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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簡慧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裁字第02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17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04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