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裁字第02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17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04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