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民國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壬○○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己○○代理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庚○○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五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地號及同段四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發布為都市○○道路,開闢為民族路及民族陸橋,並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惟經被告以政府財政拮据,即刻編列預算辦理補償,確有困難為由,予以拒絕。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以被告尚未完成徵收程序即於系爭土地設立收費停車格,並於陸橋下方土地以圍牆區隔設置倉庫,供特定人士使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佔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仍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三00六三八0六號函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二六七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各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五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地號,面積計
一、三0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五地號,面積計二、一一九.一七平方公尺,被告於五十年間為經濟起飛,辦理省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以利交通運輸,當時被告辦理拓寬工程有專案向內政部報備徵收土地計劃書,並編列徵收土地補償經費之預算,惟被告之代表人(市長)認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補償經費龐大,可挪用作其他經費開支,無需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作徵收,而強制開闢道路,當時正處於戒嚴時期,百姓敢怒不敢言,直到解嚴後,屢次向被告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但被告置之不理,永遠占用人民土地。雖然原告提起訴願,甚至行政訴訟,均無法取得應有補償金。此種行為,被告係合法強盜者,原告確實無可奈何。
(二)最近原告發現被告占用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作路邊停車,劃格收費,及長明段四九五地號土地設置儲藏室,顯示被告不徵收原告土地,強制闢建道路,雖然道路供公眾行駛,但被告擅自劃停車位,做營利行為,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三)既成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已為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所肯認,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致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但被告均以財政拮据及有限資源考量下,未能辦理徵收土地而駁回原告之訴。其實被告於五十年間即向內政部報備徵收辦理省一號道路拓寬工程及編列徵收土地補償經費之預算,惟被告基於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龐大,被告將該筆經費挪至他項使用,而採取跳躍徵收,未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作徵收補償,因此要原告作特別犧牲,但最起碼亦要合理補償,可是被告以拖延方式,將系爭土地漸漸變為其所有(原告所有人有發生繼承問題,必須繳交遺產稅,最後該土地無須任何補償而歸國有),被告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作為免付費之擋箭牌。
(四)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系爭土地未經被告依法徵收,擅自闢為道路,作為公共利益使用,要原告特別犧牲,原告基於當時威權時代,祇好忍受。但被告將作為公共利益之道路一邊劃格作停車收費,此行為實非公共利益,換言之,被告利用原告私有土地作營業行為,其所得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範圍。故私法上不當得利之一般法理,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當然本件之請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可質疑。
(五)查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位於民族路長谷世貿大樓前方,周圍有二十四小時營業之釣蝦場與BMW、BENZ銷售營業處,路邊停車住戶之使用率頻繁,原告估計停車位有十二格,惟被告對原告主張停車位十二格有異議,經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會勘,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九格半為計算,原告以停車位九格半,一小時收費二十元,一天有十五小時使用時間,一天可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元,一年有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不當得利請求時效十五年計一千五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認為有九成使用率,被告應有不當得利一千四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另外系爭長明段四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九.一七平方公尺,被告設置圍籬與儲藏室面積為四二0平方公尺供被告所屬單位使用(土地剩餘部分為道路與停車用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被告占有土地公告現值計三千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按年租金百分之八計算為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八角元,原告等人持有土地為1661/10000,原告等應取得之年租金為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計算式:2,784,780×0.1661=464,213元),十五年不當得利為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464,213×15=6,963.196元),上述被告於十五年內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等人。
(六)依被告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七0高市府二公字第二0一六一號令訂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市區道路得設置收費路邊停車場,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已被闢為道路,因此被告於七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道路必定會設置收費路邊停車場,準此原告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非被告謂最近三、四年才設置停車位;又被告所轄區內長谷世貿大樓於八十一年完工使用,該大樓係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附近,必然帶動附近商機活躍經濟繁榮,故系爭土地上停車之使用率有百分之九十以上。
(七)按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高市府警交字第四一五二一號令訂定,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停車場收費標準分七類,計時收費每小時六十元至十元不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停車位收費屬丁類,被告對停車收費有不同標準,足證有營利性質,犧牲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作營利事業,應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八)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二六七號函,本件請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藉開闢道路不依法辦理徵收,嗣後利用已開闢道路之路旁,劃格做停車收費及路橋下做儲藏室,顯然犧牲原告系爭土地利用,而自行利用該土地道路取得不當利益,按內政部規定,被告應返還該不當之利益;又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九四000八四一一號函,對於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規定,使用人必須付費,政府土地供他人使用必須付費,那麼私人土地供政府使用,按法理仍須付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應受敗訴之判決:
