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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82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甲○○
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府行法濟字第097004480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BI-044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1年5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1年11月23日、93年5月14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該車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乃由上開麻豆監理站移送被告查明後,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事證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對原告補徵91年度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742元。原告不服,於96年3月28日申請復查(即提出「申訴書」,以被告未將本稅及罰鍰限日期一致,而先行送達本稅繳款書為由,請求被告就罰鍰部分裁處本稅1倍之罰鍰等語),於尚未作成復查決定前,接獲被告96年3月30日南縣稅消字第0960014086號函有關「因車輛逾檢註銷後違章使用公共道路所衍生之罰鍰及補稅疑義」說明(闡明原告上開情節除依法責令補稅外,應再裁處應繳稅額2倍之罰鍰,原告所陳被告對此情節均裁處1倍之罰鍰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對之又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96年6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600961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於96年7月30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960104199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原告復對之不服,於96年7月20日提起訴願。嗣經臺南縣政府96年9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60158229號訴願決定主文:「本件關於不服96年3月30日南縣稅消字第0960014086號函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另關於未於法定期限內復查決定之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又不服,另於96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再審,經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7日府行濟字第0970044807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對於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7日府行濟字第0970044807號訴願再審決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另請求撤銷上開臺南縣政府96年9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60158229號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91年度違反牌照稅法稅額繳款書及其罰鍰處分書)均撤銷等情,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案情係原告同一未依限辦理檢驗,經查獲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而由被告補徵92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事實,行政法院所為裁定駁回確定之裁定,該裁定已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豆監理站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證據為審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申訴書)、訴願書、被告前揭96年3月30日南縣稅消字第0960014086號函、上開復查決定書、臺南縣政府上開訴願、訴願再審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但其相關規定僅有訴願法第97條,對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6年9月28日以郵務寄存送達收受原訴願決定(即上開臺南縣政府96年9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60158229號原訴願決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9月29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6年11月28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雖於96年10月15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再審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訴願決定及「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即該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縱認原告對於原訴願決定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設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相類似之規定,自亦難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狀,而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參照),即向行政法院起訴係採到達主義,故縱認原告向非管轄機關對於原訴願決定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尚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原告起訴狀到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97年4月30日,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之戳記可憑,仍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8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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