定,被告念為初犯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最低金額核處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澎湖縣大、小貓嶼全島陸域部分,全年嚴禁民眾攀登或進入,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為被告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澎府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修正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等二十六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涉嫌非法攀登進入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垂釣,經第八海巡隊查獲,案移被告審理結果,以其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等每人五萬元罰鍰(計二十六件處分書)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等二十六人中之丁聖鋒、丙○○、丁○○、戊○○、己○○及庚○○,係在非保護區之草嶼外礁垂釣;而其他人則僅係準備前往貓嶼垂釣,尚未著手垂釣即被第八海巡隊發現,故無從事採集、砍伐植物或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被告處分書對原告究違反何管制事項,並不明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況被告劃定「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前未舉辦公聽會,且其計畫表及圖說僅張貼於澎湖縣馬公市、望安鄉、七美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公告欄,對於台灣本島並未公告,其公告效力應僅及於澎湖縣地域;尤其貓嶼並未豎立任何告示牌或標誌禁止民眾進入,對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有所不足;則以原告並非澎湖縣當地居民,且亦非從機場進入澎湖縣,而係從台灣本島自行僱船自高雄縣彌陀漁港直接駛抵花嶼,其間未經港口、機場,當無從知悉貓嶼為禁止進入之地區,自不能苛責原告為有過失。再者,原告等人原訂垂釣地區為澎湖外海,但載運原告之船舶全家褔號船長呂順隆卻臨時聯絡幸福一號船長王萬替接駁進入貓嶼,並非原告等人所能指使、掌控,加以又未見禁止進入貓嶼之標示,足見原告等人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可歸責事由,應予免罰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甲○○等二十六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搭乘訴外人呂順隆駕駛之「全家福」號漁船自高雄縣彌陀漁港出發,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到達澎湖縣花嶼,再轉由「幸褔號」漁船接駁前往貓嶼登島垂釣,嗣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遭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全家福號漁船及幸福號漁船船長呂順隆、王萬替及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海巡隊調查時陳述明確,製有調查筆錄,並經渠等於彌陀港出入港人員名冊簽名確認無誤,有各該調查筆錄及出入港人員名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全家福號漁船船長呂順隆及查獲本件之第八海巡隊小隊長黃○○勘驗查獲當天之蒐證光碟結果,其顯示查獲當時確有多人登上貓嶼從事垂釣,直到第八海巡隊人員發現並以擴音機呼叫為止,島上釣客始收起垂釣工具準備遣返花嶼;同時第八海巡隊巡防艇亦在貓嶼附近海域,發見全家福號漁船,船上共有四人,即呂順隆、司金銘、莊志平、李秋生;嗣在第八海巡隊巡防艇全程監視下,令全家福號漁船聯絡幸褔號漁船前來,由幸褔號漁船分批將貓嶼島上釣客接駁至全家福號,待全部接駁完畢,第八海巡隊巡防艇、全家褔及幸褔號漁船再共同返回花嶼港接受調查,其間並無幸福號或全家褔漁船遠赴相當距離海域外之草嶼接駁釣客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經證人即第八海巡隊小隊長黃○○證述甚詳。查,蒐證光碟之錄製過程,雖有畫面中斷之情形,然此乃因貓嶼航道非巡防艇及全家福號漁船之船身所能進入,故於等待幸褔號漁船前來接駁之期間,即中斷拍攝;復因原告等人散佈大、小貓嶼,而此海域地形,又非巡防艇所能靠近,故巡防艇在必需兼雇看守全家褔漁船之情形下,無法拍到全部畫面,且在共同返回花嶼港之過程部分,也沒有拍攝,但上開未拍攝期間,絕無到草嶼接駁釣客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經查,原告等二十六人既係由全家福號及幸福號漁船輾轉接駁,亦即如非經全家福號或幸褔號漁船接駁,原告等二十六人不可能返回花嶼港;而本件經第八海巡隊查獲時,祇有四人即呂順隆、司金銘、莊志平、李秋生在全家福號漁船上,但回到花嶼港者則包括原告等二十六人!