1、原告應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要求事實負舉證責任:
(1)不當得利法理於行政法上得為適用,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謂:「又法理為行政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
(2)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按行政法上適用不當得利之法理,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原告於行政訴訟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至少為:A、 被告受有利益。B、 致原告受有損害。C、 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對原告有利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未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應受敗訴之判決,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所受利益之要件事實:A、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部分: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原告起訴狀僅有簡略之推測計算,但未就推測之基礎為舉證,謂被告十五年間不當得利一七、七三九、000元;而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狀則謂不能舉證;至於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準備(二)狀,所提出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與本件不相關,顯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B、系爭長明段四九五地號土地部分: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原告起訴狀謂被告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四九五地號四二0平方公尺全部利益十五年共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顯示陸橋下方有車輛停放,除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使用外,該處地點主要仍作為陸橋供車輛通行之用,為何原告謂被告僅利用橋下空間,卻認定使用全部土地之利益,原告未見說明及舉證。其次,被告使用之面積、期間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C、被告主動查證說明:關於系爭停車格:據被告內部資料,得知原告爭執之停車格應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收費,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塗銷,收費期間費率為每小時二十元,收入繳交市庫,扣除相關成本,系爭停車格(九格)每月收益約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扣除正式人事之間接管理費用)。關於系爭陸橋下空間:據被告查證,被告僅於十餘年間於系爭土地點堆置公物,之後即未曾使用,而由原告所提照片,亦證系爭地點乃開於公眾停車等之用。
(2)關於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要件事實:A、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而兩造間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B、原告未舉證其有權於系爭長明段二地號設置停車格,收取停車費。C、原告未舉證其有權使用系爭長明段四九五地號橋下空間,並排除他人之使用。
(3)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未見原告舉證。
(4)準此,就原告共有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被告誠可瞭解,惟,原告未就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事實存在盡舉證責任,因此所生訴訟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受,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三)關於被告所受利益,乃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授權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管理公用財產之依法行政結果,具法律上之原因,非公法上不當得利,茲補充陳述如下:
1、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收取停車費,非無法律上原因。
2、系爭長明段四九五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上之陸橋,係基於公用地役權,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建造之國有財產,非原告所建造而為原告所有之私有財產,屬國有財產之土地改良物(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參照),而陸橋範圍內之空間,除供道路通行者外,為被告直接使用者,被告即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除注意保養及整修,並不得毀損、棄置(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參照),被告自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上之目的,依該公物之性質及事實需要,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於供民眾使用。準此,被告十餘年前於系爭土地之四九五地號土地陸橋下設置儲藏室儲放公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顯有誤解。
(四)參照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或無法取得徵收補償金,均與被告因行政行為所受利益無關:
1、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乃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然不問前揭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於依法法行政原則下,仍得基於停車場法授權而劃設停車格,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為行政法上目的而使用陸橋下空間之行政行為,即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被告因行政行為所受利益無因果關係。
2、原告尚未取得補償金之損害,乃因政府財政之事實問題使然,則不問原告是否取得補償金,被告仍得依法為前揭行政行為,即原告尚未取得補償金之損害,與被告因行政行為所受利益無因果關係。
3、準此,系爭土地於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後,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而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建造之民族陸橋,非屬原告所有及管理,原告對該陸橋建物不存在使用之利益,而原告對系爭土地及陸橋即無任何使用利益存在,則被告取停車費及使用橋下空間之行政行為,對原告系爭土地及民族陸橋之使用利益即不生任何損害,原告即無請求返還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綜上,原告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未盡事實主張及舉證責任,其陳述被告應徵收補償而未補償等事宜均與本件無涉,而被告劃設停車格、管理陸橋下空間等行政行為,均有法律依據,不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欲成立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該當。查本件於路邊劃設停車格收費部分,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一般處分,其財產上變動之法律原因核屬公法領域,則原告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端視該財產變動有無合法理由,亦即有無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定。