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61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一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繕具申請書,以再審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於73年間以三榮磚廠之工廠登記證,誤認為工業用地證明書,而將他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136之4、136之5地號及大崙段大崙小段7之1、8之1、8之4、8之7、9、10、11地號等10筆,共2公頃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違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原使用編定,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同時撤銷建地目之變更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46064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陳請將本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地號及同市○○段大崙小段7之1地號等10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撤銷,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窯業用地』同時撤銷建地目之登記案,前經台端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正本諒達〉,...。說明:...二、查台端對本案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業經本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在案,倘一再申請〈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再審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撤銷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本案僅就撤銷之訴提起上訴,廢止之訴因符合再審要件,另提再審之聲請」;其中未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應依職權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部分),再審原告遂另以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上訴狀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卷宗影本暨本件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自接獲再審被告96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60702193號函後,經深入研究,三榮磚廠之工廠登記證或建築物包括機房與磚窯之面積,約僅1,500平方公尺,依據法定空地40%反推計算,磚廠之基地約2,500平方公尺,未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不能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但再審被告竟將系爭面積2萬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此顯與內政部72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34214號及72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39726號函「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而作磚瓦製造使用之土地,為便於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管制,其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可予維持。」之解釋內容不符,上開內政部解釋函內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係指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50條、第51條及第68條第2項之工地用地證明書,此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明定;且工廠登記證是指工(磚)廠建築物,工業用地證明書是指一定地區內之核定建廠計畫之工業用地,兩者性質不同,效力不同,不可混淆。再審被告96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60702193號函覆意旨,誤解內政部對於磚廠之窯業用地特別解釋,而將三榮磚廠之工廠登記證誤認為工業用地證明書,將系爭土地全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自係違法使用編定。又依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30083號函釋「窯業用地無法繼續經營時原有合法磚窯工廠不得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內之三榮磚廠既未依法領取工業用地證明書,且系爭土地上三榮磚廠之建築物機房部分(建號200,基地坐落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11地號),在94年3月3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工廠登記證同時失效,無法繼續經營,其基地之使用編定亦係違法,此有建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因磚廠之拆除為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申請廢止「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再審被告亦應依據同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29條規定,依職權廢止該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編定。此種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變更,自94年3月31日起算至前審起訴時(97年7月28日),並未逾5年期間,但原判決理由均未調查事實證據,竟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9條第2項後段,以已逾5年期間不得申請之規定為由,將廢止之訴與撤銷之訴一併駁回,原判決駁回廢止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部分,原判決對於廢止之訴部分均未經事實證據之審理調查,再審原告引用原審起訴狀所附之全部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係違法使用編定等語;而認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關於請求再審被告應依職權廢止系爭土地編定及建地目變更登記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於該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故再審原告若認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時,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為救濟;然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雖有提起上訴,惟其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於上訴狀中僅表明「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本案僅就撤銷之訴提起上訴,廢止之訴因符合再審要件,另提再審之聲請」,有該上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既已知悉,如再審原告對之不服,自非不得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求救濟,然再審原告卻未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6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