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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惠欽蘇秋津林勇奮

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被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68998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或課徵房屋稅91年度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貳元、92年度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93年度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94年度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零伍佰零參元,95年度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96年度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97年1月16日變更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爰更正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8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相關卷證核定上開房屋應稅部分及房屋現值為零,並以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嗣於96年3月房屋稅籍清查時,被告發現原告並非訴外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被告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被告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度及核課96年度之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1、原告的設立是出於證嚴法師慈善救濟的動機,成立醫院的本質係設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由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在覓地變更登記以設立醫院等行政作業上,方能受到歷任省主席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及地方首長鼎力協助,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另按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故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凡此種種,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

2、我國傳統觀念,醫師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的職業,故有別於醫療社團法人的醫療財團法人,在本質上不以賺錢為目的,而係具有慈善救濟之使命與性質。此由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足為明證。是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與我國傳統觀念相合,且以法律規定要求必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在立法上、執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而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9條亦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結餘之其餘百分之五十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療法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為高,在先天捐助章程之規定要求上,原告已具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原告名稱中「慈濟」二字,即係「慈善救濟」,捐助章程第3條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法人登記目的亦揭明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已向花蓮地院、行政院衛生署等政府機關立案,原告扶植、推廣「慈濟人醫會」,開設「志為人醫─守護愛」節目,培訓慈善醫療志工,從事慈善醫療救濟,在其他財團不願投入的偏遠地區設立區域級醫院,發動志工、投入資金建立骨髓捐贈資料庫等,足以證明原告在年年虧損情形下,仍始終不懈地努力執行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以盡一己之社會責任。被告罔顧原告從事諸多慈善救濟組織制度之建立,與慈濟基金會、大愛電視台合作,及諸多慈善救濟事實,徒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詳言之:

1、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院置董事11至15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當然聘任董事,首屆董事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聘任之,後屆董事必須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推薦董事會聘任之,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在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又如上所述,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另依章程第20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

2、縱被告援引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及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亦未直接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上首揭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次揭函令謂「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以向內政部登記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3、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為:「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則為:「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為何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案」之規定,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

4、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亦即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向法院登記,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係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經該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有該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為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規定。

5、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其第3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則載稱:「二、第2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據上所述:1、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2、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6、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覆稱:「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是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來認定,並非內政部之權責範圍,即立案係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又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復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稱:「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內政部復重申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要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來認定,且依法自認其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是被告稱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毫無法律依據。又財政部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慈濟醫院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亦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7、從創辦人證嚴法師設立原告的宗旨,及落實諸多慈善救濟工作之事實,已超過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慈善救濟之要求,且慈善救濟活動遠逾諸多已獲得房屋稅免徵之學校附設醫院,足證原告確實執行我國傳統「懸壺濟世」、「濟世救人」的觀念,深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基於租稅公平性,何以實際未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院,徒以其係學校附設醫院,即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獲得房屋稅免徵?而細觀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內,完全沒有學校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之文字,竟予免稅。反而對於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之原告,卻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來剝奪實際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免徵優惠,豈符合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

(三)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先論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具違法性。依行政法學者李惠宗教授認為行政處分的違法性需具6種條件始足構成,包括:1、行政管轄權限欠缺;2、行政處分引據規範具違法性;3、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4、確認事實錯誤之程序違法;5、未遵循法定程序;6、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縱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2、另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稱:「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慈濟綜合醫院...。」等語。是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行政院衛生署回覆之函詢結果,惟無論回函結果如何,稅捐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2年時,若認為原告不符合房屋稅免徵要件,核有如下之情形:(1)倘財政部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則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知悉原告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與情事,屬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依行政法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即使被告之撤銷處分具實質法定理由,但已逾2年除斥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為具重大明顯瑕疵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原處分。(2)若92年時,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認為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即屬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下級機關之認定不容與上級機關之認定牴觸,下級機關所為牴觸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原處分。

3、實則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於92年4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回函稱:「...四、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等語,足證行政院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財政部函詢後,若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行政院衛生署之見解,被告實不應為原處分至明。

4、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不同,而行政院衛生署之位階較被告為高之情形下,被告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遽認原告不合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四)被告辯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45號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據以補徵房屋稅云云。然前開財政部函既明白載稱:「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等語,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且由於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因此導出「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之結論,意指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事由,就無法令依據可以免徵。是該函仍認為如果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得免徵房屋稅。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

