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37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潘文炎,嗣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廠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號)於民國96年6月21日凌晨在該廠D區○○○○路上發生漏油事件,被告乃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惟原告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遲至96年7月17日始提送,核認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理由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及第104條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原處分認定違反事實為:受處分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遲至96年7月17日方提送。前述違反事實所依據者為被告於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05號函,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準此,若依前開第0960040405號函,原告已於文到後10日內以大環發字第09610399770號函復;若依該第0960034821號函內容說明三(二),雖有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等字樣,然其既非法定期間,且同函文說明五告知救濟期間為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綜上可知,若該函文具有行政處分效力,則被告所告知救濟期間為30日,被告就其告知認有錯誤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然被告並卻無更正通知,原告於96年7月17日大環發字第09610356940號函及污染調查報告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1年內視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況且該96年7月16日前提出之要求並非法定期間,其僅勉強得為觀念通知或訓示期間。被告未於96年7月17日收受原告之函覆及污染調查報告書前即已作成行政處分裁處單,故未於同年7月16日前提出之情節於被告收受函覆及污染調查報告書時,具有補正之效果,由此得見原告不具任何違反情事。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對於前述法條中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付之闕如,依法不具行政處分效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惟被告96年7月5日之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僅要求原告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審慎確實執行,並參酌相關法規條款,完全未提及若不按期提繳該污染調查報告書,即係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則既無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又未載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此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至明。綜觀而言,該函文僅為觀念通知,通知原告參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辦理,然被告96年11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57285號處分函文,主旨卻記載「貴廠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乙案」並據以認定為顯無理由而裁處,該裁處書錯將觀念通知轉化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陳述意見通知,顯為事實錯誤及法律違誤。
3、被告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05號函,原告已依該函文內容妥善辦理,惟其說明四指出原告未依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規定於96年7月16日前提報「污染調查報告書」,請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說明。該說明原告容有疑異,蓋行政罰法第42條乃規範行政機關在裁處前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陳述意見得依據之方針。原告無法從行政罰法第42條得知該如何陳述意見,此顯為被告教示錯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視同未為教示,故該函文亦非陳述意見之通知,由上可知,本件裁處原告未曾有過正當、合理之陳述意見機會。
㈡、原處分不符在途期間及訓示期間之規定:
1、退而言之,縱認為被告之要求為有理由,惟被告於96年7月5日發文之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其正本收送者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3號,行政程序法雖無明文在途期間,但基於平等原則,應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告設址於台北,而被告在高雄,應有在途期間5日。準此,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之說明三(二)要求原告必須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加上在途期間5日,其最終期限應為96年7月21日,原告前於96年7月17日送達,乃合於上述最終期限內。
2、被告96年7月16日之要求應為訓示期間,所謂訓示期間係一相對於不變期間之法律理念,該訓示期間並無拘束效力,亦不會產生失權效果,與不變期間有明顯不同,然而不變期間須為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即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被告對於7月16日提報之要求,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期間,而僅有提醒效果,故是為訓示期間。再者,原告認為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相對處分之陳述意見機會(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蓋因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要求原告必須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完全未考慮到寄達所需之時間,事實上原告收到該函件至7月16日僅有3個日曆天可供原告收集、整理資料及陳述意見作業,相對於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或是被告其他科室多以「文到後10日內」作為陳述意見期間,本件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時間或方式,係屬苛刻、不合理且大為不同。同樣地,被告於96年8月3日再次發文之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05號函說明二中,要求原告於96年8月8日前發文送達被告,亦完全未考慮寄達所需耗費路程時間,導致原告實際收文時間為96年8月7日下午,作業時間剩餘不到24小時,所幸該次函文正本收受者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號,原告得以於時效前收到該函文,並依該函文要求於8月8日送達函復。綜上可知,被告於發文作業時完全未就其所應給予寄達原告處所及原告答覆作業之合理在途期間及承辦公文期間加以衡量,而此些疏忽在途期間的問題,足以顯示被告自始即未將原告執行陳述作業之權益納入考量,如此謂之所給予陳述時間並不嚴苛,被告若無其他目的,實難以使人信服。機關進行行政程序若涉及人民權益,應考慮到如何提供合理機會或時間的方式,斷不能以自行認定合理即屬合理,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制訂法理與正當程序原則。
