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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勇奮

              九十五年度簡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
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
代表人
甲○○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為原告專科班七十七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除學籍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相關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七四三元。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五八、七四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五八、七四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為原告專科班七十七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除學籍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相關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五八、七四三元。為此,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五八、七四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曾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導博二八一三號函、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導博九二0號函、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導博一七七一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導博一六五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由以上證明文件可知原告歷次追繳,被告及其家長均無誠意解決此「償還公費」事件。亦無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三五0號判決書」內理由第五項所稱「...惟除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之催告函外,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之請求,且無論上開催告函是否可視為行政處分,均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失其效力,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之事由。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命令方式核定被告退學及賠償金額,迄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除催告函外,其他並無作成任何請求被告為賠償給付之行政處分,而參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二)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為本件起訴,距其催告函之請求後已逾六個月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尚祈鈞院明察。(三)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甚明。故本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則被告基於信賴法律時效利益之保護,自無於時效完成,原告請求權當然消滅之後,再受其法律追償之苦。(四)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除被告學籍,其關於公費返還之請求權當時即得行使,原告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唐輝」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故被告既非該約定之當事人,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享有分期付款約定,而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故訴外人「唐輝」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對被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所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原告為公務機關,其向被告請求權之依據「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為原告之發布『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亦即原告「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無時效上之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相關規定,參照被告上開各項答辯,原告公費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職是本件既已罹於時效,應無訴訟利益可言,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被告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雙方係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嗣被告學業成績不及格,經原告予以退學,原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行政契約按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向被告請求前述之費用,應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次按,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令既無明確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同此見解),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再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我國學理上之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修訂八版,第一六九頁),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另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四十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規定,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應自被告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時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經查,被告為原告專科班七十七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除學籍在案,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在院費用等情,此有原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八)訊安字第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憑,參諸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原告曾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導博二八一三號函、八十年十四月十六日以導博九二0號函、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導博一七七一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導博一六五一號函向被告催繳,固據其提出前揭函影本附卷為據,惟查,原告前揭函其送達處所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五九巷二十一弄九號,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多次遷移戶籍,均設籍於高雄縣、市,並未居住於上述台中縣地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足稽,且原告亦坦認其並無法提出前述函有送達被告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原告前述函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該函寄送地址高雄市○鎮區○○里○○街四十二號係被告當時戶籍所在地等情,雖有原告前揭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時確設籍於該處,然被告堅決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原告亦坦認無法提出該函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自難憑原告所提該函遽認被告確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況縱認該函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有其起訴狀可按,揆諸上揭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已逾六個月之起訴期間,且原告於審理中亦陳明無法提出本件確實有時效中斷之證明,是本件應認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查,本件訴外人唐輝(即被告之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原固有立具保證書予原告,為除第一期頭款一00、八一六元外,餘款每月應付二二、七00元之分期付款之約定,此固有該保證書影本附卷可查,惟被告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且被告陳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父與原告簽立該保證書等語甚詳,是本件原告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並不因上述唐輝之保證書而變動。再按,保證債務成立之目的,在於確保主債務之效力,故而,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換言之,其發生以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債務消滅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五一六至五一七頁)。依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之父唐輝前述之分期付款保證債務,自亦隨同消滅,被告亦無從繼承該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五八、七四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更一字第二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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