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0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 律師
- 被告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乙○○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屏檢光盈96相695字第614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1、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0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將96年度相甲第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由原載之「病死或自然死」變更為「他殺或意外死亡」,經被告以97年2月25日屏檢光盈96相695字第6144號函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書請求被告轉送訴願管轄機關核辦,詎被告未依法轉送,而以97年3月1日屏檢光盈96相字9438號函略以:被告所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方式之判定並非行政處分,而為司法機關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程序,請原告查明正確訴願管轄機關另行提起訴願等語,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查,被告隸屬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司,屬行政機關無疑;且被告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之判定,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之判定而言,並非被告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為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又無任何救濟程序,故其應非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謂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而不能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查,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亦可出具死亡證明書,為何經被告法醫師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即變為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並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實在說不通;又被告所開立之96年相甲字第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被告就該死亡原因之判斷,並未審酌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蓋吳金樹係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下班開車回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與船頭路口,遭2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右肺挫傷併血痰、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旋於同年月25日死亡,吳金樹生前身體並無任何異狀,是否因被人毆打頭部、胸部,全身十多處挫傷而住院,因嚴重疼痛,情緒不穩造成腦壓升高等合併症狀,進而造成顱底動脈瘤破裂乙節,顯然有待斟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判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此點原告並不爭執,但原告所爭執者為先行原因,即吳金樹生前遭人毆打成傷,致結合本人身體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則傷害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即有待審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吳金樹生前遭人毆打成傷,致結合本身特殊體質,造成死亡之結果,則傷害與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死亡方式應為他殺或意外;被告開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事前未交付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給原告,令原告無從知悉鑑定報告內容;且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就前揭無因果關係乙節,送請教學醫院鑑定,惟被告均未予置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吳金樹死亡方式,由原載之「病死或自然死」變更為「他殺或意外死亡」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2、司法機關。...。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3、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之偵查係指對於刑事案件準備實行公訴,偵查機關所為發現犯罪嫌疑人、搜集證據等各種活動;申言之,偵查屬於公訴程序之一部分,乃起訴前之準備階段。依我國現制檢察官為偵查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參照),而檢察官獲知犯罪嫌疑,即應展開偵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故偵查之目的無非準備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此外,偵查尚有2個附帶目的,即保全證據與確保犯罪嫌疑人接受審判。另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上法條第1項參照)。而相驗亦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同法第218條參照),亦即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同上法條第1項、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進行之勘驗包括檢驗及解剖屍體(同法條第213條第3款、第4款參照)。準此可知,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以便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
(三)查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96年9月25日以東警分刑字(未載文號)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以「死者(即吳金樹)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45分,在上述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與船頭路口)駕一部9860-JD號自小客車,被福特牌(車牌不詳)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下車查看時,被該福特牌自小客車上乘坐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塑膠圓條毆打成傷,經送東港安泰醫院救護,於96年9月24日病情惡化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96年9月25日8時14分不治死亡。」該分局於接獲通報後巡邏員警前往處理後,發現有犯罪嫌疑,即以前揭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4時分即前往屏東市立殯儀館相驗,並訊問死者之配偶即本件原告後,發現有犯罪嫌疑,乃命屍體暫存冰存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解剖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死者,吳金樹,男性,44歲,死亡原因: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方式:自然死。」檢察官乃於97年1月23日開立前揭96年度相甲第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並記載原告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報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2月19日高分檢守禮字第03577號書函核無不合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96年度相第695號相驗卷宗查閱其內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報告書、相驗筆錄、訊問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2月19日高分檢守禮字第03577號書函屬實,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之配偶吳金樹於前揭時地遭2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塑膠圓條毆打成傷,送醫急救後,於96年9月25日8時14分不治死亡,因屬「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乃報請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訊問死者之配偶後,發現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犯罪嫌疑,即命屍體暫存冰存進行解剖屍體,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查明確實死因。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基於偵查機關之身分,因本件相驗知有犯罪嫌疑,並解剖屍體送請鑑定,而開始犯罪偵查程序,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以便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嗣雖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自然死」,而檢察官乃以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但尚難據此而謂檢察官上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存在,要不待言。
(五)上開相驗案件檢察官既基於偵查機關之身分,而進行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即屬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所為之犯罪偵查程序,屬刑事案件,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事前未交付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給原告,令其無從知悉鑑定報告內容;且其一再請求被告就前揭無因果關係乙節,送請教學醫院鑑定,惟被告均未予置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為行政處分違法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