(五)被告復辯稱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云云。然查:該函係以xx紀念醫院非慈善救濟事業,而否准免徵。該函並非認為祇要是財團法人醫院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何況內政部認為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要由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而該署已認定原告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亦已如前述。

(六)又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該會議決議並非函示,無法規命令之效力,且該決議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而非就慈善救濟事業作出決議。又上開決議「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於法無據。另財政部直接認定基督教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原告同係醫院,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係主管機關事實認定之問題,行政院衛生署亦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明白認定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業已如前述。況原告收益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完全符合被告所援引前開決議之要件。至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83號判例,係就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私立學校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不得免徵房屋稅所為之判決,顯與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或課徵房屋稅91年度超過新台幣(下同)63萬7,402元、92年度超過63萬3,426元,93 年度超過62萬6,965元,94年度超過62萬0,503元,95年度超過61萬4,03 7元,96年度超過133萬7,52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所屬民雄分局於96年3月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於89年7月將系爭房屋地下層作停車場使用之部分面積,委由岳洋有限公司(下稱岳洋公司)經營管理,除地下一層面積5063.8㎡外,地下二層亦有部分面積9525.6㎡,委由岳洋公司經營管理,惟被告歷年僅就地下一層部分課稅,而漏核課地下二層委外管理停車場部分,及該屋3樓部分面積386㎡,已變更供荷苞山咖啡廳使用,且系爭房屋90年至95年之實際使用情形及面積與被告核定之使用情形及面積不符,致該部分發生溢收情事,又原告並非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且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爰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被告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應稅與免稅面積及評定現值,並重新核定該房屋90年之應稅部分面積為12萬1981.1㎡,評定房屋現值為7億2,831萬2,800元〔供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等使用面積367㎡(營業用稅率),房屋現值163萬3,800元;供員工餐廳使用面積3285㎡(住家用稅率),房屋現值1,385萬4,200元;委託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面積1萬4589.4㎡(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房屋現值5,877萬9,500元;供醫院、診療室等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之面積10萬3739.7㎡(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房屋現值為6億5,404萬5,300元〕,免稅部分面積為1萬5,568.7㎡,評定房屋現值為6,434萬4,500元,又依稅捐徵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發單向原告補徵91年至95年扣除原已核課並繳納後短徵之房屋稅合計6,603萬1,096元,同時按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96年度系爭房屋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向原告核課96年房屋稅計1,341萬8,576元,是本件補徵91年至95年之房屋稅,包括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所補徵稅額計6,289萬8,763元,及因實際使用情形之計課錯誤部分,所補徵稅額計313萬2,333元,又96年核課之房屋稅,亦包括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課徵稅額計1,208萬1,048元及供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委託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部分,課徵稅額計133萬7,528元,故本件所補徵及課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及96年房屋稅爭點乃為扣除供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委託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房屋面積外之其餘房屋面積所核課房屋稅計7,497萬9,811元。

(二)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由捐助人捐助一定之財產,所成立之私法人。此觀民法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可知,我國就財團之設立係採行政許可主義,法人依其目的事業可區分為公益法人及營利法人,前者所稱之公益係指社會上多數人之利益;後者所稱之營利係法人將所營之利益重新分配與組織之成員。財團法人性質上均屬公益法人,其業務與公共利益、國家政策及公序良俗等關係密切,實有經常監督之必要,故學理上稱為「他律法人」。又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所謂主管機關乃指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醫療事業,並非慈善事業,基於我國財團法人之設立係採主管機關許可制,許可及監督均歸屬同一機關,系爭事件之主管及監督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非慈善救濟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再基於公益法人設立,其係以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為依歸,故原告設立目的本即含有濃厚之公益性,另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提議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此足以表徵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格,醫療財團法人依據醫療法第46條規定,應提撥特定之結餘作為公益及社會服務事項之用,此乃立法者為切實落實財團法人公益性所為之具體規定,故從事公益本屬財團法人之性格。原告主張只要實質上有從事慈善救濟之事實,即可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係誤解上揭法條意旨及財團法人之公益特質,依現行立法體例財團法人係按「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作為設立許可之標準,縱原告之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然原告實係依據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業務目的為醫療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