另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土地所坐落之民族路及民族路橋如已屬停車場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道路」,則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所收取之停車費並非無合法理由,自不生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七)本件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基於道路通行考量(下有鐵路)設置陸橋供公眾通行,設置之初原告等並未反對,原告所稱之儲藏室即為本陸橋下之附屬設施,並非特定為做儲藏使用而設置,被告雖有於該儲藏室放置物品,但核其性質,僅為附屬設施之管理行為,並無受有利益,且於十餘年前至今均已無使用,而查原告所附照片之地點與實地不符;又被告所屬交通局路邊停車設置係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屬依法律所為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且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既已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權受到限制,被告前開之行為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不能視為對原告之損害,要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
(八)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院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明示。經查本件原告雖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其本質應屬相當於租金之請求,現行審判實務上將其擬制為租金之性質,與不當得利尚屬有間,故其消滅時效應為五年,本件被告利用陸橋下儲藏室放置物品,係八十三年以前之情事,距今已十餘年,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查原告所提出內政部內授營工程字第0九四000八四一一號函所附「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三條所授權訂定,其規定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由此可知,本條費用收取的目的係因市區道路為修築、改善、養護之需,而有籌措經費之必要而立法,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修築、改善、養護道路之需要,二者情形截然不同,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舉該收費基準表主張其請求,顯有誤會。此外,該收費基準表所規範之對象,係針對道路主體以外之管線或設施,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雖有修築陸橋,但係因跨越鐵路軌道,公眾通行所必需,屬道路主體而非道路以外之設施,況且修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陸橋下附屬設施(即原告所稱倉庫),亦屬於陸橋之一部分,係基於陸橋結構安全所設計,並非僅原告所有土地才有設置,因此原告欲以「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作為主張之依據,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十)原告所稱「私人土地供政府使用」乙節,亦有所誤會。按公用地役關係,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關係,性質上屬公共用物,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等判例可證,而非供政府使用,因此,政府既未使用,則無給付使用費之問題。
(十一)退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亦明顯有誤,其中關於儲藏室部分,依據「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第一點:「市有土地租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本件長明段四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九.一七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實際儲藏室面積約為二七0平方公尺,非原告所稱之四二0平方公尺。而年租金應為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700×1661/10000×24,673×5%=55,527),五年租金計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55,527×5=277,635);因此,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與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之計算方式,顯與法相悖,洵屬無理。另查被告於該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係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且依據「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條例」採區段差別費率計算,而系爭土地停車格共有九格,費率每小時二十元,是路邊停車收費淨效益每月約六千六百十四元,核與原告起訴所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訴事實由形式上判斷,係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原告土地之利益,核其性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一)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二)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茲就原告關於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及四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可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長明段二地號部分: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現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原告等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原告等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既受有限制,則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被告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關於系爭長明段四九五地號部分: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長明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現為既成道路,且被告於該土地上建造陸橋,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原告等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原告等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既受有限制,則被告於上開土地建造陸橋,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建造之陸橋,揆諸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二規定,自屬國有財產。次查,該陸橋範圍內之空間,除供道路通行者外,為被告直接使用者,被告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管理機關,且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除注意保養及整修,並不得毀損、棄置。是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上之目的,依該公物之性質及事實需要,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於供民眾使用。況原告所稱之儲藏室,為該陸橋之附屬設施,並非特定為做儲藏使用而設置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雖於該儲藏室放置物品,但核其性質,僅為附屬設施之管理行為,並無受有利益;又上開土地既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權受到限制,被告前開管理行為既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亦無法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亦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各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