足見原告等二十六人於被查獲前均已下船登島垂釣;尤其證人即第八海巡隊小隊長黃○○與原告丁聖鋒、丙○○、丁○○、戊○○、己○○及庚○○等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倘若原告丁聖鋒等六人係在草嶼而非在貓嶼垂釣,證人黃○○並無捏造事實誣陷之理!可知原告二十六人當時確均已登上貓嶼島上垂釣,嗣於被查獲時再由全家福號及幸福號漁船載回花嶼港之事實,足可認定。原告等訴稱其係尚未登上貓嶼之準備垂釣過程中遭查獲,且原告丁聖鋒、丙○○、丁○○、戊○○、己○○及庚○○等六人係在草嶼外礁垂釣云云,並非可取。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經查,為保護燕鷗生存之自然環境,澎湖縣大、小貓嶼全島陸域部分經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為「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被告即函送該保護區公告給各相關單位,包括各鄉市公所、澎湖區漁會、行政院農委會、台灣省政府、澎湖風景特定區籌備處等,切實轉發各村里辦公處與辦事處張貼公告,並列入村里民大會政令宣導及各項漁民會議加強宣導;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擴增緩衝區,被告亦將該修正公告圖說,分送各機關團體轉發所屬各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並加強宣導,而大、小貓嶼全島陸域部分為公告之核心區,除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全年嚴禁民眾攀登或進入,此觀原處分卷附被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澎府農漁字第二一四四四二號函及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澎府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修正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範圍及其他相關規定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自明。法令既經依法公布施行,人民自應遵守,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免責任。而自貓嶼保護區設立以來,被告為免遊客誤入野鳥保護區,除於前往貓嶼之各碼頭,如馬公海南碼頭、望安碼頭及本件原告委託載運漁船出發之花嶼碼頭安裝告示解說牌外,並於機場、網站或以跑馬燈、出版書籍、摺頁等方式宣導保育觀念及保護(留)區設置之地點,有被告函請各機關、軍、警、各鄉公所、漁會協助宣導之公文、傳單影本及保護區相關資料(警告牌位置及設置公文、網站、跑馬燈刊登公文、書籍、摺頁及相關報導)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就貓嶼係屬保護區並禁止民眾攀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衡諸原告等人係擇定凌晨搭船出海垂釣,前往地區又非一般漁船所得靠近之島嶼,尤需小船分批接駁,更非常人所會前往之小島,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知乘船出海到外島從事海釣活動,常事關國土保安,可能涉及相關法令管制,原告於出海前本應注意探詢貓嶼是否經列為保護或管制區域,乃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洵堪認定。原告徒以貓嶼島上並無豎立禁止進入之告示牌,且原告非經港口、機場進入澎湖縣,無從知悉貓嶼為保護區,該公告之保育計畫有瑕疵,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有關保護區之劃定,有無必要於當地舉辦公聽會,行政機關有斟酌之判斷餘地;再被告是否確實執行該保育計畫或計畫書內有無併附舉辦當地居民公聽會之會議紀錄,與該公告之效力無涉。本件原告等人未經核准擅自登島垂釣,其有違前述野生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甚明。又如前述,為保護燕鷗自然棲息環境,貓嶼陸域部分禁止民眾攀登,如有違規攀登者,即構成違章行為,至其是否有從事採集、砍伐植物或破壞污染等行為並非所問;本件被告對外係以每位原告之名義共作出二十六份處分書,對原告每人分別處罰五萬元,其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違規事實及處分之理由,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無不明確情事,原告訴稱處分書對原告究違反何管制事項,並不明確云云,並不足取。另原告為僱用漁船從事垂釣之僱主,其要不要前往貓嶼垂釣,當可自由決定,其訴稱本件係全家褔及幸福號漁船將原告載往貓嶼,非原告所能指使掌握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二十六人違反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管制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裁處原告等二十六人每人各五萬元之最低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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