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5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程序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裁判更為審判之程序,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或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前於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即生確定判決法律效果之變更,聲請人現始知悉得使用該判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確定裁定,經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存在,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所提抗告狀第3點主張,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以鑑定價格為準)及自民國8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965號、87年度裁字第1355號再審裁判、及92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等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之訴駁回』,並無既判力;另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地之損失為殘餘地之損失,不能建築與徵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仍能為從來之利用,自不得請求補償,均有違誤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等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依法自有確定力;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說明不服本院歷次裁判之理由,並就本件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予以說明,此並經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0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已難謂合法。況且,聲請人所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雖以「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機關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惟該案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該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並無違誤一節,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理由中闡述甚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附卷可憑,自無聲請人所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