(三)又對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及同條項第1款「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83號判例略謂:「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法前條文),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私立學校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1、必需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3、辦理著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及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1、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徒執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身章程所載,謂合於所定要件,...。」依上揭法條之體系、文義解釋並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二者之要件均以「業經立案」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為必要,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明文定有「業經立案」之要件,倘如原告所主張,毋庸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登記,如此反與租稅法定原則相悖;原告另主張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惟醫療法上揭條文依租稅法定主義,稅賦之減免與否仍應視相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倘稅法欠缺相對應之法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顯屬立法裁量之權限,並非被告得以置喙,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獎勵對象,係以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且直接供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本質上並非針對醫療財團法人所制定。本件原告係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單位,雖該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慈濟基金會,該基金會確屬內政部立案之全國性慈善救濟事業團體,惟原告究與慈濟基金會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原告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且未提出其業已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立案及登記為財團法人之證明,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之法定要件不符。次按,民法之法人登記,依民法所定之要件具備時,即得逕向所屬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法人登記,登記處亦僅就是否符合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審查,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於免稅優惠條件之財團法人,必需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者之法定要件迥然不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原告徒執法人登記證書證明其設立宗旨係以慈善救濟、服務社會為目的,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洵有誤解之處。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逕行撤銷原免除稅捐之處分,而另行補徵稅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按租稅債務係因符合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蓋依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故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債務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抽象成立,稽徵機關所為之免除或核課處分,僅具有宣示之作用,其性質上為確認處分,而非形成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為減免。被告以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該核准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原告符合免除稅捐要件之行政處分,該免除稅捐之處分作成後,被告固應受到該處分之拘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在法定核課期間內,倘發現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而不符免除稅捐之要件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蓋此補徵之處分係屬新的核課處分,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據之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之貫徹,就先前之行政行為因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更正另為正確之處分,而對原告核課其應繳之稅額,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固有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之原則,但其所保障者,應係指合法並正當之權利而言,倘其權利之取得並不合於法律規定,即不得謂仍應受保障。」原告自始即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其取得之權利欠缺合法及正當性,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無疑義。另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並未課徵房屋稅,96年度始予以補徵及課徵,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顯屬誤解,洵不足採。況原告並未因原先准予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處分,而有積極信賴表現之行為,其僅純粹享有系爭房屋適用免稅而獲得之利益,要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至原告稱:「據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請惠知財團法人醫院(無論是否屬宗教團體興建之醫院),為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其通常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之項目包括哪些?...其91年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所占該年醫療收入之比例為何?...」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遂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回函稱:「...四、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原告依此而主張財政部或被告已於92年間即知上開函示結果,即應就其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認定,非至96年始撤銷原處分,此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然由財政部上揭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說明: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2年3月14日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副本(含該副本及附件影本)辦理」,可知該函文乃財政部就訴外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之函文,發函詢問行政院衛生署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及比例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上揭函示,僅建請財政主管機關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予以免徵,並非以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建議為結論,原告據此即推論財政部應就其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之免徵要件為具體之認定,顯有誤解,況行政處分係就特定對象所為之具體決定,原告以上揭函文推定財政部知悉被告所為之處分,而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容有誤解,要不足採。另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撤銷權行使要件,係以主觀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本件係於96年3月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被告始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顯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縱認本件之免徵決定屬授益處分,然被告係於96年3月始知悉原告有撤銷免徵房屋稅之原因,而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尚無逾2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3、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1、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3、住家用、自住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4、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房屋稅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1、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否則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民雄分處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70762號函、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該條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向內政部立案為必要,且依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均已表明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要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來認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亦明白認定原告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行政院衛生署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始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是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雖認定原告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被告不受其拘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除出租予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營業使用,委託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部分外)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係已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又依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10、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11、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12、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服利服務事項。...。」「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亦有原告捐助章程附卷可憑。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可資認定。

(四)又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次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然已經該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該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五)再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向內政部函查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稱:「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等語,另經財政部向內政部函詢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略以:「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而經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明確,是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是依上開醫療法第11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無疑義。則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提出之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僅係表明內政部為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核與其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表示醫事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之意見並無衝突,故本件同無依此函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以爭執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所有系爭房屋(上開出租予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營業使用,委託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部分除外)既係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房屋,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被告仍予補徵91年至95年度及核課96年度之房屋稅,共計7,497萬9,811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以維持,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房屋補徵或課徵房屋稅91年度超過63萬7,402元、92年度超過63萬3,426元,93年度超過62萬6,965元,94年度超過62萬0,503元,95年度超過61萬4,037元,96年度超過133萬7,52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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