㈢、原告未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1、主管機關查證工作時即應命採取緊急必要措施:被告以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謂「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前揭條款為各級主管機關之義務,其構成要件為⑴查證工作時;⑵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⑶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⑷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被告爰引該條款命原告採取必要措施,雖然有漏油事件發生,但是被告卻非於查證工作時,發現有影響之虞命採取必要措施,而是漏油結束後(96年6月27日完全復原,但被告96年7月5日才發函要求)無影響之虞才命採取必要措施,與該條款構成要件不符,據以認定違反該條款而予以裁罰,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2、原告已採取各種緊急必要措施:事實上原告於漏油事件發生後,從96年6月22日起,即自行採取各種緊急必要措施,自滲漏處開挖、止漏、回收、填土、復原等等,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自96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此期間原告將所有自行採取的應變措施及處理,及減輕污染並避免污染擴大之種種作為,均依主管機關要求,以書面多次時時傳真至被告,並且不定時口頭向被告相關主管科室報告執行情形,其內容亦大致如污染調查報告書。而依據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要求之污染調查報告書,在不合理的時間要求下,也僅因提報延遲訓示期間一天,原告並無不遵從主管機關命令,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之情事。同時該處漏油為道路用地,既非飲用或農漁生產水源,也沒民眾反映健康受到影響。如前所述,原告亦盡心盡力動員人力物力進行污染處理,同時遵照主管機關各項要求及指示辦理,因此被告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以此作為裁處依據,顯然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3、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綜觀被告裁處事實所載語意含混,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實證為何,而且污染調查報告書係屬調查報告文書,然本次事件於96年6月27日即完成復原,因此被告96年7月5日函文稱提供污染調查報告書為「緊急必要措施」,實有待商榷,因該法第7條第5項並未明訂緊急必要措施等於調查報告書。況且無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或是同法第12條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所要求的污染調查報告書,其前提皆是在本件之漏油地點被宣告為控制場址或是整治場址,始得進行相關措施,以減輕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且污染調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亦應為主管機關自辦事項,因此本件污染調查報告書之提出無論是在引用的法規,或是隸屬權責上,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虞。
㈣、原告於96年6月21日發生於高雄市○○路16英吋地下管線漏原油事件,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進行處分,同一事件被告又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負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於96年6月21日凌晨在該廠D區○○○○路上發生漏油事件,被告乃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惟原告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遲至96年7月17日始提送,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有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l號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l號函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乙節;惟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於96年6月21日凌晨在該廠D區○○○○路上發生漏油事件,被告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採取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觀諸前揭被告函命原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之內容,形式上雖未記載處分相對人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惟實質上該函命原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之內容已對外發生規制原告之效力,依上揭解釋意旨,自應認屬行政處分,非僅為觀念通知,所訴容有誤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l號函命原告必須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完全未考慮到寄達所需之時間,事實上原告收到該函件至同年7月16日僅有3個日曆天可供原告收集、整理資料及陳述意見作業,過於嚴苛乙節;惟查,被告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05號函說明四載明:「貴廠未依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l號函規定於96年7月16日前提報『污染調查報告書』,請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文到10日內向本府提出說明」等語,並有原處分卷附該陳述意見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可稽,足證被告業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原告於96年7月9日收訖該函文,絕非原告所稱僅有3個日曆天可供原告收集、整理資料及陳述意見作業,而係有7個日曆天(7月9日至7月16日)可供原告就既有資料加以收集、整理、補充再提污染調查報告書,因此被告要求提報污染調查報告書,所需期程尚屬合理;且衡諸於原告之前傳真被告有關本件污染「漏油處理進度說明」5則內容所示,原告於96年6月29日之時已完成進行至污染現場勘查與止漏、修復完畢階段。從而,被告按諸比例原則,權衡公眾利益及污染事件所生緊急性、必要性與原告能力相當性等,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l號函命其應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之處分,該行政處分應屬允洽,原告訴稱僅有3個日曆天可供渠作業云云,顯非事實。
㈣、原告再主張於漏油事件發生後,已採取各種緊急必要措施,未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查,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 2l號函主旨欄載明:「有關貴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96年6月21日凌晨於E區(應為D區,誤載為E區○○○○○路上16英吋地下管線洩漏原油案,為防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等語,且原告亦自承確有漏油之情事,則被告為避免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致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情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之緊急必要措施,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於漏油事件發生後,已採取各種緊急必要措施,未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須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其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而被告位在高雄,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且96年7月16日的要求應為訓示期間,並無拘束效力乙節;惟查,在途期間乃指訴訟(或訴願)程序當事人,不在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於計算法定期間(如訴願期間、上訴期間)時,所應扣除的期間,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須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並非屬訴訟(或訴願)程序,自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另本件被告要求原告須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原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所定之期限,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原告自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所訴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及該期限應為訓示期間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漏油事件,前經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然被告又以渠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前於96年6月21日凌晨發生油品輸送管路漏油事件,嚴重污染地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6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6-100248裁處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命渠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惟原告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遲至96年7月17日始提送,核認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前者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係因漏油嚴重污染地面事件而被裁處罰鍰;後者原告則係因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遲至96年7月17日始提送而被裁處罰鍰,兩者並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所訴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以前詞據以爭執,經查: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未遵行第7條第5項...之命令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該立法之所以對於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予以處罰,主要在於因該等人未遵命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未能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㈡、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廠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號)於96年6月21日凌晨在該廠D區○○○○路上發生漏油事件,被告乃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惟原告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遲至96年7月17日始提送,被告乃以其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前揭函附於處分卷可稽,固非無據。惟查,⑴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第32條第2項立法之所以對於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予以處罰,主要在於因該等人未遵命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未能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⑵本件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廠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號)於96年6月21日凌晨在該廠D區○○○○路上發生漏油事件,原告於漏油事件發生後,自96年6月22日起即自行採取各種緊急必要措施,自滲漏處開挖、止漏、回收、填土、復原等等,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且原告於96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亦將其所有自行採取的應變措施及處理,及減輕污染並避免污染擴大之種種作為,均以書面多次時時傳真至被告,有原告96年6月25日10:05、16:05、96年6月26日15:55、96年6月27日16:20、96年6月29日10:55傳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確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之擴大,應屬可信。⑶被告固於96年7月5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無非在於命原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防止日後再有相同事件發生,以達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然原告確於前揭期間採取必要措施,並於96年7月17日依被告命令提出調查報告書,提出時間雖逾一日,惟並非未遵行被告命令提出調查報告書,且逾一日之期間提出調查報告書,是否即造成污染擴大或有任何環境影響,未據被告說明;再以原告所應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是否確屬重要且緊急,非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不可,否則何以被告於原告96年7月17日提出報告書後,遲至同年8月3日始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05號函原告,應補充移除過程及工作日誌,並依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辦理相關事項;再以原告係於96年7月9日下午收受被告前揭命令,扣除週休二日外,至96年7月16日前僅餘4至5個完整工作天,就整個污染調查報告是否確能完整提出,時程亦有疑義,況且被告對原告於污染處理後之調查、檢討等事項,僅給予4、5個工作天,而處理原告提出報告之時間則有半個月之久,足見被告前揭命令非有急迫至必須於96年7月16日前不變期間內提出,而不得有逾時之情事,是被告僅以原告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調查報告書,即據以裁罰,顯有速斷,且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其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而遲至96年7月17日始提送,認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如前所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雖其起訴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04條及不符在途期間等規定之理由,有誤解法律之規定,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仍應認其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